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21號
KSDM,105,簡,5121,2017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441號、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武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啟村施秀娥(下 合稱吳啟村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啟村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啟村、告訴人施秀娥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復有上開帳戶申辦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啟村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施秀娥提出之彰化區漁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 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 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被害人吳啟村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吳啟 村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對被害人吳啟村等2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吳啟村等2人詐欺取財,致其2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 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被害人│103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103年6月│60,000元│
│ │吳啟村│5日13時 │害人,佯稱:係弟弟吳啟泉欲借│6日12時 │ │
│ │ │許 │款周轉云云,致吳啟村陷於錯誤│34分許 │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 │戶。 │ │ │
├─┼───┼────┼──────────────┼────┼────┤
│ 2│告訴人│103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103年6月│15,000元│
│ │施秀娥│6日10時 │害人,佯稱:係友人欲借款周轉│6日12時 │ │
│ │ │許 │云云,致施秀娥陷於錯誤,依指│21分許 │ │
│ │ │ │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