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農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175 號、第2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農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鵬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6 時13分許至14時34分許,康正義(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公共電話,與王 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4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康正義1 次,並收取價款。
㈡、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17分許至34分許,溫書懋(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後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前,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溫 書懋1 次,並收取價款。
㈢、於105 年7 月21日20時9 分許至18分許,溫書懋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18分後之某時,在其 上址居所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溫書懋1 次,並收取價款。
㈣、於105 年7 月28日16時48分許至54分許,溫書懋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鵬農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在其
上址居所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溫書懋1 次,並收取價款。嗣警方於105 年8 月 9 日7 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鵬農上址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康正義、溫書懋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卷 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註記部分,均認為屬傳聞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康正義於本院 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就被告被訴於105 年7 月20 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 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 依上開規定,證人康正義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如何向被 告王鵬農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而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陳述, 係關於如何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康正義、溫書懋之偵查筆 錄所載,均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該2 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是以證 人康正義、溫書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溫書懋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溫書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07 、113 頁),足見其 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溫書懋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向被告3 次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當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警方無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溫書懋亦 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又參諸證人溫書懋在案發時單獨與被告 通話後會面,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顯係依憑個人知覺 經驗所為之指訴,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並不具備可替代性,應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是證人溫書懋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㈣、辯護人所主張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註記部分,屬傳聞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敘明該項譯文註記部分有無證 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 項證據資料,除前揭辯護人爭執屬於傳聞證據者外,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農固坦認康正義撥打電話與其連繫後,2 人隨 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電焊工作,康正義是來找我介紹工作和喝酒,我 沒有販賣海洛因予康正義,康正義曾酒後和我起口角,他可 能有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康正義在警詢指稱有 3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偵查中只稱7 月20日有向被告購 買,其他兩次都沒有,又康正義在警偵訊時說買海洛因的價 格係500 元,但在審理時改稱1,000 元,又表示已經忘記金 額,再關於毒品來源,於詰問時說只有跟被告購買,但經法 院訊問,卻稱也有跟別人買,證人證詞有重大瑕疵,難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康正義於105 年7 月20日6 時13分許、11時31分許、14時34 分許,3 次藉公共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康正義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0號居所,與被告會面等情,業據證人康正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至第92頁),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憑,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0000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8 、10、11、12、、25、27頁),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偵二卷第65頁;本 院卷第35頁反面、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0日3 通通話紀 錄,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王鵬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 海洛因,我打電話後直接去他家,他知道我要買海洛因,當 天我去他家,他開門讓我進去,我跟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 我給他500 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 面、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被告家騎車約15 分鐘,105 年7 月20日下午在建國路一段被告住處內,我以 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因為那天我找被告 3 次,印象比較深刻,我只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8 、89頁反面、第91頁),觀諸證人康正義上揭歷經偵訊至審 理之證述內容大多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康正 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王鵬農交情還不錯,我會請他幫 忙介紹工作,之前曾與王鵬農因喝酒起口角,我認為和他的 糾紛應該排解了,而且我知道販賣海洛因好像都判十幾年, 我不會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證人康正義係朋友關係, 曾幫他介紹工作(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檢察譯文可證(見警一卷第5 頁),該譯文內容即
被告與康正義就工作介紹間之對話情形,細繹此通話內容, 僅就工作內容、性質、價錢等項互相回應,談話之間均無不 耐煩或憤怒不悅之情形,再者,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7 月 31日止,短短17天,2 人間卻有多達17通電話聯繫,此有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正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足稽(見警一卷第5 頁),則證人康正義曾受被告幫忙介 紹工作,2 人既有相當情誼,且無怨隙,證人康正義知悉販 賣海洛因係重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 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 違犯重罪之理。
②、參之被告與康正義於105 年7 月20日6 時13分許之對話內容 : 「(王鵬農): 喂。(康正義): 你開門一下好嗎。」、 同日11時31分之對話內容:「(王鵬農):喂。(康正義) :要回來了沒,我在你家內。(王鵬農):賀。」、同日14 時34分之通話內容:「(王鵬農):喂。(康正義):你哪 時候要回來,我在你家內。(王鵬農):賀啦。」等語,有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一卷第5 頁) ,而比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證人 康正義於105 年7 月18日持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2 人純係討論工作事宜,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一 卷第5 頁),可見證人康正義於105 年7 月18日,為工作事 項與被告聯繫時,2 人通話內容尚非如7 月20日係以公共電 話撥打方式,且3 次通話,皆僅寥寥數語,則被告如欲幫忙 介紹工作予康正義,何以證人康正義需要前後3 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且2 人通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與工作相關之內容, 該譯文中康正義僅表示「你開門一下」、「我在你家內」等 語,顯與上開18日2 人間之通話內容大相逕庭,況且,觀證 人康正義因恐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有曝光遭查緝之可能,而使 用公共電話與被告通訊乙節,已可認定證人康正義於105 年 7 月20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至被告居處之目的,非為尋 求工作機會甚明。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係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述 及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大都含混其詞或僅敲定交易之時 、地,待雙方見面時再當面洽商,勾稽被告與康正義該日通 話型態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書懋 亦同日接續撥打2 次電話,僅以「過去一心路等你」、「要 到了」等隱晦不明之語作為毒品交易暗語後,被告隨即將毒 品販賣予溫書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書懋部分, 理由詳後所述)之情形互核一致。雖本案被告於105 年8 月 9 日遭警查獲後,員警並未扣得海洛因毒品,且經警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未呈無任何毒品反應,有被告之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115 、117 頁),堪認被告並無囤積毒品之習性, 然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係採二階段聯絡方式,即先由購毒 者電詢後,被告始至他處取得毒品,再經購毒者聯繫,雙方 在被告居所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購毒方式,足見證人康正義於105 年7 月20日6 時13分許起 ,接續撥打3 次電話予被告,即以「開門一下好嗎」作為欲 購買毒品之表示,隨之再以「我在你家內」作為購買交易的 時點甚明,則渠等會面目的即在於買賣海洛因毒品。證人康 正義所證,於105 年7 月20日14時34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居所內,以5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可認為無 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而本案被告同在105 年7 月下旬, 經警以通訊監察發現其有與證人康正義、溫書懋通訊聯絡之 情形,勾稽二人各就其向被告購毒之供述前後一致無誤,有 證人康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4頁;本 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溫書懋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 第49、50頁;偵二卷第15、16頁)可憑,而揆諸二人在交易 毒品的通話中,均採同日二階段聯絡方式,並僅以隱暗不明 之如「開門一下」(康正義)、「一心路等你」(溫書懋) 之文句表達,同日再以「我在你家內」、「到了」暗語,完 成見面交易模式,二人購毒手法具有同一性、極大相似性, 雖二人購買毒品種類不同,惟渠等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的交 易方式犯罪,仍應認有同一性,故本件自得以藥頭、藥腳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引用被告與溫書懋通訊譯文交易模式作為 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康正義的補強證據之用,併予敘明。④、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對於購買毒品次數、金額及來源,前後 不一,其證述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康正 義因先前指述向被告購買5 至6 次,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 局比較緊張,所以說錯了,我確定7 月20日有跟他買毒品, 因為該天打過3 次電話,其他的都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32 頁反面;偵二卷第34頁反面),證人康正義對於105 年7 月 31日、8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固有前後不一之陳
述,然對7 月20日之供述,則始終如一,且經檢察官僅就10 5 年7 月20日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證人關於7 月31日、8 月 2 日的證述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且證人康正義與被告平 日交情尚佳,被告稱:康正義會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則康正義就其最有印象的7 月20日打3 次電話 後,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認最明確、沒有誣指之 情,始而一再明確並為前後一致的陳述,自無違常情,且亦 無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證人康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有時候會 買500 ,有時候買1000,所以我不確定那天我買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 並就購毒價格再次向證人康正義詰問後,證人康正義始確認 因時間久遠,應以偵查時所述以500 元買海洛因為準(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查證人康正義至本院作證時,距其購買 毒品已相隔數月之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其記憶雖已不 復清晰,然就105 年7 月20日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 證人康正義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故證人康正義上開關於購 毒價格,因時間記憶不清而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後作更正 陳述乙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乙情之認 定,附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康正義之犯行明確,已有前述證人 康正義之前後一致供述、相關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已如上述 ,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㈢、㈣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農固坦認溫書懋先後3 次撥打電話與其連繫後 ,2 人隨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溫書懋,每次溫書懋都是 要載我去一心路喝酒,我與溫書懋曾起口角,溫書懋是挾怨 報復而作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另以:3 通譯文都是去一心 路喝酒,請溫書懋去載被告,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在被告家 ,又溫書懋係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販毒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溫書懋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17分許至34分許、7 月21 日20時9 分許至18分許、7 月28日16時48分許至54分許,各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溫書懋隨即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居所前,分別與被告會面3 次等情 ,業據證人溫書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9、50頁 ;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6 頁)、前述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見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35、125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溫書懋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15日、7 月21日、7 月28日分別與王鵬農通話,電話中我跟他說「我過去一心路 等你」就是代表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的意思,我 就到他家公寓樓下,各向王鵬農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一卷第49、50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與王鵬農之間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105 年7 月15 日2 通的通話紀錄,是我跟王鵬農的對話,內容為我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電話中與王鵬農談論「一心路」就是要買一千 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講完電話之後,我就到鳳山區1 間公寓 外面,附近有1 間托兒所跟統一超商,王鵬農已經在該處等 我,我給他1,00 0元,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105 年7 月21 日及7 月28日也是一樣,我都到那間公寓外面,王鵬農已經 在該處等我,我每次給他1,000 元,他就給我1 包安非他命 ,每次我有把錢給他,他才把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 頁反面、第15、16頁),因被告上址居所前確有1 家幼兒園 (見偵二卷第55頁),又觀諸證人溫書懋上揭證述,就其向 王鵬農先後3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附近設施、購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詳實陳述,應無編纂之可能,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溫書懋,是朋友關係,之 前喝酒有過口角,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小孩子就認識,隔壁村莊的,他 想到我就會找我,都會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反面 ),證人溫書懋與被告自小交情頗深,2 人夙無怨隙,且證 人溫書懋於偵查中作證,亦經具結,衡情當無僅因喝酒偶而 發生口角,即不顧與被告往日情誼,且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 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
②、觀之被告與溫書懋於105 年7 月15日之對話內容:「(溫書 懋):我過去一心路等你啦。(王鵬農):你是誰,溫書嗎 。(溫書懋):嘿啦。」等語,105 年7 月21日之對話內容 :「(溫書懋):喂,我過去一心路載你喔。(王鵬農): 恩。」等語,105 年7 月28日之對話內容:「(溫書懋): 我過一心路載你啊。(王鵬農):多久會到。(溫書懋): ㄟ你可以過來嗎,我的車壞了阿。(王鵬農)過去哪阿。( 溫書懋)沒法度喔賀啦賀啦我馬上到。」等語,有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一卷第6 頁),因
溫書懋分別於107 年7 月15日、7 月21日通話中表示「我過 去一心路等你」、「我過去一心路載你」等語,細繹其涵意 ,並非溫書懋至被告居所後接送被告前往一心路,而係溫書 懋到一心路上等被告,或在一心路上搭載被告之意思,因被 告在105 年7 月15日、21日、28日溫書懋第二次通話告知「 要到了」、「到了阿」之際,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 顯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高雄市○○ 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5 頁),皆與被告位於同市區○ ○路○段00巷00號居所相當接近,而被告上址居所距離高雄 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口,相距約8.7 至9 公里(以自小客車行 駛約24至25分鐘車程),並非近在咫尺,此有本院查調Goog le地圖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 ,是被告於結束通話後,仍在其上址居所附近,並無依約定 前往一心路移動之跡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3 通譯 文都是去一心路喝酒,請溫書懋去載被告,所以基地台才會 在被告家等語,惟觀之證人溫書懋在上開通話中,明確稱「 過去一心路等你」、「過去一心路載你」,並非如辯護人所 稱要去被告家找被告,再者,證人溫書懋於105 年7 月28日 與被告之對話中,主動提及「我過一心路載你」,卻隨即表 示「你可以過來,我的車壞了」,既然溫書懋所使用車輛故 障,又如何能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一心路? 益徵溫書懋係以 「一心路」作為毒品交易暗語,而非真係2 人相約在一心路 等待或見面,則證人溫書懋所述「一心路係一千元安非他命 」之暗語(見警一卷第49頁以下;偵二卷第16頁),尚非虛 罔之詞。由於,溫書懋於105 年7 月15日、21日、28日與被 告間對話,溫書懋一再使用與自身所處位置顯不相符之道路 名稱,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係眾 所週知,故毒品交易之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述及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大都含混其詞或以暗語聯絡,足見證人溫書 懋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一心路」,並非街道名稱,乃係購 毒暗語,參以證人溫書懋上開「一心路即1,000 元安非他命 」之證述,又勾稽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通話方式,證人溫 書懋均先以「一心路」告知被告,作為購毒種類、金額之要 約後,數分鐘至十餘分鐘後再以「到了」通知被告,以之作 為購買交易時點,被告與溫書懋間,亦採取如前所述二階段 聯絡之購毒模式,足認被告與證人溫書懋分別於105 年7 月 15日、7 月21日及7 月28日對話中,均已述及購買毒品之種 類、金額等交易情形,顯見證人溫書懋上揭偵查中所證,分 別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34分後某時、7 月21日20時18分後 某時、7 月28日16時54分後某時,均在被告上址建國路居所
前,各以1,000 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溫書懋係挾怨報復而誣指 其販毒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溫書懋指稱「一心路係一千元安非他命」(見警一 卷第49頁以下、偵二卷第16頁),並非載送被告前往一心路 ,且斯時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對位置均與載送至一心 路無關,再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述及購買 毒品種類、金額之暗語,可資採為證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各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康正義、 溫書懋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 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1 次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3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㈣犯行間,犯意各別,交易毒品之種類、對象 、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論以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康正義 一人,販賣金額為500 元,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 易金額甚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法定刑度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本應予責難,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故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附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 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應譴責。又 酌及被告飾詞辯解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顯未見悔意,暨各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歷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電焊 工,每日收入為2,2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該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 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持用之物(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且供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 ,亦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該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收取價金500 元,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已據證人康正義、溫書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16、34頁),各該價金 (共計3,500 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65,900元【計算式:69,400元-3,500元=65, 900 元】,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