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01號
KSDM,105,簡,480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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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堅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天祥一路與鼎昌街「保羅飯店」,因其在場滋事,經警接獲 通報到場處理,明知在場之黃志豪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查證其 身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垃圾、幹」等語 侮辱黃志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偵辦,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任意侮辱到場處理之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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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