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平為000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順平於民國105 年4 月1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因故與000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000,致其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嗣因 二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 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為00 0之兄,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故意對於 其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 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10月、1 年確定,嗣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000)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臂擦傷),被告
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兄弟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