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前之2、3日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6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入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 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之雙重檢驗方式,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6050ng/ml、安 非他命為455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7月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 林偵0182)、卷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018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 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則其又於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8號、101年度審易字 第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 ,上開5罪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