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刑
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 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下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4頁),是自106年1 月2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 訴所提出上訴書狀之首頁、末頁上蓋印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10日 ,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查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係於106年2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 狀一情,有上開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 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