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鯤賀
胡修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乙○○、周雲翔(已歿)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甲○○出資經營並僱用 周雲翔負責現場接待,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代 價租用乙○○所有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作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 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最多為1000元,以一定之賠率計 算賭金),並以每1000元向莊家抽取20元之佣金以營利,期 間甲○○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賭客參與賭博。嗣於104 年 12月21日晚間6 時35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蔡國隆、葉居謀、吳顏金花、張林秀娥、周素娥、王 冠顯、柯翠霞、陳忠偉、吳淑卿、鍾鶴鳴、朱福民、顏瑋函 、陳志郎、陳翌宗、廖冠成、李秀琴、黃錦榮、陳彥嘉等18 人(下稱蔡國隆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乙○○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 先以每片1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販入內含性器官及性交行為特寫等猥褻影像之 光碟後,自104 年7 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1 樓內,將該等光碟以每片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共6 萬元。嗣於同年12月 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雲翔、蔡國隆等1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甲○○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就事實欄㈡ 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影像罪 。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二人與周雲翔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以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 罪名,被告乙○○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就被告乙○○部分漏載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乙○○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就事實欄㈠部分,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方式(提供房屋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 型(天九牌)及規模(每注金額最多為1000元,以一定之賠 率計算賭金),營利之程度(每1000元向莊家抽取20元之佣 金),犯罪分工之輕重(被告甲○○出資經營,被告乙○○ 提供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就事實欄㈡部分,審酌被告乙○ ○販賣獲利之程度(共6 萬元),扣案內含猥褻影像光碟之 數量(10箱,共5000餘片);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 甲○○、乙○○現年61歲、6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 ○所犯販賣猥褻影像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乙○○自承犯罪所得為6 萬元(警卷第13頁),此部分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 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猥褻影像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並非實行本案 犯行所必要或重要之物,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二人是否持 以再犯二者間亦乏實質關聯,並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35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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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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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3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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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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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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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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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碼夾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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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
│ │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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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 │
│ │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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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4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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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內含猥褻影像之光碟│10箱(共50│
│ │ │00餘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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