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54號
KSDM,105,簡,455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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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憲
      黃水文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357號、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水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宗駿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德憲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工具,幫助 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將自己所申辦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德憲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任憑對方 使用。
㈡、黃水文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手機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4年1月20日, 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黃水文之 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任憑對方使 用。
㈢、吳宗駿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手機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3年9月4日, 在高雄市三多路附近,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吳宗駿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陳靜」之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任 憑對方使用。
㈣、上述詐騙集團取得何德憲之帳戶、黃水文吳宗駿之門號後 ,分別使用於下列詐欺行為:
⒈於104年5月21日20時1分許,使用黃水文吳宗駿等人之門



號,打電話向王淑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詐稱:可 貸款20萬元予王淑靜,但需王淑靜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淑靜陷於錯誤,將其 所申辦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淑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上 述詐騙集團成員後,自104年5月21日起至27日止,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四度匯款共計7,800元,分別匯入何德憲 之帳戶或王淑靜自己寄交之上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詳如附表所載),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何德憲及王 淑靜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得手。
⒉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許,使用黃水文之門號,打電話向 洪君瑋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洪君瑋先支付第一期利息及 轉介費用云云,致洪君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 3,500元至王淑靜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何德憲承認將自己申辦開戶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寄交不明身分之人使用;被告黃水文亦承認將自己 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明身分之人使用 ;被告吳宗駿則承認將自己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以500元代價,出售予不明身分之人使用,並有開戶基本 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可證。
㈡、被害人王淑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水文吳宗駿等人門號 ,詐取王淑靜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7,800元 分別匯入何德憲之帳戶及王淑靜自己提供之帳戶,並遭詐騙 集團使用何德憲王淑靜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得手 ;被害人洪君瑋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水文之門號,詐取 匯款3,500元得手等情,各據證人王淑靜洪君瑋指訴明確 ,並有各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足證被告何 德憲之帳戶、黃水文吳宗駿之門號,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王淑靜洪君瑋之金錢財物。㈢、被告何德憲黃水文吳宗駿三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何德憲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我條件不足,要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代為操作信用」云云;黃 水文辯稱:「我的門號SIM卡應該是申辦後,放在機車前方 置物箱內遺失了」云云;吳宗駿則辯稱:「我辦完門號後, 就將SIM卡交給「陳靜」,獲得大約500元到600元之代價, 但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德憲辯解部分:
依照目前社會上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放款人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以供查核



即可,無須在申請貸款時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 密碼。被告何德憲所辯「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方 式,顯然違背常情,稍具常識之人均能警覺應係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之伎倆,而被告何德憲學歷專科肄業,依其智識 程度,更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何德憲曾因類似案情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3457號偵查(下稱前案),被告何德憲在該案中亦以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為由置辯,然仍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 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在該案歷經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已然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於104 年5月12日交付上述帳戶予不知姓名身分、毫無信賴關係且 可疑為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任憑使用,足認何德憲雖預見 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工具,但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 明,其上述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水文辯解部分:
按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都會謹 慎妥善保管,如果發現遺失或遭竊,也會儘速報案、辦理停 話或補發SIM卡,以免遭人盜打而蒙受損失,或儲存在手機 內之個人資料外洩。而被告黃水文辯稱手機遺失後,既未報 警,更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掛失,反而坐視不理,顯然 違背常情;何況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更不會使用撿來甚 至偷來之門號,萬一詐欺過程中因門號失主報案或掛失,豈 非前功盡棄,不僅可能造成詐騙失敗,甚至遭警方反誘或鎖 定位置,而當場被捕。本件詐騙集團於二次詐欺行為中,均 安心使用黃水文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顯然確信黃水文不會 突然掛失停話或報警,足認應係黃水文提供門號,而非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被作為人頭門號使用,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吳宗駿辯解部分:
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專屬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或具有特定信任關係之人持用為原則, 縱使有暫時交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必會先確認使用目的 候再行提供;何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有意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查緝,而不敢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否則並無特別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門號電話作為詐欺 工具之案例,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反詐騙案例,吳宗駿



學歷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無故出價收購門號 ,應能警覺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門號以供犯罪之用,而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知姓名身分毫無信賴 關係且可疑為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任憑使用,可能作為人頭 門號之詐欺工具,但為了貪圖500元至600元之代價(依罪疑 惟有利行為人認定之證據法則,認定以500 元出售),對於 所出售之門號縱使作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 具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何德憲黃水文吳宗駿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水文以提 供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王淑靜洪君瑋二人財物,觸犯二個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處斷( 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何德憲黃水文吳宗駿三人分別提供帳戶或門號 予不明人士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危害非微 ;惟兼衡被告三人各自提供一個帳戶或門號,被害人合計遭 詐騙1萬3千元,幸非過鉅,情節相對輕微,黃水文吳宗駿 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較佳,黃水文年過七旬,罹患腎臟病,經判定極重度障礙,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黃水文迄今仍否認犯罪,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吳宗駿犯罪所得即出售門號之價金500 元,雖未扣案,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且金錢為代替物,已 有金額而無需估算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之。至於被害人之匯款均屬詐騙集團正犯( 未經警方查獲)犯罪所得,而非被告等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依法尚不得對其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4年5月21日│ 2,000元│何德憲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 │19時1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4年5月25日│ 2,000元│王淑靜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19時3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4年5月25日│ 1,800元│王淑靜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22時2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4年5月27日│ 2,000元│王淑靜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18時50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王淑靜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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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