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華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MAKE」酒吧包廂內,見000所有黑 色皮帶1 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置於沙發椅上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帶1 件(業經發還000),得手 後旋即將該皮帶藏放於上開酒吧之騎樓處。嗣因000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 (酒吧包廂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帶1 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 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