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50號
KSDM,105,易緝,5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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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毓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毓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 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逮捕到案 ,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於95年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迄今始於入境時遭逮捕到案,又被告自承在 國內無固定住所,再參以被告先前獲交保後仍不到庭等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06 年2 月22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雖仍表明其無逃亡之虞 ,願具保留在臺灣並提供本案資料供法院參考之旨,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傳拘未到,而於92年11月3 日對 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後,以 5 萬元交保候傳,又因傳拘未到,經同檢察署於93年12月30 日對被告再次發佈通緝,被告於94年9 月29日遭通緝逮捕到 案,再次以2 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13日自 高雄國際機場出境,並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將出境一事,亦未 提供其境外居住地址候傳,復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致檢察官 履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 緝字第215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585 號 進行審理,因被告業已逃匿,本院於95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 ,迄至105 年11月18日被告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始遭緝獲到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宗無誤。又被告於通 緝期間不曾向偵查機關或本院陳報任何境外居住地址,亦未 提供任何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刻意規避偵查、審判而逃亡之 事實甚為明確。此外,從被告本案經3 度通緝,且刻意持美 國護照入境等情,亦足見其逃亡之意思甚堅。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棄保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持美國護照,於國內無住居所 、涉犯詐欺金額甚鉅,及其無法提供足夠之擔保等情,認被



告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又本院前於105 年11月18日裁定被 告之羈押後,迄今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足以影響本院判斷被告 是否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是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再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量被告先前棄保逃亡之紀錄,本院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 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06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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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