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譚富升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31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譚富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志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復與譚富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起訴書另贅載MDMA)、對- 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則均屬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各自(起訴書誤繕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周志鴻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周志鴻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做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不確知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咖啡包(起訴書均誤繕為海洛因,下就含 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稱毒咖啡包)予譚富升,並均完成交 付,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起訴書誤繕為 32,000元);周志鴻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 包(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㈡譚富升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其內之LINE,作為聯絡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周志鴻、湯建中,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不確 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毒咖啡包(起訴書均誤繕為海洛因)予 吳寶利,並均完成交付,販賣所得合計為23,800元(起訴書 誤繕為31,800元)。
二、嗣於104 年9 月26日16時49分許,員警據報而事先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益大商務旅店地下室埋伏,見譚富 升騎乘機車進入後,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依譚富升所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事實,於104 年9 月26日20時40分許,前往周志鴻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周志鴻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誤載甚多,分別說明如附表三、四所 示),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周志鴻、譚富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一第186 頁),本院並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事實及查獲之過程, 就被告周志鴻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譚富升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62至64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被告譚富升部分,則據證人吳寶利、湯建中及共同被 告即證人周志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14 頁、警二卷第118 至120 、147 至148 、153 至154 頁、偵 一卷第33及39頁反面),復有被告譚富升所有之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及 被告周志鴻及譚富升、證人吳寶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多張, 與證人湯建中、周志鴻、譚富升、吳寶利等人之指認紀錄在 卷可考(警一卷第20、71、86至90頁、警二卷第122 、159 頁);而查獲當時,確於被告2 人身上扣得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且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 ,均含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4 、5 )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證,另在 證人吳寶利身上扣得之55包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對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7144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4 至25頁)可資憑佐,上開事實復均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一卷第11至12、66至67頁、偵一 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85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 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之內容有諸多誤載,除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所 示各該記載外,另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同案被告即證人譚富升向被告周志鴻 購買毒品之「時間」,依兩人之LINE訊息所示,譚富升係於 104 年9 月23日6 時7 分向被告周志鴻表示「涼30」欲購買 30包毒咖啡包,8 時27分時被告周志鴻表示「你來拿」,譚 富升又於16時2 分向被告周志鴻表示「50哦」,被告周志鴻 回以「呃」之貼圖、譚富升即回「到了,3 分鐘」,被告周 志鴻以「。。。。。」回應;另於104 年9 月26日13時43分 ,譚富升向被告周志鴻稱:「涼改一百有無現貨」被告周志 鴻「馬上有,要100 ?」,經協商後,譚富升於同日13時45 分稱「恩,十分鐘到」等節,有證人譚富升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LINE擷取翻拍照片可明(警一卷第86、89頁),並 經被告周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LINE訊息所示,附表一 編號3 應是當日16時6 分交易、數量為40包,涼30就是毒咖 啡包30包之意,譚富升原本要30包,後來增加到50包,但因 為我都是現做的,因為來不及,所以只有給他40包;附表一 編號4 的交易時間應該是13時55分沒錯等語,並經證人譚富 升陳明確實如此等語(均見本院訴卷一第48頁),堪認附表
一編號3 、4 之交易時間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起訴 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又附表一編號2 、3 之交易「數量及金額」,證人譚富升先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向周志鴻購買的)次數太多我記不 起來,最近2 次為104 年9 月23日、26日兩次,23日向周志 鴻買毒咖啡包40包,當晚我就在益大飯店12樓拿給吳寶利並 向他收8000元,我則付給周志鴻7500元等語,然經檢察官提 示(是否今年9 月16日還有跟周志鴻拿毒品咖啡包55包,然 後9 月17日拿給吳寶利?)後,證人譚富升改稱:總共(向 周志鴻拿)3 次沒錯,(第1 次)大概是16、17日那裡,但 數量及金額我不太記得等語(均見警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 5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另被告周志鴻於警詢中陳稱 :於104 年9 月16日賣給譚富升毒咖啡55包金額65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9 月23日是拿55包給譚 富升,不是9 月17日之事等語,又經檢察官提示(你在警詢 中說譚富升第1 次跟你拿咖啡包是9 月16日拿55包,你是否 記錯?)後,被告周志鴻改稱:好像23日是第2 次,可是第 1 次應該是拿40包,是我跟人家調的,第2 次才是55包等語 (分別見偵一卷第7 頁正、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周志鴻陳稱:交易時間點,是檢察官提醒我的等語,及 被告譚富升稱:交易的時間是我自己講的,因才發生不久且 剛開始接觸毒品,應該不會記錯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7頁反 面);且參被告周志鴻、證人譚富升兩人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相關犯行,已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而因104 年9 月間就毒咖啡包之交易多達3 次,無法清楚記憶相關細節, 而就數量、時間、金額之陳述有所不同,並未違反常情。則 依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交易次數、金額、數量等 陳述固有不一,惟就104 年9 月16日、23日,分別有40包、 55包及金額為6500元、7500元等不同交易事實則屬相同;復 依證人譚富升上開警詢中所陳,向被告周志鴻購得後,即於 當晚賣給吳寶利55包等語,核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人吳寶 利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向證人譚富升購買55包毒咖啡包、 並為警於當日上午在益大飯店1207號房查獲之客觀事實相互 一致,堪認屬實;復自附表一編號2 、3 之兩次,數量分別 為40或55包,金額為6500元或7500元,及被告周志鴻自陳毒 咖啡包每包賣180 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依180 元×40 包=7200元計算,及購買愈多價格越優惠之經驗法則等情綜 合觀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2 次犯行之交易數 量、金額,顯屬互為倒置,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亦 有誤載,自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3.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證人吳寶利於10 4 年9 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日除扣得55包毒咖啡包 外,並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即被告譚富升及購入毒咖啡包之過 程,有證人吳寶利之警詢筆錄可考(警二卷第146 至148 頁 ),是被告譚富升、證人吳寶利就此部分交易時間之陳述固 有不同(被告譚富升稱16日購得毒品後之當晚、證人吳寶利 稱17日3 時許),然依查獲當時證人吳寶利甫向被告譚富升 購入該等毒咖啡包,而被告譚富升則因已過相當時日,記憶 已有不明,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吳寶利所 述之交易時間,與事實較為相符,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
4.再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成分 」,此部分事實,係先由被告譚富升向被告周志鴻購入55包 毒咖啡包,被告譚富升再轉手賣給吳寶利,吳寶利甫購入即 為警扣得上開55包毒品咖啡包,並檢驗出其內僅含有第三級 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如前述。則吳寶 利為警查獲時扣得之55包毒咖啡包既與被告2 人交易之毒品 為同一批,檢察官依被告周志鴻所陳稱:譚富升先於9 月中 旬說有人要,我於9 月21日才去向一個人購入原料,扣案物 品中1 包是MDMA黃色的原料,1 包是紅豆跟搖頭丸磨成粉混 在一起的,是我做到一半的等語(偵一卷第7 頁),而以被 告周志鴻於9 月21日後自行調和毒咖啡包之事實,遽認發生 在前之9 月16、17日所交易之毒咖啡包亦屬相同成分,顯屬 誤會。爰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55包毒品咖 啡包種類及成分均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載 。
㈡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 。且本案被告2 人除有經濟壓力外,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為增加經濟來源,遂轉賣毒品以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業 據被告2 人所自承(本院訴卷一第48頁反面、195 頁正、反 面、本院訴卷二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藉由販賣毒品 直接獲得金錢差價之利益,其等確有轉賣附表一、二所示之 毒品,從中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思無疑。
㈢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2 人所犯 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係指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或加工於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製成新毒品之行為而言。是本件被告周 志鴻陳稱:毒咖啡包是我向他人詢問劑量比例,將咖啡粉、 紅豆、搖頭丸都磨成粉混合後所製作等語(偵一卷第7 頁、 本院訴卷一第48頁反面),是其係將不同成分之毒品按比例 混入咖啡粉中再行銷售圖利,而非製作出新毒品或無中生有 ,自與前揭製造毒品之內涵不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2 、被 告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係被告周志鴻向 綽號「弟ㄚ」之人購入,未經「弟ㄚ」告知其內毒品成分等 情,業經被告周志鴻所自承(本院訴卷二第22頁反面),堪 認被告2 人雖知悉毒咖啡包內含有毒品之成分,惟無法確知 究係何種毒品,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並不違反其本 意,而先為販入後再行賣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 1 、2 、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 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被告周志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 被告譚富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55包毒咖啡包之行 為,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所交易之毒品,為同一批內含 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公訴意 旨所認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均有未洽,然上開公訴意旨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亦同此見解),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訴卷二第21頁反面),爰由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志鴻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販賣之毒 咖啡包內,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周志鴻 於交付毒咖啡包時,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均經被 告周志鴻及證人譚富升所陳明(本院訴卷一第48頁反面), 是此部分均係以1 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志鴻、被 告譚富升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不構成 犯罪,無吸收問題)。被告2 人各自所為上開5 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供出上游部分(被告譚富升):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查被告譚富升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涉相關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並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犯行之毒咖啡包來源,具體指明係由被告周志鴻所提 供,使員警依其所提供之線索,加以查證並於同日即104 年 9 月26日前往被告周志鴻租屋處埋伏守望,因而查獲被告周 志鴻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咖啡包犯行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 日雄檢欽唐104 偵2316 4 字第6294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 7 月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565000 號函暨所附105 年6 月26日偵辦譚富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訴卷一第108 至111 頁反面),復核與證人即三民 第一分局員警陳榮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譚富升被查獲 當場,就有告知他的上游為周志鴻,並配合陳述所有事情, 及指認周志鴻,因而抓到周志鴻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64 頁 反面、167 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譚富升所為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部分,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亦係來自被告周志鴻,且依附表 一編號1 被告譚富升向被告周志鴻購入毒品之時間在104 年 8 月中,然自同年8 月底過後,被告周志鴻需向被告譚富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告譚富升其後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認與被告周志鴻相關,而無就此等犯行依前述
規定減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2.偵審自白部分(被告2 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等所犯前述各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周志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譚富升就附表 二編號1 、2 、4 、5 等部分,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同有偵審自白、供出 上游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予以遞減之。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輕者連累親友,重者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2 人主要為彼此間互調毒品或賣予友人,而非廣為販賣之情, 暨其等之個別事項分別予以量刑,及就其等所犯各罪,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各罪之 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周志鴻部分:
爰審酌其除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0至11頁) ,堪認素行尚非不佳;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洗車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分別 為國一、國二之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本院訴卷一第48 及196 頁反面至197 頁),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非甚佳,暨衡其於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未有飾卸之情, 暨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或持有之毒品內容、 數量、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之毒
咖啡包係其自行調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周志鴻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其所犯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被告譚富升部分:
爰審酌其除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2頁正、反 面),堪認素行尚非不佳;且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專科肄業 ,曾任廚師,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情( 本院訴卷一第197 頁),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尚可,暨衡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游,至本院審理中 曾翻異其詞、飾詞卸責,然終能坦承犯行,暨參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毒品之內容、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 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茲就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是除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須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及如係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 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載),自應附隨各該部分罪刑,予以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此部分 之沒收銷燬宣告與各該罪刑關係分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被告周志鴻所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周志鴻 所自承(警一卷第12頁),應附隨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 宣告之。
2.附表三編號2、3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後所查獲,均同時含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2 為被告周志鴻自行調和後販 賣所剩之毒咖啡包、附表三編號3 則係預備作為調和毒咖啡 包及販賣所用之物,並經被告周志鴻所自承(警一卷第11至 12頁),均應附隨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刑宣告之。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理 由及證據均詳如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10 、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所載),自應附隨各該部分罪刑,予以沒收之。此部分 沒收宣告與各該罪刑關係,分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
此部分扣案物品,業經被告周志鴻自承:扣案磅秤是用來秤 完成的毒咖啡包重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 入之毒咖啡包都不會用到;扣案之木質搗缽1 組是用來搗碎 紅豆、封口機則是將完成的毒咖啡包封口,均為用以販賣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毒咖啡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 院訴卷一第47、48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 前開被告2 人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可稽,是應就附表三編號 7 至9 所示之物,分別附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罪刑;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附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分 別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四編號1 、2部分:
此部分扣案物品,業經被告譚富升自承:扣案磅秤是用來秤 咖啡包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行動電話則是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並有 前開被告譚富升與被告周志鴻、吳寶利等人之LINE訊息翻拍
畫面可稽,是此部分應附隨被告譚富升所為附表二所示全部 罪刑,均為沒收之宣告。
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部分(理由及證據詳如附表三 編號4 所載):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屬於違禁物,亦屬被告周志鴻預備供調和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志鴻所自承(本院訴卷 一第48頁反面),自應附隨附表一編號3 、4 罪刑,為沒收 之諭知;又其外包裝部分,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
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預備用之物部分(理 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6 、11、附表四編號3 所載 ),又此部分物品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之情形,自應分別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茲就此 部分扣案物與各該罪刑之關係,分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5 、6 、11部分:
被告周志鴻陳稱:夾鏈袋係預備用以盛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咖啡包及黃色粉末之原料包都是製作毒咖啡包之原 料,預備供販賣毒咖啡所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 本院訴卷一第48頁反面),且參被告周志鴻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業經封裝完成,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毒咖啡包另以封口機封存,衡情均無以夾鏈袋包裝之需求, 自應就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附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罪刑;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分裝袋,附 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四編號3 部分:
被告譚富升陳稱:夾鏈袋部分還沒有用過,是預備用以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96 頁),且參 被告譚富升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業經封裝完 成,衡情自無再以夾鏈袋包裝之必要,自應附隨附表二編號 1 、2 、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刑為沒收諭 知。
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部分 (均未扣案):
被告周志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告譚富升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為被告2 人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此部分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欄所示,且因此 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
,是均隨同各該罪刑,另為沒收之諭知,及於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㈦其餘附表三編號12至19、附表四編號4 至7 部分,固為被告 2 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理由及證據均詳如各該內容或說明欄所示),另說明 如下:
1.附表三編號12至19部分:
被告周志鴻自承:帳冊是記錄販賣所得及朋友欠我的金錢; 扣案之手機,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外,其餘都是拿來 打遊戲所用;吸食器是我拿來施用毒品所用;扣案7 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於104 年9 月25日向豬A 之男子購入等語(警一 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卷一第47頁),是堪認編號12所示之 物,固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然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所查獲,與本案均無關聯;編號13之扣案帳冊至 多為證據性質;編號14至18所示手機及編號19所示吸食器,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
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扣案物品,雖均檢驗出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然經被告譚 富升於警詢中陳稱:扣案105 包咖啡包才剛從周志鴻那邊拿 到就被抓,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買毒咖啡包時被告周志鴻附 贈的,扣案的愷他命要自己吃的,扣案吸食器是吸食毒品所 用,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警一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卷一 第48頁反面、196 頁),其所述甫自同案被告周志鴻處購得 105 包毒咖啡包及附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遭查獲等情, 核與被告周志鴻之供述相符(本院訴卷一第48及195 頁反面 ),且2 者之毒品數量及種類一致,時間亦屬相當,堪認屬 實;又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成罪,堪認此部分 之物品,與另案犯行相關、或根本不構成犯罪,自無從於本 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