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48號
KSDM,105,簡,484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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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琛王秀芬係配偶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8時35分 許,於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因王秀芬昔日同事柳良 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敏連, 於該處欲搭載王秀芬共赴同事喜宴,為阻止王秀芬外出,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站立於前開車輛後方阻擋行駛,復 又開啟駕駛座車門,徒手拉扯柳良政衣領,阻止其離去,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柳良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柳良政提出告 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敏連、王 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音電子檔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站立於告訴人所 駕車輛後方阻止其離去,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 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復又開啟車門,徒手拉 扯告訴人衣領,欲使其下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 ,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 「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上開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止其配偶與告訴人 前往餐宴,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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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