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80號
KSDM,105,簡,238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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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麗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636號蔡孟倫被訴背信案件審理時,因坐在法庭旁聽席蔡孟倫父親蔡國彬及阿姨許秋月2人在討論案情之聲音, 引起蘇麗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之場所,以 「狗男女一對」之言語公然侮辱許秋月蔡國彬蔡國彬對 其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許秋月訴請偵辦,而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被告蘇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有於本院刑事 第六法公開審理時之法庭說「狗男女一對」之言詞,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這句話,沒有轉 頭對被告說,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說「你們夫妻給我惦惦」、「狗男 女一對」之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法庭錄音光碟1片、偵查中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審 理中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講「狗 男女一對」,嗣經檢察官勘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蔡孟 倫被訴背信案件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法庭錄音光碟後, 又改稱伊當時面對法官,因為蔡孟倫一直在說謊,伊只是很 氣就講這句話,沒有在罵誰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是伊坐在法庭旁聽席之同事對伊笑,伊是針對伊同事講 云云,先後陳述均不一致,殊難憑採。又按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 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 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及其姊夫稱「你們夫妻給我惦惦」制止告訴人與其姊夫在法 庭上發出聲音後,再接續說「狗男女一對」,所指是告訴人 及其姊夫乙情,應堪認定。又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狗男女一對」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 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故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狗男女一對」」足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在 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 被告辯稱並非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在法庭與該案被告父親討論案情發出聲音,竟 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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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