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474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 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小港國中司令台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89 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3025/07/126001/2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4,000 元之價格轉賣 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張○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鳳山國中籃球場旁,徒手竊取王健宇所有之背包1只【 內含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各1張及提款卡3張等物,共計價值約28,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以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 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某處。嗣王健宇發 現上開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於警詢中、王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 張○雲雖為未成年人(89年1月間出生),被告行竊時告訴 人張○雲並未在場,業據張○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3頁),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告訴人張○雲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身體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即 所竊得三星牌、蘋果牌行動電話各1支,變賣所得共計8,000 元(每支4,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一 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犯罪所 得現金1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事實(二)所載未扣案之告訴人王健宇所有背包1只、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提款卡3張,已經被告丟 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二卷第2頁),而依本案卷證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物品(除 蘋果牌行動電話及現金外)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
及孳息,且均係告訴人王健宇所有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 ,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