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6717、278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璞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奇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下列 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停放各該 地點,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一段時間後,再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二所示物品無人看管之際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徒手或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附表二 所示物品得手。
㈢嗣因其犯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時,因形跡可疑,遭工地現場 負責人黃明德當場識破,在工地出口處攔下楊奇璞並報警處 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峯、蔡文哲、郭振亮、龔瑋鈞、黃明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嗣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奇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同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6頁,警二卷第1至2頁,105年度偵字 第257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267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0至31 頁、第54至56頁,聲羈卷第 8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 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峯、蔡文哲、郭振亮 、龔瑋鈞、黃明德、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順、廖康雯、黃鳳嬌 、邱詠成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36頁,警二 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7至8頁、第57至 58頁),此外,復有員警於 105年10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暨楊奇璞涉嫌連續機車竊盜犯罪一覽表、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 0 -2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與現場照片12張、犯罪工具機 車鑰匙照片1張、鳳山區紅毛港路 27號「飛鳳寺」附近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與遭竊提袋照片16張、竊取車號00 0 -000號機車之照片3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被告竊取電鋸現 場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 6703494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40至69頁 ,警二卷第6至14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4頁、第 37頁 ,偵二卷第15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 18至23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被害人黃鳳嬌遭竊之現金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惟證人即被害人黃鳳嬌嗣後迭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其只有現金 700元不見,之前會陳 述損失金額為1,200元,是伊忘記已經有部分花掉了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此情核與被告自承其竊 得之現金為700元之詞相符(見警二卷第2頁),至被害人黃鳳 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有一些零錢失竊( 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 ),然其未能清楚指明該零錢金額為何,亦無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曾竊取被害人黃鳳嬌之零錢,本於罪疑唯輕及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自被害人黃鳳嬌處竊得 之現金金額為7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現金1,20 0元部分)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待汽油耗盡後,再將上開機車駛回行竊地點停 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上開機車之犯意,然被告行竊上開 機車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等於是以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
耗無異,故就消耗該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 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治之態度 ,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 機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之汽油則已消耗殆盡,另竊取 之電鋸 2支迄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 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類似,侵害之法 益種類同一,且審酌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 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 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 定,隨同被告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700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竊盜 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3竊得之電鋸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陳電鋸 2 個已變賣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扣得變賣之代價 ,是仍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電鋸 2個,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或其他例外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竊取機車汽油犯行部分,本院 考量該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時間僅約1、2天,非屬甚久,該段 騎乘期間所消耗之汽油數量非多,衡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據告訴人郭振亮、龔瑋鈞、 被害人黃鳳嬌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月23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34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0頁 、第54頁、第57頁,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 19頁,本院易 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43頁、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 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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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登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 │尋獲地點 │
│ │記車主姓名│ │ │、年份、引擎號碼、價│ │
│ │) │ │ │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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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士峯 │105年9月26日上│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XZR-695號(廠牌:光陽│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
│ │(登記車主 │午9時許 │運站1號出口 │;年份:2000;引擎號│路579巷公園 │
│ │:洪明傳) │ │ │碼:SD25KA-113409; │ │
│ │ │ │ │估計現值: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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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文哲 │105年9月30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311-HGV號(廠牌:光陽│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 │ │凌晨3時58分許 │路579巷26號前 │;年份:2009;引擎號│路與大業北路旁公園│
│ │ │ │ │碼:SJ25HD-106387; │涼亭 │
│ │ │ │ │估計現值: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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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天順 │105年10月6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XA7-803號(廠牌:光陽│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
│ │ │上午10時4分許 │路14號前 │;年份:2005;引擎號│路578巷涼亭處 │
│ │ │ │ │碼:SA25GD-170873; │ │
│ │ │ │ │估計現值: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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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詠成 │105年10月8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HR6-281號(廠牌:光陽│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
│ │ │上午10時許 │路582巷9號前 │;年份:2000年;引擎│路594之1號 │
│ │ │ │ │號碼:SD25GA-132073 │ │
│ │ │ │ │;估計現值: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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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振亮 │105 年10月8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GK9-121號(廠牌:光陽│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
│ │(登記車主 │上午11時許 │路594之1號前 │;年份:2000年;引擎│路580巷公園內 │
│ │:郭柏顯) │ │ │號碼:SD25GA-129332 │ │
│ │ │ │ │;估計現值: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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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龔瑋鈞 │105年10月13日 │高雄鳳山區中崙二路│XYW-758號(廠牌:光陽│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 │(登記車主 │凌晨5時28分許 │582巷11號前 │;年份:2001年;引擎│與中崙一路口 │
│ │:龔兆有) │ │ │號碼:SD25KA-127997 │ │
│ │ │ │ │;估計現值: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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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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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失竊物品 │行竊過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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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康雯( 登│105年10月11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楊奇璞於左列時地,│
│ │記車主:廖│下午 2時7分許 │路582巷9之1號前 │車內之汽油(數量不詳)│見左列重型機車停放│
│ │康華) │ │ │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 │ │ │ │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
│ │ │ │ │ │啟機車電門,將該機│
│ │ │ │ │ │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
│ │ │ │ │ │用,並以消耗機車內│
│ │ │ │ │ │油品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內之汽油得手,│
│ │ │ │ │ │待汽油消耗殆盡後,│
│ │ │ │ │ │再將上開機車駛回前│
│ │ │ │ │ │開行竊地點停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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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鳳嬌 │105年10月18日 │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手提袋1個(手提袋價值│楊奇璞於左列時地,│
│ │ │下午2時10分許 │路27號「飛鳳寺」前│約 200元,內含鑰匙、│見黃鳳嬌所有之左列│
│ │ │ │ │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物品放置在殿門旁之│
│ │ │ │ │、手套、LG白色手機【│板凳處,無人看管,│
│ │ │ │ │價值約5,000元】、現 │竟徒手取走上開物品│
│ │ │ │ │金700元【起訴書誤載 │,並於得手後離開現│
│ │ │ │ │為1,200元】)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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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明德 │105年11月9日中│高雄市鳳山區明學路│電鋸2支(價值合計8,00│楊奇璞於左列時地,│
│ │ │午12時50分許 │與國慶二街口之工地│0元) │見黃明德所管理之左│
│ │ │ │ │ │列物品無人看管,竟│
│ │ │ │ │ │徒手將該物取走並裝│
│ │ │ │ │ │進自備之肥料袋內,│
│ │ │ │ │ │而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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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明德 │105年 11月10日│同上 │電鋸1支(價值4,000元)│楊奇璞於左列時地,│
│ │ │中午12時50分許│ │ │又見黃明德所管理之│
│ │ │ │ │ │左列物品無人看管,│
│ │ │ │ │ │竟徒手將該物取走並│
│ │ │ │ │ │裝進自備之肥料袋內│
│ │ │ │ │ │,於得手後欲離開現│
│ │ │ │ │ │場。然因其形跡可疑│
│ │ │ │ │ │,遭黃明德當場識破│
│ │ │ │ │ │,在工地出口處攔下│
│ │ │ │ │ │楊奇璞並報警處理,│
│ │ │ │ │ │進而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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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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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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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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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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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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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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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1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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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2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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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二編號3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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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二編號4 │楊奇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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