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8日105 年度簡字第3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美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00許,陪同黃00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23偵查庭等候應訊。緣 黃00與案件告訴人危沈00於第23偵查庭外發生口角爭執 ,邱美珍在旁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第23偵查庭外,以「肖查某(臺語)」等 言語辱罵危沈00,足以貶損危沈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危沈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00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邱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 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4頁正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8至69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 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 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黃00至高雄地檢署第23 偵查庭應訊,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 罵告訴人危沈00「肖查某(臺語)」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辱罵告訴人「肖查某(臺語)」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我因為妨害名譽等案件,由友人張00陪同一起 到高雄地檢署第23偵查庭開庭。還沒開庭前,我跟黃00在
偵查庭外爭論,被告就罵我「肖查某(臺語)」,那時外面有 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頁、第12頁),核與證人張00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到地檢署開庭, 當天我是以證人的身分出庭,被告則跟黃00坐在一起。開 庭前,告訴人在講電話,黃00誤解告訴人要找人打他,告 訴人打完電話後要黃00不要胡說八道,她只是打電話給朋 友而已,他們因此吵了起來,當時坐在黃00旁邊的被告就 罵了告訴人「肖查某(臺語)」,我確實聽得很清楚,被告罵 的很大聲,偵查庭外面也有很多人,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幫 黃00抱不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院二卷第63至 6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實屬有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黃00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也就是我的女朋友坐在偵查庭外面等候傳喚,告訴人 走到我們前面打電話,不曉得在講什麼。被告問我告訴人在 講什麼,我說不要理她,我跟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對話等語( 見院二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惟證人黃00所述與證 人張00前開證稱告訴人確有因講電話一事而與黃00發生 爭執等語大相逕庭。衡以證人黃00與被告是為男女朋友, 此情誼更甚於證人張00與告訴人間之朋友關係,是證人黃 00所言應具有較高虛偽之可能性,應以證人張00證述較 為可採。且衡以黃00與告訴人本因另案刑事糾紛而互生嫌 隙,則其二人在偵查庭外因故爭執實非難以想見。而被告既 為黃00之女友,則在黃00及告訴人針鋒相對之際,為迴 護黃00而挺身辱罵告訴人,更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黃 00前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以「肖查 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肖查某( 臺語) 」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而非單純僅反應出說話者素養之粗 話。被告在地檢署偵查庭外此一公眾得隨時見聞之公共場所 ,以「肖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仍不知
控制自己之情緒,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以 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事後仍與黃00至告訴人家屬及鄰 居處所、工作場所破壞告訴人名譽,使其遭受譴責及恥笑。 黃00又於法院調解時,對告訴人陳述不道德的話語,致使 告訴人心臟陣痛,摔倒在地而腦震盪、頭皮血腫,因而性命 垂危。是原審量刑未考量上情,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於理由欄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以為判斷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是認原審所為量刑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 濫用之處。至上訴理由所指之情事,縱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危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黃00有一起到我公司找 我,跟我講關於告訴人的事情,但我說已經要上法院了,有 事情到法院講。後來到法院開調解庭時,被告跟黃00還罵 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昏倒、摔倒。告訴人原先有二尖辦脫 垂、低血壓及一些心臟疾病,因為被黃00欺騙金錢、感情 ,再加上這些官司,精神變的不好,晚上睡不著,常常要吃 鎮靜劑,前後約吃了半年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正面至66頁 正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超音波預約檢查單、藥袋及照片等 資料可佐(見院二卷第28至30-2頁、54至54-1頁)。惟告訴 人與黃00間本因感情及金錢上之恩怨而衍生本案以外之其 他案件,則證人危00所證述告訴人之身心創傷究竟是因何 起官司所起,並不明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及黃00於調 解時之糾紛,實屬案發後之偶發事件,核與被告於本案之犯
後態度無直接關連,即非本案量刑因素。故檢察官據告訴人 請求以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