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00號
KSDM,105,簡,450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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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王素卿
      楊曉芳
      劉寶憶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素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曉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寶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王素卿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楊曉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劉寶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李淑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文良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春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及 透過不知情友人孫菁濃向他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0000○0號5樓房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任組 頭,提供市內電話、傳真機、手機及電腦及相關周邊配備, 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手機聯絡方式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王 素卿負責收受及整理傳真機所傳來簽注單,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負責傳真擋牌號碼(即不得下注或降低賠率之號碼 )予其他賭客,以此分工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



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上開「二星」、 「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賭1注 「二星」需支付賭金73元,「三星」63元,「四星」53元, 待香港「六合彩」開獎,經賭客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則分別可得5700元 、5萬7000元、70萬元彩金,若未中獎,則簽注金歸陳文良 所有。陳文良即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5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犯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 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再以被告陳文良所營簽注之「二星」賭博 態樣為例,賭客每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 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時賭客 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 )x(5/4 8)≒0.012756≒0.01》,則每注73元之公正賠率 應為7300元,惟被告陳文良僅支付5700元予賭客,顯較公正 賠率為低。被告陳文良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 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等同於其已暗中逐次向簽中 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 ,而不具何射悻性。從而被告陳文良與賭客對賭時,尚有基 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甚為灼然。 足認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5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 被告陳文良與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基 於營利之意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並由被告陳文良提 供上址租屋,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賭 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5 人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5 人自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8月20日18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載處所,分工為供不特定多數人 以打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之犯行,被告陳文良本身並進而與 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述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是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 各論以一罪(集合犯),方符社會通念,而屬適度之評價不 至過苛。被告5 人各以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應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淑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 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淑珍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5 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或共同經營簽六合彩聚 賭而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具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陳文良擔任組頭、居簽賭站負責 人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 寶憶、李淑珍4 人則均受僱於被告陳文良,承其指示而擔任 收受、整理、傳真簽注單等工作,參與情節較輕之角色分工 ,並兼衡上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各自因經營獲利或取得 薪資報酬之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被告王素卿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被告楊曉芳自陳高中肄 業、家境小康;被告劉寶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 李淑珍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再參 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 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 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21等物,均屬被告陳文良所有、供犯上開六合彩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 寶憶、李淑珍個人使用之手機,業據渠等分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前述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對前述編號之物宣告沒收。㈡、未扣案被告陳文良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共同 經營簽賭站之不法獲利,除被告王素卿於警詢時陳稱:我於 105年3月初開始工作,至今大約領了3萬元(見警卷第25頁 )、被告楊曉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4月初開始工作, 共約領2萬元(見警卷第31頁)、被告劉寶憶於警詢時陳稱 :我只去上班約9天,約共領3600元(見警卷第39頁)、被 告李淑珍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3月初開始工作,至今大 約領了5、6萬元(見警卷第47頁)等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 供本院具體認定前開被告4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然依此次刑 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 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可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王素卿楊曉芳劉寶憶李淑珍之不法利得應各為3萬元、2萬元、 3600元、5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各價額。至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陳稱:我 平均每月營業額4800萬元,但至今還是賠錢等語(見警卷第 15、17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可證明被告 陳文良有為前揭犯行之事實,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文良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本院無 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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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注單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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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注單 │ │2張 │被告李淑珍所有│
├──┼──────────────┼──────────────┼─────┼───────┤
│ 3 │六合彩簽注單 │ │25箱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4 │傳真機 │ │29台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2台 │被告陳文良所有│
│ │、電源線) │ │ │ │
├──┼──────────────┼──────────────┼─────┼───────┤
│ 6 │隨身碟 │ │3支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7 │印表機(含電源線、傳輸線) │ │3台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8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4台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9 │計算機 │ │43台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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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8月帳單 │ │2張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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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顧客名單 │ │7張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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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室內電話分線盒 │ │5個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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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信號盒 │ │4個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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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網路機盒 │ │1個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15 │擋牌單 │ │1張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16 │帳單 │ │2張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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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收支帳冊 │ │1箱 │被告陳文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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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工作手機 │ │10支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1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文良所有│
│ │517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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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文良所有│
│ │720279) │ │ │ │
├──┼──────────────┼──────────────┼─────┼───────┤
│ 21 │室內電話 │ │7支 │被告陳文良所有│
├──┼──────────────┼──────────────┼─────┼───────┤
│ 22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王素卿所有│
│ │31) │ │ │ │
├──┼──────────────┼──────────────┼─────┼───────┤
│ 23 │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 │1支 │被告楊曉芳所有│
│ │947號SIM卡1只) │ │ │ │
├──┼──────────────┼──────────────┼─────┼───────┤
│ 24 │INFOC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 │1支 │被告劉寶憶所有│
│ │945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 │只) │ │ │ │
├──┼──────────────┼──────────────┼─────┼───────┤
│ 25 │SAMSUNG手機(內含門號:09293│ │1支 │被告李淑珍所有│
│ │30172號SIM卡1只) │ │ │ │
├──┼──────────────┼──────────────┼─────┼───────┤
│ 26 │大門鑰匙及磁卡 │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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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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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