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賢德受僱於華森工程行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搬 運物件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賢德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路平交道 北上港起7.1 公里即華森工程行所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高雄鐵路地下化鳳山延伸計畫」之工地上駕駛堆高機搬 運三角鐵模時,原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隨時注意周圍環境避免碰撞,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使堆高機上搭載之三角鐵模 撞擊堆置於路旁之三角鐵模後掉落鐵路軌道,致該處西正線 主吊線斷5 股、回流線斷損、垂落15處、接觸線損傷、東正 線電車線部分垂落,而使該處火車雙線不通,致生火車往來 之危險。嗣經岡山電力分駐所派員修繕,始於同日下午1 時 7 分恢復雙線行車,共影響火車30列次、旅客7546人。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105 年8 月29日鐵行字第1050027341號函、10 5 年7 月11日鐵運轉字第1050022672號函、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 高機搬運物件為其業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 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之類型( 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周圍環境 避免碰撞),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 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現年3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 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