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蓉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
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蓉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事實欄所載被告程蓉 生所竊取之「皮夾」應更正為「內附夾層之小冊子」,及證 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為查看告訴人所有內附 夾層之小冊子內所記載資料,而加以竊取之動機及目的,毫 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並欠缺法紀觀念,該本小冊子價 值雖非鉅、內存之金融卡並無餘額,捷運卡已經註銷,然其 內有個人記事及相關資料記載,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陸泉所 陳明(本院易卷第104 至105 頁),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非重 等情,暨其所為本件犯罪所實施之手段過程,及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惟 仍希望被告可返還小冊子,然因被告自承因小冊子已經遺失 而未將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卷第102 、105 至 106 頁)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為碩士肄業,現已離 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警卷第11頁),且其自承 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半工半讀,目前為無業,惟仍 有直銷收入可以照顧子女等語(本院易卷第106 頁),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屬良好,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取之小冊子價值僅約1 、200 元,且告訴人所在意者 係其內所記載之資料,而非財物本身,業據告訴人所陳明( 本院易卷第104 、106 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前述小冊子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本身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程蓉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蓉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7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2日 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7度茶微醺」 店內參加聚會時,見友人陳陸泉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捷運 卡、金融卡、活頁本等物)遺落在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並於得手
後藏置在其所有之簿冊中。嗣因陳陸泉發現皮夾遭竊,向店 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陸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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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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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程蓉生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述 │行,辯稱:當天有搜過伊的皮│
│ │ │包跟袋子,並未找到告訴人所│
│ │ │有之皮夾,伊絕對沒有竊取他│
│ │ │的皮包云云。 │
├──┼───────────┼─────────────┤
│ 2 │告訴人陳陸泉於警詢中之│1.其所有之皮夾於前揭時、地│
│ │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 遺失之事實。 │
│ │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其皮│
│ │ │ 夾之人即係被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程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