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平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前淨重為0.265公克;驗後淨重為0.25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 與自由二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王平常在員警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前述甫取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供承其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 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為0.265公克;驗後淨重為0.253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300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員警於執行本件盤查勤務時 ,尚無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 付前述甲基安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該毒品,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 筆錄(見警卷第2頁、105年毒偵字第2573號卷第2頁至反面 )各1份可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茲審
酌被告明知國家嚴緝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所持毒品數量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仍應逕行適用 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於105年7月 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情形,仍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 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僅係法 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予 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 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65公克;驗後淨重為0. 253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