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昶樂(原名谷春○)
孫妍樺(原名孫琬容)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劉宇豐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78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6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
296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昶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孫妍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劉宇豐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谷昶樂(原名谷春○)、孫妍樺(原名孫琬容)、劉宇豐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谷昶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亞○(菲律賓籍)、武○○等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㈡孫妍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等人;又與劉宇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各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交易方式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嗣警方循線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查獲谷昶樂,並經谷昶樂同意搜索停放
在該處之ZA-1499 號自用小客車,及持搜索票至谷昶樂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共扣 得谷昶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又於同日凌晨 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8 室查獲孫妍樺、劉宇豐,經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孫妍樺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71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就上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0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第123 頁正 面),核與證人武○○、亞○、陳○○、王○○、孫○○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57至67頁、第 105 至108 頁,偵一卷第6 頁、第51至56頁、第68至72頁、 第77至82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98至99頁、第11 4 至11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四所示之 被告谷昶樂與亞○、陳○○、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孫妍樺與孫○○、王○○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2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藥物鑑定書)、被告谷昶樂 扣押之行動電話照片、105 檢管字第076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至24頁、第26至28頁
、第71至73頁、第81至84頁、第143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至151 頁反面、第155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第 176 頁至178 頁、第181 頁、第220 反面至221 頁反面、第 229 頁反面、第234 頁正面、第240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 、第255 頁、第270 頁,偵一卷第58至60頁、第73頁、第83 至84頁、第109 至110 頁、第125 至13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60 至163 頁,偵二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偵三卷 第18至1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在案可考 ,是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佐,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 ,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 ,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參以證人武○○、亞○、陳○○、王○○、孫○○ 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陳述不知悉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或劉宇 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第105 頁反面 ,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 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第91頁),足見上開證人與被告谷 昶樂、孫妍樺或劉宇豐,應非至親摯友,僅有毒品交易往來 之關係,則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或劉宇豐應無可能甘冒重刑 而無償或原價出售第二級毒品而未牟利,堪認被告谷昶樂、 孫妍樺、劉宇豐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 觀意圖。且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我購入 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 毒品的價格是一錢2,000 元。我從販賣毒品開始,獲利幾萬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6 頁),亦徵被告谷昶 樂確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谷昶樂 、孫妍樺、劉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谷昶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某加油站,而附表編號5 部 分販賣之價格為1,000 元等語,應屬有誤,此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甚明(見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並經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院卷第73頁反面),爰將上開起訴 書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昶樂如附表一所為、被告孫妍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7 至8 所為及與被告劉宇豐如附表二編號6 共同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孫妍樺、劉宇豐就附 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 告谷昶樂、孫妍樺辯稱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均是一次向上游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少額少量分售,且販售時間集中,本 案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各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等語。然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 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 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本件被告谷 昶樂、孫妍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與購買毒品 者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後再行交易,而販賣之對象亦非單 一,是各次交易可明顯區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犯罪之決 意,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辯 護人主張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於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單 純一罪,尚有誤解,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谷昶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 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孫妍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谷昶樂、孫妍樺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給予減
免刑罰之優惠,此等寬厚之刑事政策,原應依其立法目的充 分執行,不宜過度限制其適用範圍,致良策受阻,是以只需 被告所供出者,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且因而查 獲即為已足,至於該上游供應人嗣經另案起訴審理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應非必 然。此乃毒品犯罪事涉重典,法院認定犯罪亦採行嚴格證明 法則,檢察官追訴時,勢必慮及其證明有效性適度篩選犯罪 事實,本難僅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真實之全貌 ,尤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如願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得據 此追查者,往往亦僅有最近或其後新生之犯罪事實,自不能 徒以形式上上游供應人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不具前後關連性而拒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使之形成具 文,而減損其刑事政策之美意。查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及偵查 中確有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馬超」之人,並指認「馬 超」之相片且提供其居住地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供警方追查一 情(見偵一卷第135 頁至136 頁、第151 頁正面);又本院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覆:經被告谷昶樂所供述毒品上 游綽號「馬超」之人,真實姓名為馬駿良,本分局於104 年 12月13日14時30分,在其住居所將其查獲到案一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1 月3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574655200 號○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8頁),足認警方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馬駿良之事實。至馬駿良經查獲後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犯嫌,而僅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 公訴,此或係因犯罪事實之浮動或證據取得之難易因素,致 使檢警未能掌握馬駿良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以行追訴。然被 告谷昶樂為警查獲後,既已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亦得據 此循線追查犯罪,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非無助益。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以上游供應人形式上嗣經追訴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致使被告谷昶樂無 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被告谷昶樂本案所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白在 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 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 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
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 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亞○、武○○等情不諱(見警一卷7 頁、第 10至12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聲羈卷第 6 至7 頁,院卷第70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 ),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②被告孫妍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按 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司法機 關所踐行之程序應充分照顧人民訴訟權,其中又以刑事被告 防禦權之保障為甚。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 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 條 第4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 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另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 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三、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四、言詞法律諮詢。」; 同條第6 項規定:「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 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或輔佐。」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乃係基於對弱勢被告訴訟 權益之保障所設,是若被告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得聲請法律扶助,卻因不瞭解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未提出聲請,而承辦案件之審判長或檢察官亦未為其發動法 律扶助程序,致使被告在無律師協助之情形下,因缺乏評估 法律上利害得失之能力,未及在檢察官起訴前適時自白犯罪
,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有害於被告程序上 之利益而不利其訴訟防禦。於此特別情況下,若被告嗣後已 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方 得以兼顧被告受法律扶助利益之程序保障。查被告孫妍樺於 105 年2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105 年3 月16日乃具 狀聲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說明其因案件重大又對法條 生疏,容易緊張,開庭時無法真實呈現內容,怕損及自身利 益,又無力聘請律師為被告辯護,懇求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等語,有該刑事聲請公設辯護人狀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 9至171頁)。嗣檢察官收受被告孫妍樺之聲請狀後即以○文 通知其如符合刑法第31條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資格,得委任法律扶助 律師為期進行偵查中辯護一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3月17日雄檢欽宿104偵27896字第22232號○附卷可 佐。可見○覆意旨並未就被告孫妍樺所涉罪嫌,具體指明得 受法律扶助之旨,致其無從獲悉得以申請法律扶助,以滿足 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請求偵查中辯護人之期望落空。而直至 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日就本案起訴前,被告孫妍樺未再經 檢察官提訊,其亦未具狀聲請法律扶助一情,業據被告孫妍 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具狀聲請公設辯護人的目的是 想要自白,後來我收到檢察官的○文後就沒有聲請法律扶助 ,我也不懂如何在偵查中具狀自白,也不知道我的資格符合 法律扶助之規定,後來檢察官就起訴了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正面)。惟被告孫妍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依前開規定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為其指派 律師,其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誤為聲請「公設辯護人」,然其 聲請狀之內容已表明其請求律師為其辯護之真意,其亦符合 受法律扶助保障之資格,原應受有法律扶助法之保障,卻在 缺乏律師協助之情形下未能於檢察官起訴前適時具狀或應訊 時自白犯罪,倘使其因而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實非衡平。 從而,本院認被告孫妍樺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應使其同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利益。
③被告劉宇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於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孫○○等語,且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孫妍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一 情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73頁反面) 。觀諸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已敘及交付毒品之主要 事實,足認被告劉宇豐已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經核應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而應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谷昶樂、孫妍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以:被告谷昶樂 、孫妍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極微, 與從事大盤毒品交易者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且二人犯後態 度均為良好,而被告谷昶樂○境亦為清寒,均有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 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毀其一生, 被告谷昶樂、孫妍樺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成癮性及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販賣 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被告谷昶樂、孫妍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 、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 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谷 昶樂、孫妍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⑤本件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同 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 爰審酌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 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 ,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 ,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惟念被告谷昶樂、孫妍樺 、劉宇豐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各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次 販賣之價量暨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庭經濟狀況等(各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諸 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就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其等所侵
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4 年10月、11月 ,是就被告谷昶樂、孫妍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 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 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 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此外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關於本件扣案物品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經送驗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淨 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前開藥物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谷昶樂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 ,但如果有人要購買,也會用來販賣等語(見警卷第3 頁) ,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11月19日經警方查扣,與 被告谷昶樂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相近,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度關連,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谷昶樂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因無法與其內 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據被告谷昶樂於警詢時 陳稱: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磅秤是我所有。夾鍊袋是用來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是秤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卷 第3 頁)。經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係為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 需工具,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查扣之 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27頁),堪認為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谷昶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谷昶樂、孫 妍樺所有而供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各該購毒者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谷昶樂、孫妍 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第31頁,聲羈卷第7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堪認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 別係供被告谷昶樂、孫妍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谷昶 樂、孫妍樺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谷昶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亞○、武○○,雖被告谷 昶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予陳○ ○、編號9 販賣予武○○部分沒有收到款項,而附表一編號 5 至7 販賣予亞○的部分,雖都有收到價金,但亞○有時候 會少給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聲羈卷第7 頁,院卷第 72頁反面)。惟被告谷昶樂前於警詢時乃供稱:我買賣毒品 都是用現金交易,不會讓對方欠我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 3 頁),是其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則其辯稱販賣毒品之部分 款項未經收取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陳○○、亞 ○、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各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均陳述明 確,並未提及有何賒欠被告谷昶樂款項而尚未給付之情形。 其中證人陳○○雖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交易有賒欠 被告谷昶樂款項,但已於104 年10月31日、11月3 日償還完 畢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均核與被告谷昶樂於警詢時所 稱不會讓購毒者欠錢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谷昶樂於警詢時所 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谷昶樂均已收受陳○○、亞○、武○ ○所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谷昶樂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核 屬被告谷昶樂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孫妍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孫妍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孫○ ○所述無違,自屬被告孫妍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在各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雖係被告孫妍樺與被告劉 宇豐共犯,惟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部分,孫○○購買毒 品之對象均僅有被告孫妍樺,堪認被告孫妍樺係為毒品之主 要提供者,販毒所得應係全由被告孫妍樺取得,且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孫妍樺與劉宇豐就該次販毒所得價金另有朋 分之情事,故該次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孫妍樺於該次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谷昶樂、孫妍樺就前 揭各項應沒收之物,均併執行之。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中,其中1 包白色結晶粉末經鑑定之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前開鑑定書可查,是此扣案物難認與被告谷昶樂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除附表三所示之 扣案物品外,本案尚有扣得被告谷昶樂所有之愷他命、玻璃 球、帳冊;被告孫妍樺、劉宇豐共同所有之吸食器、被告劉 宇豐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ELIY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此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扣案物品與被 告谷昶樂、孫妍樺、劉宇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
┌──┬─────┬────┬────┬────┬────────┬─────────┬───────────┐
│編號│販毒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金(新臺幣) │ │ │
├──┼─────┼────┼────┼────┼────────┼─────────┼───────────┤
│ 1 │谷昶樂 │陳○○ │104年10 │高雄市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谷昶樂持門號0986 │谷昶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3日14│山區○○│非他命/1500元 │800000號之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時27分許│街路邊巷│ │與持用門號00000000│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後某時 │口 │ │84號行動電話之陳○│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鋒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交易事項後,相約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陳○○並交付左列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予谷昶樂。 │ │
│ │ │ │ │ │ │ │ │
├──┼─────┼────┼────┼────┼────────┼─────────┼───────────┤
│ 2 │谷昶樂 │陳○○ │104年10 │谷昶樂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谷昶樂持門號0986 │谷昶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7日18│於高雄市│非他命/2000元 │800000號之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時10分許│○○區伊│ │與持用門號00000000│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後某時 │○街115 │ │84號行動電話之陳○│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巷7 之1 │ │鋒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號住處外│ │交易事項後,相約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巷口 │ │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如左列所示之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陳○○取得毒品後,│其價額。 │
│ │ │ │ │ │ │於104 年10月31日再│ │
│ │ │ │ │ │ │交付左列價金予谷昶│ │
│ │ │ │ │ │ │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