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63號
KSDM,105,訴,76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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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宣告內容,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 2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及價格,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購毒者。嗣因警方對楊宗霖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8 月22日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犯罪(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



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 辯護人亦就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該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 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宗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購毒者即顏○○田○○、林○○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 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第58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 、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40頁、第109 頁),核與 證人顏○○田○○、林○○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 第54頁、偵字卷第6 頁、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21頁 、第2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顏○○田○○、林○○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各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 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 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 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 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田○○、 林○○,雖無從確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 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 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自極具風險性,且本件未見被 告與上開各該證人間存有前述或其他之特殊情誼,苟被告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認 被告於販入、販出前開各該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 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㈢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附表一編號6 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向黃○○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後,將價值共計1,500 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付予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賣海洛因, 伊只是幫黃○○向上游黃△△買海洛因而已,因為黃○○不 認識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其是幫黃○ ○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黃○○之主觀犯 意,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品罪名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1日15時11分許 、15時21分許接獲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 電,被告與黃○○並於該2 次通話中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後, 被告即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向黃○○收取1,300 元



現金後,交付價值共計1,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 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67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黃○○交易毒品海洛因 之過程,其在偵查中係供稱:105 年7 月21日這次是在鳳林 林國小對面的廟,這次我騎機車來這裡,藥頭開一台白色的 車來,藥頭坐在車內,黃○○坐在廟的椅子,黃○○拿1,30 0 元給我,跟我買海洛因,黃○○有看到這台車,我走去跟 黃○○拿錢,我收了錢之後,去車子那邊拿海洛因,再把海 洛因拿回來給黃○○,黃○○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買云 云(見偵字卷第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是 我與黃○○在現場,黃△△開車過來,黃○○將1,300 元交 給我,原本是說要1,500 元,但是實際上只有拿1,300 元給 我,我再將1,300 元交給黃△△黃△△將1 包大的、1 包 小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再將海洛因交給黃○○,黃△△給我 1,500 元的海洛因,我只給他1,300 元,我有說200 元我補 ,但他沒有說什麼就走了,我都是跟黃△△拿海洛因,黃○ ○打電話找我,他的意思是見面時要拿海洛因,所以我才打 電話給黃△△,我知道黃△△在賣海洛因,因為黃○○不認 識黃△△,所以當天才會透過我來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41頁、第42頁)。惟證人黃○○就其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時、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的海 洛因是跟被告買的,時間是在105 年7 月某日中午過後,我 在小港區大林埔的廟跟被告買1,500 元的海洛因,我跟被告 說要拿海洛因的時候,會以「大仔」(台語)代稱,我是打 電話和被告聯絡,(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 5 年7 月21日15時11分許、15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 是我跟被告的通話,這次我跟被告買海洛因,就是我剛才說 在大林埔廟買的那次,譯文中表示「大仔」、「小仔」,都 是指海洛因,「大仔」是指1,000 元,「小仔」是指500 元 ,這次我說加一支小支的,就是買1,500 元,我是跟他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他合資,我都是跟他買等語(見偵 字卷第71頁、第72頁);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 述: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提示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譯文中提到「我過去你 那邊要那個」,「那個」就是指要過去拿海洛因,譯文提到 「大的」,是指1,000 元,下方「『郎哥』加一支小的」, 就是加一個小的,就是拿1,500 元,但我錢不夠,後來只給



被告1,300 元,我這次有拿到1,500 元的毒品,我拿錢給被 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了,我就說我要先走,他好像遇到認 識的人,就走到旁邊,我就離開了,我只知道我是向被告購 買毒品,至於他是否要去向別人拿、上手是誰,我不知道, 我在交易地點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到現場時,被告還沒到場 ,他是過一會兒才到,被告來時,我沒有看到一輛白色汽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是依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表示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未提及 有何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該次交易地點另有被告之毒品 上游在場或當時係透過被告付款、交付毒品,以向被告之毒 品上游購買毒品等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述該次交易過程中, 涉及上游黃△△部分之供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間就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 第67頁、第68頁),依2 人之對話內容,以及2 人事後確有 相互交付金錢、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可知證人於通話之初詢 問被告所在地點後,即欲前往被告所在處購買毒品,被告則 要求證人先告知其欲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並表示要前往證 人所在地點交付毒品,嗣證人又向被告表示有他人欲一同購 買毒品,並要求被告分開包裝,被告亦應允之,是以上情觀 之,被告與證人顯係各自基於販售者、購買者之立場而為上 開對話,而絲毫未見有何委託或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之意涵。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該次黃○○是向其買1,50 0 元或1,300 元之海洛因時,被告乃供稱:他說要1,500 元 ,但只給我1,300 元,另外200 元用欠的,我給他1 包大的 及1 包小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亦即,被告在 檢察官已明確使用「買」此用語之情形下,仍為上開陳述, 且所述內容顯係以販售者之角度而為,堪認被告當係基於自 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證人為該次交易,故其所辯該次僅係 幫證人向黃△△購買海洛因之詞實難採信。
⒋另參諸被告供稱證人黃○○打電話予其之意,即是要見面拿 海洛因,故其打電話給黃△△云云。而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在警局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上游黃△△係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員警乃依被告所述調閱上開 各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5 年10月7 日至10日之通訊紀錄, 其中0000000000號業於104 年3 月7 日停用,0000000000號 係105 年7 月21日始申請通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調閱期間則無任何通話紀錄, 另0000000000號之啟用時間為105 年4 月22日,停用時間則 為105 年8 月31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10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454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則依被告 所為因證人黃○○要拿海洛因,其始撥打電話給黃△△之說 詞,應認黃△△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之前後仍有在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調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5日至25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並未發現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5 年 7 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與黃○○交易毒品之日期) 與黃△△持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包含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 錄,且該日亦無疑似以公用電話或市內電話與該門號聯繫之 情形,此有該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即,本件尚查無被告有於10 5 年7 月21日以電話與黃△△聯繫之事證,再佐以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該次交易,係其交付款項給被告 ,被告即直接交付毒品予之,且在現場亦未見到被告所稱之 白色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在105 年7 月21日15時11分許、15 時21分許接獲證人黃○○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應無 被告所稱其為向黃△△取得海洛因以交付黃○○,而撥打電 話予黃△△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於本院所為有關其在附表一 編號6 所示時、地之交易方式,即由其向黃○○收取款項後 ,將該款項交予黃△△黃△△則將海洛因2 包交由其轉交 予黃○○之說詞,若非係因記憶不清而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張冠李戴,即係為圖脫免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責而臨送虛構者,自非可信。
⒌是依證人黃○○上開證詞、被告與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所稱黃△△所使用之前開各門號之通訊紀錄、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另有黃△△牽涉其中之情事,該次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應即為被告與證人黃○○2 人,被告所為係要 幫黃○○向黃△△購買海洛因云云此等辯詞,當係企圖減輕 刑責之說詞,洵非可取。被告之辯護人循被告所辯,認被告 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品罪名,即非可採。 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之過程中,既有 向黃○○收取金錢,行為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縱 本件尚無從確知其該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販賣毒品行為本 極具風險性,且依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是去找朋友時剛好黃 ○○在場,所以知道他叫「財阿」,其不知道黃○○之電話 ,只有在經過廟宇時有看過黃○○,並不會在一起喝酒,平



時亦無互動往來,黃○○知道其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是 其他友人給他電話,要他來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可見被告與黃○○間並無特殊情誼存在, ,若非被告有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毒品以低 價或同價售予黃○○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販出該海洛因 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牟 利意圖之事實,同可認定。
⒎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脫免罪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⒏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吉誠即當時駕車搭載黃△△之人, 欲證明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有其所稱與黃△△有關 之交易過程存在。惟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被告與證人 黃○○於之交易過程中,實際上並無黃△△涉入其中,此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依被告所述,該證人僅係負責駕車搭 載黃△△到場之人,其對於被告及黃○○間之毒品交易實情 本無從知悉,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成立數 罪而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第1 項規 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 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另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 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 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 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 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 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 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經查:
⒈本件被告對其本案供販售之毒品來源為何,於105 年8 月22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黑狗」 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27頁);後於105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其販售予證人顏○○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來自綽號「楊仔」之人、販售予證人田○○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楊仔」之人及黃△△、販售予證人林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來自黃△△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 第79頁);嗣於105 年10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販售予證 人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綽號「楊仔」之人、販售予證 人黃○○之海洛因來自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再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在附表一編 號1 、2 、4 、5 所示時、地販售予證人顏○○田○○、 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綽號「黑狗」之人、在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地販售予證人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綽號「楊仔」之人、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售予證人 黃○○之海洛因則來自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故被告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歷次供述歧異甚大,則被告 所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依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在警 局向員警供述之毒品上游及各該上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中,參照被告歷次所述而可疑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其中綽號 「楊仔」之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係使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綽號「黑狗 」之人,則未見被告提供其聯絡方式,而員警乃依被告所述 調閱黃△△使用之上開各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5 年10月7



日至10日之通訊紀錄,其中0000000000號業於104 年3 月7 日停用,0000000000號係105 年7 月21日始申請通話使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調閱期 間則無任何通話紀錄,另0000000000號之啟用時間為10 5年 4 月22日,停用時間則為105 年8 月31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揭函文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於10 5 年10月4 日之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被 告販售予證人黃○○之海洛因,其來源無從證明係來自黃△ △,理由業如前述;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稱綽號「楊仔」之 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 105 年7 月5 日至7 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該門號 根本係被告本人於105 年6 月18日所申請使用,且僅於105 年7 月15日有1 筆收發簡訊之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8頁),足見被告所稱 其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售予證人顏○○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來自綽號「楊仔」之人云云,顯屬虛構;且本院就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上游乙事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因 無其他證據及情資顯示被告提供之門號與販毒案有關,致無 法依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追溯毒品上源等語,有該分局前揭函 文所附之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依被告 提供之上開情資,若非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所指 為毒品由來之人係屬虛構,或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該人之犯罪事證,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得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上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 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既辯稱其僅係幫黃○○購買海洛因,應成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行為為自白,於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為2 包 ,販售價格共計1,500 元,並非大量,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 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 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上開依累犯規定得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予加 重後,再予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 會治安,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油漆相關工作,以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售價為500 元、1,000 元不等,而販賣之海洛因售價則為 1,500 元,可見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屬大量,兼衡被告前 已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 集中於105 年6 、7 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並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 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 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 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 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



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本件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1公克) ,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此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63頁、第64頁),可認該包粉末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與各該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顏○○田○○、林○○、黃○○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 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各係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顏○○田○○、林○○,則各該販毒 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 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固係以1,500 元 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出售予黃○○,惟黃○○當 場僅給付1,300 元予被告,尚積欠200 元未付,而本件尚無 證據證明黃○○事後業將所欠之200 元交予被告,故被告於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係1,300 元,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該1,300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2490 號、第28529 號部分)略以:被告楊宗霖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故認被 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因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6 年1 月11日始送至本院,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1日雄檢欽海105 偵2249 0 字第185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而本案既已 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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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