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962號
KSDM,105,簡,496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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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穎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並派駐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印象巴黎社區」,擔任 管理員,竟於105年8月12日4時22分至同日5時45分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管理室旁之房間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木櫃內由聯安保全公司派駐秘書陳郡頤涂佩瑜所管領之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483元,得手 後放入口袋內攜出花用。嗣因涂佩瑜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管委會主委童俊飛、證人陳郡頤涂佩瑜於警詢、證 人即聯安保全公司保全主任張善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印象巴黎管 理委員會收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 物已歸還印象巴黎管理委員會,有前揭收據存卷足憑,犯罪 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偽造文書之前科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94,483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管委會主委童俊飛於警詢、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 保全主任張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印象巴黎管理委員會 收據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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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