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64號
KSDM,105,聲,4464,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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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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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5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5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2 日 │方法院105 │27日 │ │5 日 │
│ │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原交簡│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6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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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5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6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18日 │方法院105 │24日 │ │29日 │
│ │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原交簡│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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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8 月│同左 │105 年8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31日 │方法院105 │3 日 │ │25日 │
│ │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原交簡│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9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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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