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3號
KSDM,105,易緝,4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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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1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謝隆吉林長榮(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確 定)之友人,而林長榮明知曾三(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 4 、561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487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 確定)等人為從事詐欺犯行,而尋覓願意擔任宇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以逃避檢警追緝之 目的,即介紹謝隆吉曾三謝隆吉則貪圖擔任宇太公司名 義負責人能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遂同意擔任 曾三鄭清吉(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人所收購之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 )名義負責人。謝隆吉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即與鄭 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朱文昇陳景安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姓名年籍不 詳之「程小姐」(未據起訴)及自稱「李春富」之人(未據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謀議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信廠商,使廠商誤信宇太公司確 實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大量向廠商進貨以遂行詐騙之方式 :
(一)先收購宇太公司並於102 年7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 更宇太公司之負責人為謝隆吉曾三鄭清吉嗣後即給付 謝隆吉19萬元作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再於102 年8 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向不知情之尹瑞龍租用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辦公室(下稱大寮辦公室), 同時向不知情之李春福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光明路廠房)、向不知情之潘進榮租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下稱鳳林路廠房)兩處,作為



宇太公司廠房使用;謝隆吉同時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 ,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簿,並申請市 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供集團成員使 用;鄭清吉並提供耀權公司所有之45型吹袋機(起訴書誤 載為追袋機)二台,佯裝係宇太公司所租用,並放置在宇 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
(二)於上開前置作業完成後,即由鄭清吉冒稱「楊先生」、曾 三冒稱「謝新發」、朱文昇冒稱「謝隆吉」、自稱「李春 富」之人冒稱「李春富」,並印製名片,由曾三朱文昇 及「李春富」等人於102年8月至11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手法,各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廠商佯稱訂 貨,並由曾三、不知情之郭䕒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561 號判決無罪確定)開立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貨款支 票給附表所示廠商;若廠商人員前來宇太公司欲瞭解營運 狀況,則由陳景安謝隆吉二人在上開廠房內操作吹袋機 或由謝進義莊峻峰(其二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 鋼材切割,使宇太公司有製造、生產塑膠袋、鋼材切割等 正常營運之情況,謝隆吉即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以每 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操作吹袋 機製造塑膠袋,且於上開期間每月與陳景安共同向曾三領 有1 萬7 千元之房租補貼;該集團並將鄭清吉提供之資金 、不知情之馬宜明、周清田劉寶蓮匯至宇太公司等款項 挹注至宇太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利用交易實務需 先預付部分訂金之慣例,使附表所示廠商均得兌現宇太公 司開立之訂金支票,藉以取信廠商,使廠商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貨物給宇 太公司。鄭清吉等人取得上開貨物得手後,即指示陳景安 將貨物銷贓變現,俟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始 知受騙。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坤公司)、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曾定江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67 、 125 、136 頁、偵一卷第113 、120-121 頁、偵二卷 ㈢第63-64 、68-69 、102-104 頁、偵三卷第201 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鄭清吉係塏盟公司、耀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 間與曾三合謀,由鄭清吉提供資金,曾三分別以4 萬元 、6 萬元代價,透過林長榮覓得願意擔任人頭之被告後 ,再收購登記超過30年、營業地原設在臺北市之宇太公 司後,於102 年7 月4 日將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宇太公司再於102 年8 月間將營業地址遷至大寮 辦公室,同時租用光明路廠房及鳳林路廠房使用,被告 並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簿、市內電 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宇太公司 聯繫廠商之用。而鄭清吉介紹其小學同學陳景安、與其 有債務關係且具鋼材背景之朱文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程小姐」及自稱「李春富」等人一同進入宇太公司 ,並提供45型吹袋機二台放置在宇太公司光明路廠房內 ;曾三再透過報紙應徵之方式,於102 年8 月27日找到 郭䕒淇擔任宇太公司會計助理等情,業據鄭清吉(偵三 卷第4 至15、66至68頁)、曾三(偵二卷㈠第157 至169 、179 至183 、226 至230 頁、偵二卷㈢第178 至180 頁)、朱文昇(偵五卷第4 至14頁、易字卷㈠第60至71 頁)、陳景安(偵二卷㈢第45至55頁、偵三卷第182 至 183 頁)、郭䕒淇(偵二卷㈠第213 至215 、217 至221 頁、偵六卷第40至47頁)及林長榮(偵四卷第4 至11、 24至25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耀權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清宏、塏盟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 賢、宇太公司鐵工謝進義莊峻峰、宇太公司光明路廠 房房東李春福、宇太公司大寮辦公室房東尹瑞龍於偵查



時(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三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㈢第 172 至174 頁、偵六卷第53至58、64至71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二 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㈠第61至78頁)、宇太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 約(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偵一卷第13至14頁)、 被告郭䕒淇手寫之工作經歷2 紙、履歷表1 紙、宇太公 司自由時報會計助理應徵廣告(易字卷㈠第138 至139 頁、易字卷㈣第69至70頁)存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再查,曾三朱文昇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 為貨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然均未取得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損失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三、朱文 昇及郭䕒淇於偵查時(偵二卷㈠第213-215 、217-221 、238-240 頁、偵二卷㈢第159-163 、178 -180頁、偵 五卷第4-14頁、偵六卷第40-47 頁)供承在卷,另①附 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週勇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68 至169 頁、偵二卷㈠第49 頁、偵二卷㈡第2 至4 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訂購單2 張、勇炘公司開立之發 票11張、勇炘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太公 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 張(警一卷第170 至177 頁)可參 ;②附表編號2 部分,亦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谷全偵查(偵二卷㈠第48頁、 偵二卷㈡第89-91 頁、偵三卷第141 頁)、業務黃淑芬 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 至185 頁、易字卷㈢第88-99 頁)、業務邱耀誼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㈣第47-56 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宇太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宇太公司訂購單1 張、源臨 公司開立之發票1 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 份、設立登記 表(警一卷第182-183 、186-189 、193-195 頁)可憑 ;③附表編號3 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 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9-200 頁、偵二卷㈠第21 -22 、43頁、偵二卷第2-4 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鼎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鼎坤公司 開立之對帳單2 張、出貨單1 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 影本5 張(警一卷第201-206 頁)可佐;④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即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偵查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偵二卷㈡第2-4 頁、偵三卷第112-113 、 136 頁、易字卷㈢第99-107頁),並有金大祥公司開立 之出貨單19張、發票2 張、應收票據- 客戶收票日- 明 細表1 張(警一卷第212-213 頁、偵二卷㈡第13-21 頁 )可查;⑤附表編號5 部分:據證人即隆福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福行公司)業務林政陞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二卷㈠第23-24 、246-247 、268-271 頁、易 字卷㈣第162 至170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隆福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貨單3 張、對 帳單1 張(警一卷第218-222 、224-226 頁)供參;⑥ 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佑公司)業務主任林政緯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 卷㈠第27-28 、243-244 、268-271 頁、偵三卷第125 -126、138 、140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東佑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 張、出貨單8 張、宇太公司支票影本2 張、訂購單5 張、「謝新發」 、「謝隆吉」及「李春富」名片影本各1 張(警一卷第 231 、233-235 、239-254 頁)可稽; ⑦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證人即捷昇公司負責人吳明鴻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1頁、偵二卷㈡第34-35 、42-43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捷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 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2 張、捷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58-261 頁)足憑;⑧附表編號8 部分:亦據證人即齊茂公司負 責人劉祈宏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4 、45-46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齊茂公 司送貨單1 張、設立登記表、宇太公司訂購單1 張(警 一卷第267-269 、272 頁)附卷可參;⑨附表編號9 部 分:亦據證人即美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柏公司)負 責人陳俊銘、業務黃家秝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 34、259 至260 、268-271 頁、偵三卷第116 、118 、 123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 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張(警一卷第276-277 頁 )在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部分:亦據證人即寶弘鋁門 窗工程行(下稱寶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正陽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二卷㈡第80-81 、111-112 頁),並有林 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1 張、寶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86-28 9 頁)附卷可佐;⑪附表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順保



發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偵查中證述稽詳(偵二卷㈠第50-5 1、249-251 、268-271 頁、偵三卷第128 、130 頁), 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保發公司出 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確認單、請款對帳單各1 份、 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 張、「謝隆吉」開立之本票 1 張、順保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警一卷第295 -311頁、偵二卷㈠第137-140 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據證人即中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 曾定江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55 頁、偵二卷 ㈡第73-74 、111-112 頁、偵三卷第133 頁),復有高 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興公司出貨單2 張 、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 、出貨單2 張(警一卷第316-319 頁)可證;⑬附表編 號13部分:亦據證人即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二卷㈠第56-57 頁、偵二卷㈡第111-112 頁) ,復有萬明公司訂購憑單1 張、宇太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1 張、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片影本1 張、存證信 函1 份(警一卷第349-351 頁、偵二卷㈠第152 頁)等 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勇炘公司負責 人林週勇偵查時證稱:我曾多次出貨至宇太公司,每次 都有拿到宇太公司開立的票,但都沒有兌現,是自稱「 謝新發」(即曾三)、「謝隆吉」(即朱文昇)等人跟 我談好後,再由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68-16 9 頁、偵二卷㈠第4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 司負責人璩谷全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 三)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48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2 之源臨公司業務黃淑芬、邱耀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曾三郭䕒淇等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警一卷 第184 至185 頁、易字卷㈢第93-94 頁、易字卷㈣第51 -5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廠長涂進文偵 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曾三)、朱文昇跟我 洽談訂貨等語(警一卷第199-200 頁、偵二卷㈠第21-2 2 頁、偵二卷㈡第2-4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 祥公司負責人潘進榮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隆 吉」(即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 貨及洽談等語(偵二卷㈡第2-4 頁、偵三卷第112-113 頁、易字卷㈢第100-101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 之隆 福行公司業務林政陞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新 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24 頁、易字卷㈣第16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 之東佑公



司業務林政緯偵查時證稱:曾三朱文昇等人與我訂貨 ,並叫郭䕒淇拿支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243 至24 4 頁、偵三卷第125-126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之捷 昇公司司機吳明鴻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新發」(即 曾三)之人跟我訂貨,朱文昇則在旁吹噓宇太公司之財 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㈡第34-35 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8 之齊茂公司負責人劉祈宏偵查時證稱:是自稱「 謝新發」(即曾三)之人及郭䕒淇跟我訂貨等語(偵二 卷㈠第32-3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司業務 黃家秝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接觸,我也看過鄭清吉 等語(偵二卷㈠第268-271 頁、偵三卷第116 、118 、 12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寶弘工程行負責人廖正 陽偵查時證稱:是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票給我等語 (偵二卷㈡第80-81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 公司負責人簡梅月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隆吉」(即 朱文昇)、「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郭䕒淇拿 票給我,另外陳景安謝隆吉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宇太公 司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二卷㈠第249-251 、268-271 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偵查時證稱:是自稱「 謝新發」(即曾三)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隆 吉」之朱文昇洽談過,朱文昇告訴我他是宇太公司的總 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73-74 、111-112 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3之萬明公司業務王建雄偵查時證稱:是自稱 「謝新發」(即曾三)跟我訂貨,再由郭䕒淇開票給我 們等語(偵二卷㈠第56-57 頁、偵二卷㈡第111-112 頁 )。又同案被告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均因涉 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1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年6 月(僅附表編號 4 、6 、9 、11部分,其餘9 次犯行則經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駁回上訴確定) 、6 年及3 年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曾三等人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查,曾三雖供稱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利用宇太公司當 幌子詐騙被害人的貨物,公司結束前一個月才知道,因 為被告發現鋼鐵、塑膠料叫來沒有多久就沒看到了,被 告也有起疑(偵一卷第167 頁)。惟被告既自承宇太公 司有今天進塑膠料,但隔兩天就不見的情形。亦有向廠



商叫並非宇太公司所需規格之貨物,但又不是叫廠商收 走,而是貨物不見之情狀。伊也有看過有不認識的人將 塑膠料載走,而有發現奇怪之處,雖覺得宇太公司有問 題,但還是繼續在宇太公司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第136 頁、偵二卷㈢第103 頁)。再參以證 人郭䕒淇陳稱被告是宇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有問過 被告既然是負責人,為何還要做工,被告告訴伊公司是 被告親戚留下來的,因為被告不會經營所以找別人經營 ,被告用這樣的藉口讓伊信以為真,故被告是為了讓整 個詐欺集團的詐騙行為更好運行,所以幫忙騙人等語綦 詳(偵二卷㈠第218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宇太公司期 間知悉公司非正常營運但仍持續配合,若非彼此早已溝 通及相互分工,何以致之?則曾三於偵察中稱被告於公 司結束前1 個月才知道本件詐欺犯行云云,顯屬迴護之 詞,非能採信。另被告之名義亦由朱文昇所冒用並對外 與他人交易一節,則有證人郭䕒淇於他案陳稱朱文昇我 都叫他「謝董」,他自稱「謝隆吉」(偵六卷第170-17 1 頁)、證人陳景安於他案中陳稱我知道朱文昇有冒名 謝隆吉跟客戶訂貨(偵二卷㈢第46頁反面)、證人即附 表編號4 之金大洋公司負責人潘進榮、附表編號7 之捷 昇公司業務吳明鴻、附表編號12之曾定江於案中亦均證 稱朱文昇與其等交易時,均自稱為「謝隆吉」之人等語 詳盡(易字卷㈢第101 頁、警一卷第258 頁、偵二卷㈡ 第73-74 、111-112 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偵 二卷㈢第68頁反面、第102 頁)。基此,被告在宇太公 司工作期間,已知悉宇太公司之進出貨之方式顯非正常 ,且衡諸常情,曾三對外尋覓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宇太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要求被告配合申請支票、電話及行 動電話供曾三等人使用,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卻非被告 所能置喙,均與常態經營之公司有悖,被告為具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復告知證 人郭䕒淇錯誤之資訊,使郭䕒淇誤信宇太公司為正常營 運之公司,更任由朱文昇對外冒用其名義,倘非被告知 悉曾三等人乃利用宇太公司實施詐欺行為而欲隱匿此事 ,焉有刻意編織情節欺瞞郭䕒淇,並默許朱文昇任意使 用其自身名義之理。是以,被告縱未如同曾三朱文昇 等人負責對外與附表所示之被害公司人員直接接洽訂貨 交易,然其主觀上仍容任曾三等人利用宇太公司從事詐 欺行為,且未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之故意,益顯昭然 。又被告客觀上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及在宇太



公司之工廠內製造塑膠袋等行徑,目的均在製造宇太公 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之假象,以取信其他廠商,而屬實 施詐術之一部,故被告就詐欺犯行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 分擔。被告上開所為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而成立之幫助犯,尚屬有間。從而,被告 與曾三鄭清吉朱文昇陳景安、姓名年籍不詳之「 程小姐」及「李春富」等人,應成立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正犯,可堪認定。
(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並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 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 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 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與鄭清 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等人係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被告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與曾三等人行為時,並無新法第 339 條之4 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亦 較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 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與鄭清吉曾三朱文昇陳景安、年籍姓名不 詳之「程小姐」、「李春富」等人,就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說明並認定 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共13次犯行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2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 頁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貪圖介紹費、薪資 收入及補貼房租之利益,而應曾三等人之請求擔任宇太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在宇太公司之廠房內佯裝宇太公司 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使曾三等人得利用宇太公司以如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況被告之 行為,使被害人更加難以辨識詐騙之行徑,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先前職工、高職畢業、偶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就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 至10)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7 、 11至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上開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直接來自「因犯罪所得」及「 為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前者乃因實現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價值,後者為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經查,被 告因參與詐欺犯行,而取得:⑴擔任宇太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對價19萬元;⑵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受領每月1 萬5 千元(共6 萬元)之薪資⑶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 ,與陳景安共同自曾三受領1 萬7 千元(共6 萬8 千元 )之房租補貼,為被告、曾三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1-113 、136 頁)。是以,上開⑴至⑶之財產利得, 均為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屬「為犯罪所得」之積 極利益,揆以前揭規定,被告取得⑴至⑵之25萬元,以 及⑶於102 年8 月至11月間,取得之6 萬8 千元房租補 貼與陳景安平均後,被告享有財產利益為3 萬4 千元, 均屬犯罪所得。其中⑴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擔任名義負 責人而共同為附表所示13次犯行之對價,故各該次詐欺 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即應以19萬元平均計算之;其中⑵、 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每月因共同為詐欺犯行所能定期 領取或減少支出之數額,而應就各該月詐欺犯行次數( 即各月實施詐術之對象數),平均計算之,以定其各次 詐欺犯行可相應取得之薪資、房租補貼對價(附表所示 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28萬4 千元,均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 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自承曾三會給予被告1 千元至2 千元車馬費,但 無法記得次數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然此部分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一併敘明之。
(四)末宇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已提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 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行使之,均非屬於被告及共同正犯 曾三等人之物;另曾三朱文昇等人向如附表所示各廠 商詐騙所使用印有假名及上開虛設公司之名片,均已交 付予各廠商,亦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曾三等人所有之物 ,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詐 騙 手 法 │ 詐騙物品 │ 主 文 │
│ ├─────┤ ├──────┤ │




│號│ 被害人 │ │ 詐騙金額 │ │
├─┼─────┼─────────────────────────────┼──────┼───────────┤
│1 │102 年11月│郭䕒淇曾三之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電線及總電源│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至22日│佯稱要購買LED 電線150米、PE電線210米,負責人林週勇乃撥打電│開關1批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話給訂購單上之聯絡人,與自稱為宇太公司「謝新發」之曾三談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勇炘公司 │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郭䕒淇負責確定訂貨,並接續於102年11月1│122萬6,000元│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
│ │(負責人林│5 日至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週勇訂貨4次,及於102年11月21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週勇) │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使林週勇誤信宇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11、18、19、22日將電線、電纜、端子、│ │ │
│ │ │電焊線等貨物送至宇太公司廠房,分由曾三朱文昇及不知情之郭│ │ │
│ │ │䕒淇簽收,不知情之郭䕒淇另交付合計為122萬6,042元之支票5 張│ │ │
│ │ │,惟均未兌現。 │ │ │
├─┼─────┼─────────────────────────────┼──────┼───────────┤
│2 │102年11月4│曾三自稱為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於10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負│塑膠原料 │謝隆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9、22日│責人璩谷全訂購塑膠粒(價值為37萬元),後曾三又指示不知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郭䕒淇,分別於同月19日、22日打電話向璩谷全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14萬1,75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源臨公司 │各1 批(價值分別為29萬4000元及47萬7750元),致璩谷全誤信宇│ │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
│ │(負責人璩│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派員送貨至宇太公司廠房,│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谷全) │曾三等人僅開立金額總計為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且均未兌現。│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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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