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56號
KSDM,105,簡,405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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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造成鼻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 門牙牙冠斷裂,惡性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尚非過劣,學歷國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陳強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強富於民國105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圓軒卡拉OK店」,因敬酒一事與陳勇志生 有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勇志臉部,致陳勇 志受有鼻撕裂傷(0.3 公分)及左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 傷害。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強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玉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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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