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52號
KSDM,105,易緝,52,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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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268 、22562 、22569 、2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1 、2-1 、3-1 、4-1 、5-1 、6-1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 、2-2 、3-2 、4-2 、5-2、6-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少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夥同許誌瑋、梁 庭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車部分,吳少祥許誌瑋 就附表一編號1 之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竊車及恐 嚇取財部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竊車部分
吳少祥許誌瑋梁庭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吳少祥許誌瑋就附表 一編號2 至6 部分,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吳少祥攜帶材質堅硬、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型 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子各1 支,以及非屬兇器之扣案鐵 絲1 個、手電筒1 支,用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汽車車門、電源鎖及防盜系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由許誌瑋梁庭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許誌瑋就附表一編 號2 至6 部分,在旁負責把風,待吳少祥成功發動汽車後, 其等再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汽車。
㈡、附表一編號1至6之恐嚇取財部分
吳少祥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誌瑋將其等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汽車開至吳少祥指定之地點藏放 ,再由吳少祥在汽車上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資料,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0000000000(下稱門號 B)、0000000000(下稱門號C)、0000000000(下稱門號 D)號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汽車車主 之聯絡電話,並恫稱:失竊汽車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 始能取回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車主因而心



生畏懼,分別匯款至吳少祥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杜登進(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駁回上訴確 定)申辦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帳戶B)而得手。吳 少祥於取款後,就附表一編號1 取得之款項,分予許誌瑋新 臺幣(下同)5,000 元;另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車主則 未依指示匯款,吳少祥許誌瑋就此部分因而未能取得財物 。
二、嗣警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 路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經吳少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前鎮 區鎮川三巷149 之1 號,扣得吳少祥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T型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子、手 電筒各1 支、鐵絲1 個、SAMSUNG 廠牌手機1 只(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D之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誌瑋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誌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少祥之供述(偵三卷第6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 該門號與共犯吳少祥持用門號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稽 (見警一卷第28、46至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葉秀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帳戶A存簿申請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蒐 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23、45頁,警三卷第115 至13 1 頁,偵六卷第20至21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王健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門 號A、門號B 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王健鑌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1 張、蒐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警三卷第 132-135 頁,偵六卷第8 至11、15、27、60、64至65頁)。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家豪持用之 兩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門號A、門號C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警三卷 第142 至145 頁,他卷第5 至17頁,偵六卷第58至59、68頁 )。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張筱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C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蒐證照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 15 2至157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陳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A通訊監察 紀錄、門號B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 佐(見警三卷第158 至165 頁,偵三卷第49頁)。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邱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 紙、邱敏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16 6 至185 頁,偵三卷第43頁,偵六卷第27頁)。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竊車部分與共犯 吳少祥梁庭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 恐嚇取財部分、編號2 至6 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與共犯吳少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6 罪、恐嚇 取財既遂3 罪、恐嚇取財未遂3 罪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脅迫,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維生,竟參與共犯 吳少祥組成之擄車恐嚇取財集團,犯下本件數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汽 車,業已由被害人葉秀雲、王健鑌、張家豪、張筱翎、陳宥 銘、邱敏華領回,被害人均不願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15 、132 、142 、152 、15 8 、166 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所犯 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由共犯吳少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 為恐嚇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均係匯至共犯吳少祥指定之銀行 帳戶,被告僅係聽從共犯吳少祥之指示藏匿汽車並獲得些許 報酬,被告並非首謀者,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集中 於101 年12月間,期間密集,且犯罪手法同一,另考量被告 犯後之態度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二恐嚇取財部分,共6 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竊盜部分,共6 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上 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 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之規定。
㈡、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以下茲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扣案物是否沒收說明如下: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吳少祥所有用,業據共犯 吳少祥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3 頁),上 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⒉ 被告與共犯吳少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因而分得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52頁),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該現 金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被告與共犯吳少祥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均已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 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竊車事實 │恐嚇取財事實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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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秀雲吳少祥夥同許誌瑋梁庭瑋,於│吳少祥自101年12月22日21時59分起 │
│ │ │101年12月22日凌晨至6時15分間│至翌日0時13分止,持用門號A撥打 │
│ │ │某時,共同在台南市南區○○街│葉秀雲持用之門號0916000000、0971│
│ │ │000巷00號前,由吳少祥執扣案 │000000號(涉被害人隱私穩匿一部,│
│ │ │之T字扳手破壞葉秀雲所有車號│下同),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
│ │ │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電源 │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葉秀雲
│ │ │鎖,由許誌瑋梁庭瑋在旁把風│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3日0時許匯款 │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30,000元至帳戶A內。吳少祥即於同│
│ │ │得手,並開往高雄市鳥松區○○│日1時17分許以簡訊告知葉秀雲左揭 │
│ │ │路○○○巷00弄00號後方之空地│車輛停放地點,由葉秀雲於同日4時 │
│ │ │(長庚醫院附近)停放。 │許取回該車。 │
├─┼───┼──────────────┼────────────────┤
│2 │王健鑌│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1日13時32分許 │
│ │ │書誤載為101年12月26日)凌晨 │起至同日19時34分許止,分別持用門│
│ │ │至8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租賃 │號A、門號B,撥打王健鑌所持用之│
│ │ │小客車搭載許誌瑋至台中市○○│門號0987000000號,恫以:失竊車輛│
│ │ │區○○路0段000號前,由吳少祥│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
│ │ │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王健鑌所│,王健鑌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
│ │ │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 │3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匯款│
│ │ │及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15,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告知│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而行竊│左揭車輛藏放地點,王健鑌於同日22│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南屯區向上│時許取回該車。 │
│ │ │路與惠文路口之停車場停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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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家豪│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時26分│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0時6分至同│
│ │ │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年月30日10時58分許止,持用門號A│
│ │ │前往台中市○○區○○○路00巷│、門號C,撥打張家豪所持用之門號│
│ │ │內(國立豐原高商圍牆旁),由│0912000000、0900000000號,恫以:│
│ │ │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張│失竊車輛在伊手中,若未依指示匯款│
│ │ │家豪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50,000元,車輛恐遭解體等語,嗣因│
│ │ │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把風│張家豪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 │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豐原區大勇│ │
│ │ │街18巷口空地停放,於102年1月│ │
│ │ │1日10時許為警尋獲。 │ │
├─┼───┼──────────────┼────────────────┤
│4 │張筱翎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2時許駕│吳少祥自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 │
│ │ │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共同至│分許起,持用門號C撥打張筱翎持用│
│ │ │台中市豐原區榮春街與大昌街口│之04-25000000號,恫以:失竊車輛 │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50,000元始能│




│ │ │壞張筱翎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取回等語。嗣因張筱翎未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而未取得財物。 │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 ○
○ ○ ○○○區○○路00巷00號停放,至│ │
│ │ │102年1月4日13時為警尋獲。 │ │
├─┼───┼──────────────┼────────────────┤
│5 │陳宥銘吳少祥許誌瑋於101年12月27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
│ │ │日凌晨至9時5分許間某時共同在│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持用門號A、 │
│ │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門號B撥打陳宥銘家人所持用、轉由│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陳宥銘接聽之門號0981000000號,恫│
│ │ │壞陳宥銘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50,000元始能取回等語。惟因失竊車│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輛於102年1月1日已為警尋獲,嗣因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陳宥銘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神岡區神清路221巷30號前停放 │ │
│ │ │,至102年1月1日12時50分許為 │ │
│ │ │警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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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敏華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某 │吳少祥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 │
│ │ │時,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月2 日止,持用門號A撥打邱敏華所│
│ │ │共同至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93 │持用之門號0981000000號,恫以失竊│
│ │ │巷與甲東路36巷口,由吳少祥執│車輛在伊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
│ │ │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邱敏華所有│取回車輛等語,邱敏華因而心生畏懼│
│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及 │,於102年1月2日上午某時匯款 │
│ │ │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待│30,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即告│
│ │ │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得手│知左揭之車輛停放地點,邱敏華始取│
│ │ │,且將邱敏華申辦之彰化銀行苑│回該車。 │
│ │ │裡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
│ │ │取走(吳少祥供另案之恐嚇取財│ │
│ │ │帳戶使用),嗣開往台中市○○○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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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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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一編號1竊車部分 │許誌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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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附表一編號1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部分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 竊車部分│許誌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部分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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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如附表一編號3竊車部分 │許誌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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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附表一編號3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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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如附表一編號4竊車部分 │許誌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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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如附表一編號4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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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如附表一編號5竊車部分 │許誌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
│5-2 │如附表一編號5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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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如附表一編號6竊車部分 │許誌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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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如附表一編號6 恐嚇取財│許誌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部分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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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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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