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22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 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2月23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宏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105052)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15 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10 5052)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 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 ,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