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傳
具 保 人 洪于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9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具保人洪于雅因本件被告李茂傳涉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 年 8 月5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 第532 號卷)。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 督同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至本院向書記官報到,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 第186 頁背面)、拘票報告書(本院卷二第83頁)、發函予 具保人之函文、送達回證(本院卷二第83、84頁)等資料附 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0,000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