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706號
TCHM,88,上訴,2706,2001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民
              住
              身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
        楊傳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民
            住嘉義
            身分證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民
            住台東
            身份證
右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0九一0五、0九五四一、一四二一四、一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與己○○乙○○寅○○恐嚇取財部分及執行刑,及巳○○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拷貝行動電話機壹支、轉線用電話機拾捌支、電話轉接機天線捌支、無線電收發機伍台、無線電源轉換器陸台、無線電訊號放大器肆台、收錄音機壹台、傳真機壹台、監視器螢幕機肆台、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及客戶資料壹卷,偽造之癸○○印章壹枚,暨庚○○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開戶文件上偽造「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贓款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贓款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帳號表影本一張、電話聯絡簿五本,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己○○乙○○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貳年、貳年、壹年,己○○乙○○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庚○○己○○鄧仁豐(通緝中,另行審結)、乙○○寅○○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五月間止,在台中市○○○街一○五號,以時代漏網「股市頻道」及第四 台轉播方式,裝設○四—0000000號等十六支電話共同對外販售六合彩明 牌,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另庚○○為利於前開販賣六合彩明牌犯罪 所得款項之存領,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自不明來源處取得(原起訴意旨認係行竊, 詳後述)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而與張成鑽(通緝中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本人相片一張,再 交由張成鑽庚○○之相片貼上而變造前開癸○○之身分證,而交予庚○○。庚 ○○乃囑不知情之刻印社,盜刻癸○○印章壹枚,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連續分別持向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冒用癸○○之名義,偽造癸○○之印文在其偽填之開戶申請文件上,而開設 前開郵局帳號一○九九六九之五號戶名癸○○之人頭戶,及前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戶名癸○○之人頭戶,以供前開犯罪使用。庚○○等人復 唆使張成鑽以每個郵局帳戶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收購他人郵局帳戶 供前開犯罪使用。張成鑽則基於幫助庚○○等人行詐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轉向不知情之楊春傑張榮杰、張榮昌三人收購郵局存款簿(楊春傑之郵局帳戶 為局號○○二一二七號、帳號○四九五○○之四號、張榮杰之郵局帳戶為局號○ ○二一二七號、帳號○三一五四四之九號、張榮昌郵局帳戶為局號○○二一二七 號、帳號○四○四○四之四號)及印章,每人代價一萬元,張成鑽從中賺取價差 每本一萬五千元,張成鑽再轉交給庚○○己○○等人,庚○○另又經由他人以 上開方法取得不知情之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人之郵局帳戶存摺。 庚○○等人以前開張榮杰楊春傑、張榮昌、癸○○、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 、張智超八人之郵局帳戶,供被害會員黃錦通、蔣惠芬等九十二人,每人須匯入 六萬元作為會費,但庚○○等人並未實際報明牌,而以此詐財,且對嗣後來電詢



問之各會員稱,須再匯款二、三萬元才給明牌,致各被害會員再蒙受第二次財物 損失,藉此詐得錢財,並恃以為生。
三、庚○○己○○鄧仁豐乙○○寅○○等人,復與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組成以竊盜汽 車、恐嚇取財之集團,惟由巳○○負責竊取他人所有高級進口汽車,並租用台中 市○○○街一○五號房屋供作犯罪謀議及連絡之場所,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連續在台中市、嘉義市等地,行竊壬○○等八人所有賓士牌、 BMW牌之高級汽車八輛(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巳○○將所竊得汽車資 料交給庚○○己○○鄧仁豐乙○○寅○○等人,分別打電話給失主恐嚇 須付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贖金贖車,否則放火燒車或將車解體或銷往大陸 ,並指定贖金應匯入前開張榮杰楊春傑、張榮昌、癸○○、楊桿林毛嘉龍潘秀枝、張智超等之郵局帳戶內,致失主心生畏懼,依約付出贖金存入帳戶,庚 ○○等人取得贖款後,再以電話告知失主失車之停放地點,要失主自行前往駛回 失車,惟藺岳鈞、丁○○二人失車尚未尋獲。
四、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六九九號之農民 銀行前查獲庚○○,旋於同日十九時許由庚○○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街一○ 五號,查獲鄧仁豐乙○○寅○○等人,警方共扣得贓車六輛、大批存摺、提 款卡、私章、變造癸○○身分證、拷貝行動電話、電話十六支及轉接機、無線電 收發機、轉換器、放大器、收錄音機、傳真機、監視器、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及 客戶資料及他人身分證多張、戶籍謄本、帳號表影本、電話聯絡簿五本、連絡車 輛停放地點字條等物及乙○○寅○○鄧仁豐參與恐嚇車主所分得之贓款分別 為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之現金。又因庚○○被警查獲後,警方再傳訊張榮昌 查證提供郵局帳戶供庚○○等人使用之事,張榮杰因而得悉所提供郵局帳戶供人 使用之事出事,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台中市水湳二七支局向承辦員郭小黛 謊報存摺遺失而掛失止付,並聲請新存摺以終止該帳戶,而經郵局人員報警後當 場查獲、並扣得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嗣後經警循 線查獲張榮杰楊春傑張成鑽己○○以及巳○○,及經警查得丙○○提出之 中獎簽署證書、英皇御准證書及大批郵局匯款單等物。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乙○○寅○○巳○○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 庚○○辯稱其只是受僱於辰○○、卯○○兄弟,乙○○辯稱其是受到辰○○吩咐 送便當而已,己○○則辯稱其只是接聽電話,寅○○巳○○則辯稱未參與上開 犯行各云。惟查,庚○○己○○鄧仁豐乙○○寅○○等人,自八十四年 十月間起以刊登廣告方式販賣六合彩明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被告鄧仁豐乙○○寅○○等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又被 告庚○○等人組成竊車恐嚇車主取財集團,由簡豐成竊得車輛後,將汽車之資料 交給庚○○己○○鄧仁豐乙○○寅○○等人,再由己○○鄧仁豐、乙 ○○、寅○○等人向車主恐嚇取財匯款至銀行或郵局帳戶,繼由庚○○前去領款



後,再予分贓等情,業據被告庚○○鄧仁豐乙○○寅○○等人於警訊及偵 查初期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等八人及屋主洪盛銓、郵局承辦人郭小黛及 被害人丙○○、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及 郵局存戶交易明細表多紙、有關之電話通話紀錄,與如事實欄所示查扣、查得之 物,暨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調庚 ○○冒癸○○名義開設帳戶之申請文件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鄧仁豐、乙○ ○、寅○○雖辯稱警訊中所言不實,乙○○並辯稱遭警刑求,即警方於渠回答不 知或不回答時以手打其後腦、胸部及背部云云,惟查,渠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日警方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初(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均供稱有參與打電話恐嚇等語,乙○○更進一步供 明:「我們是本星期一才開始打電話。」等語,且未於偵查中反應有遭警刑求情 事,嗣經原審法院函查台灣台中看守所結果,僅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日入所時,兩腳膝蓋因跌倒所致均有擦傷破皮之記載,並無如被告乙○○所述遭 刑求部位(即後腦、胸部及背部)之傷害,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覆函在卷可憑,尚無從據以認被告乙○○有遭刑求情事。再者,被告乙○○ 先後於警訊(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訊筆錄、第一百三 十四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借提之警訊筆錄及第二百四十二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 二日借提之警訊筆錄)供稱警方自其身上查扣一萬零一百元中之六千元,係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伊參與恐嚇失竊車主周萬亮、王紀芬得款後所分得之酬勞等語,並 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詳述如何認識巳○○,及應邀加入參與竊車、 恐嚇取財集團等情,且供稱:巳○○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渠等一起打電話恐嚇 失竊車之被害人等語。另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方借提調查時(參 同上揭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起,按該次借提調查,被告寅○○有委任辯護人吳 光陸律師在場),亦明確供稱伊有向車號NY—八八三三號之車主子○○聯絡勒 索十五萬元,但未得逞,至於車號OH—六九一九號車主周萬亮部分,係由巳○ ○、己○○二人負責聯絡勒索成功,且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開始參與此犯案 集團,共分得犯罪所得之贓款五千元等語,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警方借提調查 時(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二百四十頁)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台中市○○○街 一○五號見到巳○○巳○○正在交待庚○○事情,在場人有庚○○乙○○鄧仁豐己○○等人等語,是倘被告寅○○未實際參與其事,焉有詳知細節之理 !而被告鄧仁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方借提時(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一百三十 九頁),亦供稱警方於查獲時自伊身上起出之一萬零一百元,其中五千元係勒索 車主周萬亮、王紀芬所分得之贓款等語,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警方借提調查時 (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二百三十八頁)供稱:伊到台中市○○○街一○五號工作約 一個星期即被警緝捕,伊與庚○○是朋友關係,是庚○○叫伊學習如何去向失竊 車車主恐嚇財物,且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在上開地點,見到巳○○, 當時有庚○○己○○乙○○寅○○在場,巳○○是拿失竊車輛之資料給己 ○○,當時巳○○先以電話向車主恐嚇說要車主付五十萬元,事後叫我們要學習 當時恐嚇之方法及口氣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期日) 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開始與庚○○販賣六合彩明牌,且己○○寅○○



在台中市○○○街一○五號販賣明牌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 前開犯罪事實甚明。又被告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具狀 翻異前詞而自白稱伊係受僱於辰○○、卯○○兄弟,是辰○○、卯○○兄弟要伊 頂罪,並要伊指本案係己○○所為,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開庭時翻供稱本案 係己○○唆使云云,於本院復為相同辯解,惟查,原審法院雖據被告庚○○上開 具狀查證確有辰○○、卯○○其人,惟辰○○、卯○○二人現已不知行蹤,無法 傳訊,又被告庚○○於自白書狀所述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有匯款二十萬元至辰○ ○設於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之戶頭,然經原審函請上開銀行寄送辰○○之出入帳 卡,經核當時並無該款項匯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雖該戶頭有入款二十萬元, 然此係現金存入(C‧S)並非滙入。又本案被告均使用他人帳戶供贓款匯入及 領出,設若辰○○、卯○○係主謀,其豈有以自己之帳戶供庚○○匯入贓款之理 ,況本案共犯有五人以上,被告等豈會無一人在檢警偵訊中供出主謀之理。何況 庚○○雖供稱該台中市○○○街一0五號係辰○○、卯○○所租用,然屋主李鳳 英、洪盛銓於原審結證,出面租房子非辰○○、卯○○其人,故庚○○所述亦與 事實不符,故既無以直接證據證明辰○○、卯○○二人即為本案之共犯主謀,自 難以被告庚○○等片面之詞即認定辰○○、卯○○係主謀。故被告等事後翻異前 詞,均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己○○庚○○供稱販賣六合彩明牌詐財 部分,巳○○未參與,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庚○○己○○乙○○寅○○等人刊登廣告而佯稱販賣六合彩明牌   行詐,並恃以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條文,於被告犯罪後,業經立法院修正 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原條文犯罪構成要件及有 期徒刑之刑度均不變,但併科罰金刑由原科五千元以下修正為科五萬元以下, 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職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 其修正前後二者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併予敘明。被告庚○○己○○乙○○寅○○等人與未到案之共犯鄧仁豐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連續刊登廣告煽惑他人犯罪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乙○○寅○○等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第三百四 十條之罪處斷。又被告庚○○張成鑽共同變造身分證庚○○並囑不知情之 刻印社盜刻癸○○之印章,進而持身份證及印章,冒用癸○○名義至交通部台 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偽造癸○○印文及偽填開戶申 請文件而交付承辦人員憑以辦理開設帳戶部分,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 偽造開戶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變造身分證、偽造開戶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未到案之共犯張成鑽間,就此



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囑該不知情之 刻印社盜刻癸○○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其持向二處郵局及銀行申請開戶,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處斷。而庚○○變造癸○○身分證及盜刻癸○○印章與冒用癸○○名義持向 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偽造癸○○印文及偽 填開戶申請文件而開設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⑵另被告巳○○庚○○己○○乙○○寅○○等人共組竊取轎車再恐嚇車 主取財集團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等人此部分竊車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惟因被告巳○○等人組竊車及恐嚇取財集團,實際犯罪係自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日,僅短短五日,且僅竊得八部車,尚不足認係恃竊盜 為生,惟因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巳○○庚○○己○○乙○○寅○○等人與未到案之共犯鄧仁豐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竊車及恐嚇取財,時間緊密,犯 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自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
⑶被告庚○○己○○乙○○寅○○等人就上開⑴、⑵犯罪間,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認。  ⑷被告巳○○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過失 傷害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原審對被告庚○○部分,己○○乙○○寅○○巳○○恐嚇取財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庚○○尚有盜刻癸○○之印章,且偽造在交通 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開戶文件上者係癸○○ 之印文,並非署押,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且認定錯誤,尚有違誤,又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恐嚇取財部分有附表,然判決卻付缺如,並有未當。被 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 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庚○○己○○乙○○寅○○巳○○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拷貝行動電話機一支 、轉線用電話機十八支、電話轉椄機天線八支、無線電收發機五台、無線電源



轉換器六台、無線電訊號放大器四台、收錄音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監視器螢 幕機四台、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及客戶資料乙卷,及巳○○所有之帳號表影本 一張、電話聯絡簿五本,均係被告庚○○巳○○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乙○○寅○○參與恐嚇車主 所分得之贓款分別為六千元、五千元之現金,乃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庚○○偽造之癸○○印章壹枚及在交 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開戶文件上偽造「癸 ○○」之署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庚○○主刑部分 ,並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⑹原審就被告己○○乙○○寅○○之常業詐欺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四十條,罰金罰緩提示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乙○○有期徒刑貳 年、量處寅○○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己 ○○、乙○○寅○○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主刑,應各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拾月、壹年拾月。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為利於犯罪所得贓款之存領,而行竊癸○○之身分證 一枚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行竊癸○○身分證,經查,被告庚○○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警訊時(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 反面)供稱:人頭帳戶係張成鑽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代價賣給伊,另變造身分證張成鑽變造後,以三萬元代價賣給伊。復於偵查中(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三二八頁 ):稱癸○○身分證張成鑽拿來的,伊拿自己照片給他變造,伊再以變造身分 證去郵局開戶,做為六合彩領錢之帳戶用等語。而張成鑽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警訊時(參同上揭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警訊及第三三八頁偵查)供稱:八十五 年二月底,庚○○將他的照片及癸○○之身分證交給伊幫他變造,伊在家中變造 ,於三天後伊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給庚○○等語。渠二人所供互相推諉,該癸 ○○身分證是否為被告庚○○所行竊,要無可疑?再參以證人癸○○於警訊時( 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供稱:伊身分證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份遺失等語,而非失竊,且被告庚○○張成鑽係於八十五年二月 間始取得該枚身分證,自無從認被告庚○○行竊癸○○之身分證,惟因起訴事實 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庚○○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等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 犯 罪 │被害人│ 財 物 損 失 │數 量│價 值│嫌 犯│犯 罪 方 式 手│ 起 贓 │
│ │ 時 間 │ 地 點 │姓名│ │ │ │姓 名│段 處 贓 情 形│ 情 形 │
├──┼────┼────┼───┼─────────┼───┼────┼───┼───────┼────┤
│ 1 │年5月│嘉義市圓│壬○○│PK─六○九九號│一輛 │一六○萬│簡峯成│由嫌犯簡峯成竊│贓車尋│
│ │2日時│福街二號│ │ 賓士汽車乙輛 │ │元 │庚○○│盜汽車得手後,│ 回 │
│ │許 │前 │ │被恐嚇取財三十五│三十五│三十五萬│鄧仁豐│犯意連絡,行為│贓款部│
│ │ │ │ │ 萬元得逞  │萬元 │元 │乙○○│分擔,再由嫌犯│ 分起回│
│ │ │ │ │ │ │ │寅○○庚○○等六人以│ │
│ │ │ │ │ │ │ │鍾偉豪│電話恐嚇勒索車│ │
│ │ │ │ │ │ │ │己○○│主將現金存入嫌│ │
│ │ │ │ │ │ │ │等 │犯虛設之「楊桿│ │
│ │ │ │ │ │ │ │ │林」等帳號加以│ │
│ │ │ │ │ │ │ │ │提領得逞,再電│ │
│ │ │ │ │ │ │ │ │話通知失主至×│ │
│ │ │ │ │ │ │ │ │馬路邊(或停車│ │
│ │ │ │ │ │ │ │ │場)領回失竊車│ │
│ │ │ │ │ │ │ │ │輛 │ │
├──┼────┼────┼───┼─────────┼───┼────┼───┼───────┼────┤
│ 2 │年5月│台中市西│藺岳鈞│BX─八七○二號│一輛 │一○○萬│ 同 右│同右方式竊車│ 贓車未│
│ │3日時│屯區永福│ │ TOYOTA汽車乙輛 │ │元 │ │ ,電話恐嚇車│起回 │
│ │分許 │路九十二│ │電話恐嚇取財十萬│   │    │ │ 主。    │    │
│ │ │巷口  │ │ 萬元未遂  │   │  │ │竊得BX─八│    │
│ │ │ │ │ │ │ │ │ 七○二號汽車│ │
│ │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恐嚇取財十萬│ │
│ │ │ │ │ │ │ │ │ 元未遂   │ │
├──┼────┼────┼───┼─────────┼───┼────┼───┼───────┼────┤
│ 3 │年5月│台中市青│戊○○│KT─二七七七號│一輛 │一五○萬│ 同 右│同右方式竊盜│ 贓車起│




│ │5日時│海路不詳│ │ 賓士汽車乙輛 │ │元 │   │ 汽車    │ 回 │
│ │許 │號碼路邊│ │恐嚇廿五萬元未遂│   │    │   │未及取得贖款│    │
│ │ │ │ │         │   │  │   │ ,贓車即被警│    │
│ │ │ │ │ │ │ │   │ 局主動查獲 │ │
├──┼────┼────┼───┼─────────┼───┼────┼───┼───────┼────┤
│ 4 │年5月│嘉義市天│辛○○│SA─四八四八號│一輛 │一六五萬│ 同 右│同右㈠   │贓車嘉│
│ │6日時│田里圓福│ │ 賓士汽車   │ │元 │ │被電話恐嚇滙│ 義警方│
│ │  │街二號空│ │電話恐嚇取財二十│二十萬│二十萬元│   │ 入楊桿林帳戶│ 起回 │
│ │ │地 │ │ 萬元既遂  │ 元 │  │   │ (郵局)二十│贓款未│
│ │ │ │ │ │ │ │   │ 萬元    │ 起回 │
├──┼────┼────┼───┼─────────┼───┼────┼───┼───────┼────┤
│ 5 │年5月│台中市東│子○○│NY─八八三三號│一輛 │一五○萬│ 同 右│同右㈠   │ 贓車起│
│ │7日7時│興路二段│ │ BMW 汽車 │ │元 │ │贓車在嫌犯未│ 回 │
│ │許 │卅四巷十│ │被電話恐嚇十五萬│ │ │ │ 取得贓款前為│    │
│ │ │四之一號│ │ 元未遂 │ │ │ │ 警局主動尋獲│    │
│ │ │前   │ │        │ │ │ │       │    │
├──┼────┼────┼───┼─────────┼───┼────┼───┼───────┼────┤
│ 6 │年5月│台中市學│午○○│OH─六九一六號│一輛 │一五○萬│ 同 右│同右㈠   │贓車起│
│ │7日7時│士路、梅│(夫周│ BMW 汽車 │ │ │ │被恐嚇滙入三│ 回 │
│ │許 │亭街口 │方亮)│被電話恐嚇 三十│三十四│三十四萬│   │ 十四萬元  │贓款部│
│ │ │ │ │ 四萬元滙入楊桿林│萬元 │元 │   │       │ 分起回│
│ │ │ │ │ 帳戶      │ │ │   │       │ │
├──┼────┼────┼───┼─────────┼───┼────┼───┼───────┼────┤
│ 7 │年5月│嘉義市博│丑○○│RX─八八六九號│一輛 │一八○萬│ 同 右│同右㈠   │贓車起│
│ │7日時│愛路二段│ │ 賓士汽車   │ │元 │ │贓車嘉義警方│ 回 │
│ │許 │八八二號│ │被電話恐嚇滙三十│三十五│三十五萬│   │ 起回    │贓款部│
│ │ │「小園日│ │ 五萬元入張榮杰郵│萬元 │元 │   │贓款未起回 │ 分起回│
│ │ │本料理店│ │ 局帳戶內 │ │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 8 │年5月│嘉義市大│丁○○│SB─六七○二號│一輛 │一五○萬│ 同 右│同右㈠   │贓車未│
│ │7日時│雅路五三│ │ 賓士汽車   │ │元 │   │被恐嚇匯入三│ 起回 │
│ │分許 │六號前 │ │被電話恐嚇匯入三│ │三十六萬│   │ 十六萬元  │贓款部│
│ │ │ │ │ 十六萬元楊桿林郵│ │元 │   │       │ 分起回│
│ │ │ │ │ 局帳戶002133、03│ │ │   │       │ │
│ │ │ │ │ 56791號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