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02號
KSDM,105,簡,370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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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素貞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 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某7-11超商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王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王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恣意使用系 爭帳戶。嗣「王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思吟、蔡汶玲等2人(下合稱林思吟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林思吟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被告洪素貞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要向對方借款,對方說審核過了,要伊把提款 卡寄給對方,伊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但不了解 詐騙集團的手法云云。經查:
(一) 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王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附有限公司104年9 月16日儲字第1040150604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思吟等2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蔡汶玲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思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蔡汶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該自稱王小姐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對於與其聯繫貸款細節自稱「王小姐」之成 年女子不但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竟任由 「王小姐」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 ,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王小姐」或其他輾轉取得該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 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然被告僅憑他人電 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借款 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對方 沒有要求簽發本票或借據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情形 當有所知悉,則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貸款情形迥異,殊難 採信。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王小 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林思吟等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林思吟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 年同夥分別對林思吟等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思吟等2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林思吟等2人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犯罪情節較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民國)│(新臺幣)│
├─┼───┼──────────┼────┼────┤
│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29987元 │




│ │林思吟│8 月30日20時40分許,│月30日21│ │
│ │ │撥打電話給林思吟,佯│時52分 │ │
│ │ │稱是網路賣家,謊稱林│ │ │
│ │ │思吟之前在網路購物,│ │ │
│ │ │因工作人員設定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 │ │
│ │ │機處理云云,致林思吟│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8 │8980元 │
│ │蔡汶玲│8 月30日20時許,撥打│月30日22│【聲請書│
│ │ │電話給蔡汶玲,佯稱是│時4 分(│另載2萬 │
│ │ │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聲請書誤│元部分,│
│ │ │員,謊稱蔡汶玲之前在│載為104 │因該2萬 │
│ │ │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年8 月30│元係蔡汶│
│ │ │設定錯誤,恐會重複扣│日21時49│玲於ATM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處理│分、22時│提款,並│
│ │ │云云,致蔡汶玲陷於錯│4 分,應│未匯入系│
│ │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予更正)│爭帳戶,│
│ │ │至上開郵局帳戶。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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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