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08號
KSDM,105,簡,450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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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人員資料名冊貳本、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 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脫衣 陪酒及跳舞)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200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金磚視聽歌城」以營利。 嗣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許,男客000、000、00 0、000、000、000前往「金磚視聽歌城」,由 甲○○指派店內女子李00、000、000、00琳至店 內「黑森林故事」包廂內,為000、000、000、00 0服務,另指派店內女子000、謝00至店內「時尚V1 」包廂內,為000、000服務,前揭店內女子旋即在上 開包廂內為脫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 凌晨3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人員資料名冊2 本、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00、000、000、00琳、000、謝00、000 、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單(表)、搜索票、商業 登記抄本、搜索筆錄、現場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李00、000、000、00 琳、000、謝00與000、000、000、000、 000、000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被 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脫 衣陪酒及跳舞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 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金磚 影視歌城)及金額(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代 價,並從中抽取2000元),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人員資料名冊2 本、監視器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 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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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