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441號、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樺前係許○○任職高雄市大○○百貨公司「貝○○專櫃 」之同事(起訴書誤載為○○百貨公司馬○○專櫃,應予更 正)。蔡佳樺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 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 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許○○向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 卷)、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渥○數位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公司)經營之「GRO○○」網站、 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公司)經營之第 三方付款平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 營之「○○JI」網站、亞○○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雅公司)網站等特約商店所架設之網頁,未經許○○同意或 授權,逕自將上開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 碼等資料輸入網站刷卡付款頁面,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 紀錄,表示持卡人向上開特約商店確認各筆信用卡交易,並 據以請求花○銀行撥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筆消費款項之 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而行使之,致上 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欲進行線上刷卡購買網路商品 之人係合法持卡人許○○或其授權之人,而許其刷卡消費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蔡佳樺因而詐得各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刷卡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商品 名稱、購買人之訂購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
許○○、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之使用管理、渥○公司、 支○○公司、○○公司、亞○○雅公司網站對於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佳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21時許,因在高雄市○○百貨 公司6 樓之「馬○○專櫃」擔任櫃員,而拾獲顧客杜○○在 該專櫃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大眾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駕駛執照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蔡佳樺於侵占杜○○遺失之上開物品後,又另行起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侵占翌(15)日17時41分許、18時4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經營之「OB○○」網站特約商店,未經 杜○○同意或授權,逕自將上開玉○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輸入網站刷卡付款頁面,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杜○○向○○公司確認各筆 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玉○銀行撥付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 各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以傳送而 行使之,致○○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欲進行線上刷卡購買網 路商品之人係合法持卡人杜○○或其授權之人,而允許其刷 卡消費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公司於103年11月 16日委託黑○○急便配送蔡佳樺所訂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 之商品,且於103年11月17日11時許送抵「馬○○專櫃」為 蔡佳樺簽收、拆封,蔡佳樺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 物(刷卡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商品名稱、購買人之訂購 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杜○○、玉○銀行對 於信用卡帳戶之使用管理、○○公司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嗣許○○、杜○○分別經信用卡中心通知而察覺 其等所有之信用卡遭人盜刷,杜○○進而發現其上開物品遺 失而分別報警處理。另因杜○○通知玉○銀行上開信用卡盜 刷情事,並要求○○公司辦理刷退作業,○○公司乃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取回上開已遭蔡佳樺拆封之包裹,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70 頁正面至175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 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佳樺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刷卡時間, 與告訴人許○○同為大○○百貨公司「貝○○專櫃」之同事 ,且曾經於106年6 月底或7 月初時,持向「○○JI」購買 之商品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菲○○拉美甲美睫沙龍」、 編號7所示之「○○韓風美睫館」消費;於103 年7 月7 日 前某日,幫友人李○○在「○○JI」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 6 所示「菲○○拉美甲美睫沙龍」之商品券,並於103 年7 月7 日陪同李○○○○至「菲○○拉美甲美睫沙龍」消費; 且有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亞○○亞公司所寄送之指甲油包 裹,並將其拆封;另收受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公司 所寄送之衣物包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以「○○JI」商品券至 至「菲○○拉美甲美睫沙龍」、「○○韓風美睫館」消費, 且幫李○○購買「菲○○拉美甲美睫沙龍」之商品券,但都 是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又我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商品我領取的隔天,就託寄在管理室,秘書代我填寫託寄 紀錄,再由商家取回。我認為附表1 至7 所示之刷卡消費項 目都與我無關,而是許○○本人刷卡消費。我也沒有在○○ 百貨馬○○專櫃撿到杜○○遺失之上開物品,更沒有以他的 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商品。當初包裹送來馬○ ○專櫃的時候,我誤以為是同事的包裹,才會幫同事代為簽 收,最後也是原封不動的退回包裹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許○○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刷卡期間一同 任職高雄市大○○百貨公司「貝○○專櫃」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1 頁正面,院二卷第
2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頁,院一卷第37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許○○所有之花○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編號1 至7 所載時間遭人使用並盜刷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消費金額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3 日22時 30分許接獲信用卡中心傳送之訊息,該訊息告知我有在網路 購物並刷卡消費,經我與花○銀行信用卡中心聯繫,且向銀 行調閱刷卡消費的品項,確認附表編號1 至7 都不是我所消 費,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在網路上遭人盜刷。當初銀行告知 我信用卡帳戶異常時,曾向我詢問是否有蔡佳樺此人,經我 查證與被告資料相符。我的信用卡沒有遺失或遭竊,我也沒 有辦理副卡,都是由我個人使用。而我跟被告上班時所使用 置物櫃是同一個,鑰匙也相同,被告應該是趁我不注意的時 候抄寫我的信用卡卡號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 一卷第10頁),並有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手寫遭盜 刷交易日期、金額明細資料( 警一卷第49至50頁) 、花○( 台灣)銀行103年10月13日(103)台消企字第0679號函暨信用 卡( 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103年6月8日至 103年7月3日)(警一卷第53至55頁)、亞○○雅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8日亞財字第1031218001號函暨訂單編號813712( 品名:保養品)商品配送聯、客戶訂單資料、收件地管委會 提供之代收轉交資料、該會員帳號登入時間及IP列表(警一 卷第56至60頁)、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法字00 00-0000號函暨花○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0)訂 單資料紀錄(警一卷第62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一卷第82至83頁)、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 法字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8頁)、支○○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支○○104法字第4號函暨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33至34頁)、(渥○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消費者購買紀錄(偵一卷第40至43頁 )各1份附卷可查,堪信告訴人許○○之指訴非虛,其所有之 花○銀行信用卡確遭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盜刷無誤 。
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刷卡消費,購買人於網頁上所填載 之訂購人資料資訊各如附表編號1 至7 「購買人之訂購資料 」欄所示乙節,有前開亞○○雅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 日亞財字第1031218001號函暨訂單編號813712(品名:保養 品)商品客戶訂單資料(警一卷第58頁)、夠○○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2月23日法字0000-0000號函暨花○銀行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0)訂單資料紀錄( 警一卷第62至63 頁)、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支○○ 104法字第4號函暨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3至34頁)、(渥○數 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消費 者購買紀錄(偵一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再 查,購買人以告訴人許○○之花○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上消費 所填載之姓名、E-MAIL、身分證字號、手機或地址均與被告 之個人資料相符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E-MAIL是s00000000@ yahoo.com.tw,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1樓 之8,這些基本資料我並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我的同居男友 不會用網路購物,也沒有與我共用E-MAIL。對於附表編號1 至5、7之訂購人E-MAIL、編號2的訂購人身分證字號也和我 一樣,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偵二卷第7頁,院二卷第24頁),並有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12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00264號函暨「s00000000@yahoo.com.tw」電子信箱會 員資料一份(偵一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亦堪認定。衡 以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E-MAIL均屬於個人極為隱私之資 料,除非經個人告知,或與被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自無從 輕易取得上開資訊。他人縱從旁得知其一,亦無可能同時知 曉被告上開資料。而被告既已陳稱其並無提供上開基本資料 供他人使用等語,足見除被告以外,應無他人可於訂購如附 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商品時正確無誤地填載被告之個人資 料。且查亞○○雅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指甲油寄送至訂購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1樓之8「新樓中樓」大樓,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簽 收後,被告於同日即至管理委員會領取該商品並加以拆封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領取亞○○雅 公司寄來的商品並將其拆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第8頁, 院二卷第24頁),與證人即該大樓保全張○○於警詢時陳稱 :亞○○雅公司於103年6月26日送達之包裹是由被告本人簽 名領取,是我親自將包裹交給被告,並有紀錄領取時間等語 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有新樓中樓大樓郵件簽收簿 一份在卷可考(警一卷第69頁);如附表編號4、7所示以告 訴人許○○之花○銀行信用卡於「○○JI」網頁所訂購之「 菲○○拉美甲美睫沙龍」、「○○韓風美睫館」商品券,分 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4日經被告持以兌換。而附表 編號6所示以告訴人許○○之花○銀行信用卡於「○○JI」
網頁所訂購之「菲○○拉美甲美睫沙龍」商品券,亦於103 年7月7日經李○○持以兌換等情,業經證人即「菲○○拉美 甲美睫沙龍」美睫師劉詩涵於員警訪查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03年6月26日16時15分有以「○○JI」販賣之商品券來店 消費,李○○則於103年7月7日持「○○JI」販賣之商品券 來店消費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 ,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29日 15時許委託被告幫我訂購「菲○○拉美甲美睫沙龍」種植假 睫毛之商品,金額是499元。被告當日上網訂購後,我就立 刻給她現金,又於103年7月7日16時許由被告陪同我前去該 店消費,由被告提供訂單編號。附表編號7之訂購人資料是 我的資料,只是電話號碼後2碼順序相反等語相符(見警一 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9頁)。另證人即「○○韓風美睫 館」美睫師李羚葳於員警訪查時則陳稱:被告於103年7月4 日用「○○JI」團購之商品券來店消費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45至46頁),均有前開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 日法字0000-0000號函暨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 -0000)訂單資料紀錄(警一卷第62至63頁)、菲○○拉美甲美 睫沙龍客戶資料、消費紀錄(警一卷第64、66頁)、○○美睫 客戶資料卡(警一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是據前開事證顯示,除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商品之訂購資 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外,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之財物 、利益均為被告收取而歸屬於被告。而附表編號6部分亦為 被告受李○○委託所訂購而與被告相關,已難認屬巧合。再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許○○為同事關係,並共用置物櫃一情, 業經告訴人許○○前開證述明確。是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 不詳方式探得告訴人許○○所有之花○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限、授權碼等資料,亦與常情無違,足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消費紀錄,均係由被告自行上網盜刷所致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附表編號4 至5 、7 所示之訂 購商品均為被告所領取、使用一情,業經認定從前。是告訴 人許○○應無自行在網路上刷卡購買商品後,憑白使被告坐 享利益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許○○並無仇隙恩怨一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1 頁)。而告 訴人許○○又係經花○銀行詢問有關被告之資訊後始對被告 起疑,進而提供線索供警方調查一情,業據告訴人許○○前 開陳述綦詳,亦徵告訴人許○○並無刻意設陷被告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消費紀錄均係告訴人許 ○○所為等語,洵無可採。再查,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菲 ○○拉美甲美睫沙龍」、「○○韓風美睫館」之商品券均係
以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支付一節,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之結果,查無被告匯款之資料一情,有高雄郵 局104 年5 月8 日高營字第1040000671號函附卷可查( 偵一 卷第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能提供相 關匯款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毫無事證可佐,實難 遽信。至被告復辯稱其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退回一情 ,惟據證人即該大樓總幹事劉○○、保全張○○、秘書吳佳 ○於警詢時一致陳稱:住戶退貨必須由退貨人親自填寫在寄 物本上,而管理室的寄物品上並無被告之退貨紀錄,也沒有 物流公司收取退貨之紀錄等語(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 至31頁、第34至37頁),證人吳佳○尚且於警詢中稱:我從 來沒有幫住戶填寫過託寄物品明細,這是公司的規定,大家 都會遵循辦理託寄物品之規定,如果沒有照做,會被公司辭 職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足證該大樓住戶如有託寄物品 必須親自填寫紀錄無誤。然觀以該大樓託寄物品明細表並無 被告寄放該商品之紀錄,有託寄物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71至74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亦徵 其所辯無非係為掩飾犯行之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害人杜○○於103年11月14日20時許在○○百貨「馬○○ 專櫃」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1,000 元、大眾銀行金融 卡、郵局金融卡、玉○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各1張】後, 於翌(15)日17時40分、18時5 分許即接獲玉○銀行之簡訊 通知,告知其持有之玉○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經他人持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害人杜○○之母親 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杜○○於103年11月14日 20許在○○百貨馬○○專櫃待了20分鐘試鞋子,當時專櫃小 姐就是被告。杜○○在馬○○專櫃試鞋子的時候,因為皮夾 放在褲子裡不舒服,所以有將皮夾取出放在椅子上。直到隔 天接獲玉○銀行傳來的簡訊通知後,我們才發現皮夾遺失, 皮夾內有現金約1,000元、大眾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 玉○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4頁 ,偵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OB○○網路訂單資料(警二卷 第18至22頁)、玉○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二卷第30至31頁)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杜○○之 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遺失後即經他人占為己有,其所有之玉 ○銀行信用卡亦遭人盜刷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消費無誤 。
⒉○○公司於接獲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訂購後,即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委託黑○○急便將配送商品,並於103 年11 月17日11時許送至購買人指定之○○百貨「馬○○專櫃」, 而由被告簽收。嗣○○公司經玉○銀行通知該訂單交易為信 用卡盜刷,且被害人杜○○亦通知○○公司辦理刷退作業, ○○公司乃通知黑○○急便取回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馬○○專櫃簽收黑○○急 便配送來之「OB○○」包裹。當天下午黑○○急便就派員將 包裹收回去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7 頁,院一卷 第96頁、第121頁,院二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黑○○急 便送貨員賴○○於警詢時陳稱:我將「OB○○」之包裹送到 ○○百貨「馬○○專櫃」,被告當下就簽名收下包裹。後來 公司通知該商品交易異常,所以當天15時便又派員將包裹收 回,當時仍是被告在該櫃位上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6 頁)並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橘管字第10403 001號函暨簽單影本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2至14頁),堪以認 定。
⒊又黑○○急便派員將「OB○○」之包裹取回時,該包裹外包 裝業經拆封一情,經○○公司回函說明包裝該商品之破壞袋 已被拆開,改用其他紙袋包裝,且內容物缺少一個贈品桌曆 。又配送人員表示簽收人表示其並非訂購人,一直推說以為 是同事之包裹才會誤拆一情明確,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開函文可憑。且證人賴○○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收回包 裹時,包裹之外包裝已經拆封,另外用○○百貨之紙袋裝起 來,不太像是幫忙代收之情形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6頁) 。雖被告辯稱:我是原封不動的將包裹退回去等語,惟衡以 證人賴○○與被告互不相識,僅因業務之故而與被告偶然接 觸,則證人賴○○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賴○ ○所述相較於被告個人之供詞,更值採信,足見被告於受領 該包裹後,確有將其拆封並取出附贈之桌曆無訛。而被告雖 辯稱其係代同事收受包裹等語,然其以代收人之身分擅自將 他人之包裹拆封,復自行取出附贈品,已與常情有違。況該 包裹之收件人僅有單一「王」字,有前開簽收單影本可查。 而被告之同事間並無人姓氏為「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同事姓「梁」,沒有人姓「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院二卷第25頁),則被告如何確 認該包裹為其同事所有,更是令人費解。是被告所辯,洵與 事理相悖,委無可採。從而,自被告於包裹送至專櫃時,不 加思索即予以簽收,並於收受包裹當日即刻將其拆封,又取 出附贈品,另改以其他紙袋包裝之情形以觀,被告顯然係自
居為該包裹之所有權人,已徵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消費確 為被告持被害人杜○○之玉○信用卡所為。又被害人杜○○ 遺失皮夾之翌日,即遭被告盜用其皮夾內之信用卡於網站上 購物,時點甚為密接。且據被害人杜○○之母親王○○前開 所述,被害人杜○○於103年11月14日20時許至馬○○專櫃 試鞋時,為其最後一次見到皮夾。而當時馬○○專櫃僅有被 告一人站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日在馬○○ 專櫃上晚班,從15時上到22時30分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 該專櫃上班,杜○○有到專櫃看鞋子等語(見警二卷第1 至 3頁),核與○○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函 覆被告當班時間之內容相符( 警二卷第26頁),是綜合被害 人杜○○遺失物品之地點、時間及被告盜刷被害人杜○○之 情形以觀,已足證被害人杜○○之物品在馬○○專櫃遺失後 當為被告所侵占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拾獲被害人杜 ○○遺失之上開物品等語,無非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主張應調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刷卡時間所連結之網路IP 位址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刷卡行為所連結之 網路IP位址,為台灣○○大公司所提供,且為浮動式IP位址 一情,有亞○○雅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亞財字第10 31218001號函暨IP列表(警一卷第60頁)、夠○○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2月23日法字0000-0000號函暨訂單資料紀錄(警一 卷第63頁)、(渥○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提出 )刑事陳報狀暨(附表1)消費者購買紀錄(偵一卷第43頁)、渥 ○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回函(院二卷第49頁) 、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支○○105法 字第205號函(院二卷第121頁)、台灣○○大股份有限公司20 16年11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33頁)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刷卡行為所連結之網路IP位址 則設址於巴西一情,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 橘管字第10403001號函(偵二卷第12至13頁)、WHOI S查詢IP :189.12.118.213結果資料(院二卷第125至127頁)各1份在 卷可佐。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回 覆:①若透過VPN( Virtual Pri vate Network,虛擬私人 網路)、PROXY(代理伺服器)或TOR( The Oni onRou ter,洋 蔥路由器)等各種服務連接網路,於購物網站顯示的IP位址 可能屬於任何國家或地區,故不能排除上網地點非於國內。 ②浮動IP係指上網裝置每次連接網路時由ISP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分配IP位址,故每次連接網路之IP位址 可能均不同。③追查IP位址僅能查知上網裝置之上網地點及 該地點網路服務申用人,若該IP位址使用於行動上網服務,
僅能查知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及上網時連接基地臺,故單透 過IP位址無法追查網路使用人真實位置或身分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4日刑偵九三字第1058002801 號函附卷可考(院二卷第134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刷 卡行為所連結之網路IP位址既屬浮動式IP位址,基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僅憑IP位址並無法追查網路使用人真實位置或身 分。而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刷卡行為所連結之網路IP位址雖 非屬於國內,然依上開函文之意旨,既無從排除上網地點非 於國內,自亦無法否定上網地點是在國內之可能性。是本案 有關於IP位址之調查,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罪於修正前 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2 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同法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在 網站上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係由持卡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該網路購物,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卡網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7 部分,係向特約商店施 用詐術獲取「八號泡腳養身會館」、「菲○○拉美甲美睫沙 龍」、「○○韓風美睫館」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應認被告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如附表編 號2 、3 、5 、8 、9 所為,則係經由詐術而獲取現實之財 物。又附表編號6部分,雖係因施用詐術而獲取「菲○○拉 美甲美睫沙龍」之服務,然此不法利益最終因李○○給付價 金予被告而轉為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則附表編號2 、3 、 5 、6 、8 、9 所為,均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9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行為而詐得 之商品,雖經○○公司取回,惟被告經受領商品後已將其佔 為己有並予以拆封,足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不因被告事後退回商品而影響其犯行之既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務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方式窺探取得同事許○○之花○ 銀行信用卡資料,率爾以許○○之花○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又其擔任百貨專櫃之櫃員 ,本應以維護顧客之利益為服務宗旨,卻趁機侵占杜○○遺 留在專櫃之物品,甚至以杜○○所有之玉○銀行信用卡購買 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商品,實有悖於從業倫理,所為均 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許○○、被害人杜○○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9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罪諭知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於94年1 月7 日前從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該 條「500元以下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為新臺幣「15, 000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被害 人杜○○現金之實際數額為何,無從具體認定。惟依證人王 ○○之證述外應可認定係於1,000 元左右。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而 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與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 業經○○公司事後取回,而使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杜○○遺失之皮夾1 只、大眾銀行金融 卡、郵局金融卡、玉○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各 1張等物, 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而非屬被告。且考量金融卡、信 用卡、駕駛執照等物本身並不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而金融卡 、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 不法財產或利益;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杜○○所遺失 之皮夾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從而,上開物品本身,因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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