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珀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鄭○○、 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美○○舞廳」 K05 包廂(下稱該包廂)消費,席間因細故與女服務生洪○ ○在該包廂內發生爭執。詎黃士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在場其餘多數客人及女服務生等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場合,接續以「幹妳娘( 臺語) 」等語辱罵洪○○數次, 足生損害於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因洪○○不甘受辱 而欲離開該包廂向外求助,黃士珀見狀心急,為阻止洪○○ 離開該包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猛力拉扯洪○○右前臂, 以此強暴方式滯留洪○○在該包廂內,妨害洪○○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於肢體拉扯間致洪○○受有「右前臂鈍傷」 之傷害及衣物破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洪○○與同事「宇○」、「安○」、「○仔」、「美 ○」之通聯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爭執上開通聯譯文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2頁 反面),因上開通聯譯文,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 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通聯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除上開通聯譯文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 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 卷第80頁正面至84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 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該包廂內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於前揭時、地 以「幹妳娘( 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8頁正面,院二卷第 19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2 頁、第66至67頁,偵二卷第21頁反 面),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但該包廂內只有5、6 個人,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實值商榷等語。惟按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解釋)。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經查,依證人即在場者陳○○、王○○、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案 發時身處該包廂內,至少多達5 人以上同時在場(見偵一卷 第2 頁、第66至67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院二卷第72頁反 面),顯然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 之程度。且衡以舞廳之包廂不時有服務人員及客人進出,則 該包廂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從而,辯護 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 ,就算有碰到,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稱:告訴人之
傷勢與其指訴不符,亦不似遭拉扯成傷之痕跡,反像是摩擦 牆壁、水泥或柏油路面所致。且舞廳內有圍事之少爺及兄弟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傷害陪侍小姐,而告訴人事後也向趙○ ○表示「早知道我就讓被告打,這樣對我比較有利」,足證 被告並無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 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因不 堪受辱而欲離開該包廂,被告見狀乃起身阻止一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罵我後,我起身要離開該包 廂,打算找幹部、經理來處理。但我走到門口時,被告可能 不希望我離開包廂,所以就衝過來抓住我的左袖口,又抓住 我的右前臂要將我抓回包廂,過程中導致我受傷及衣服破裂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2 頁、第66頁);證人曾○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起身要離開包廂時,我 有看到被告接近告訴人(見偵二卷第15頁正面);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罵完髒話後,告訴人就往門 口走,告訴人是要去找店內少爺來處理,並且大喊有客人要 打她。在告訴人走出去時,被告就很用力的拉住她的手,不 讓她出去找少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21頁 反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罵完告訴人後 有點生氣,因為我認為我是客人,告訴人怎麼可以對客人生 氣,告訴人又往外跑說有人要打她,我當時真的有嚇到,以 為告訴人要栽贓我打人,所以我想要阻止她,我有上前追, 但又不是真的追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足證被告於 辱罵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走向該包廂門口時,確有起身欲阻 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無誤。
㈡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逕自離開該包廂,乃上前以手拉扯告訴 人右前臂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且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 鈍傷」之傷害及衣物破裂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 前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 19頁) 、LINE通聯記錄告訴人與客人鄭○○LINE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24至25頁) 、告訴人與同事「安○」LINE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26至27頁) 、告訴人與同事「佳麗小○」LINE通 聯紀錄( 見警卷第2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一卷第4 頁) 、傷 勢照片( 見偵一卷第6 至9 頁) 、告訴人衣服毀損照片( 見 偵一卷第10至12頁) 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揭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意在使告訴人當下無法離開該包廂,是其 主觀上應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見告訴人欲離開該
包廂向外求援,因而感覺氣憤、緊張一情,業據被告前開供 述明確。是被告因受情緒驅使,且為阻止告訴人擴大事端而 上前抓住告訴人手臂,衡為一般人可能出現之反應。再參以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一觸即發之對峙狀態,被告為制止執意離 去之告訴人,其當下拉扯告訴人之力道應屬非輕,故而導致 告訴人成傷,亦與常情無違。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 右前臂之出現帶狀紅腫之傷痕,並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前臂 鈍傷」之傷勢一情,有卷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核 與一般人遭人以徒手拉扯後所呈現之傷勢吻合,其傷勢分布 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右手臂之經過相符。且告 訴人指訴其於104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遭被告拉扯致傷後 ,翌日8 時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及就診時間上 尚屬密接,並無嚴重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形,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當場經被告施力拉扯造成。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傷勢絕無可能是遭被告拉扯所致等語 ,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 人,他們當時距離3 、4 公尺,後來也沒有怎樣等語(見警 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26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 :我並不是全程待在包廂內,我是偶爾進去看一下等語(見 偵二卷第26頁正面),是證人趙○○既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在該包廂內爭執之過程,則難認其所述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 等語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觀察,自難採信。而證人曾○○雖 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距離很遠,約兩 公尺左右,不可能打到告訴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在互罵, 被告雖有起身的動作,但我有拉住被告,叫他不要過去等語 (見警卷第17頁,院二卷第77至79頁)。惟觀以該包廂內之 配置,該包廂內擺設兩張桌几,桌几間留有一人可通過之空 間,座椅則圍繞桌几擺放,此有包廂座位圖附卷可憑(見院 二卷第66至67頁)。是告訴人如自其座位離開而走向包廂門 口,被告即可自桌几間之通道走近告訴人。且據證人曾○○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2公尺之距離一情,足見兩人當時 距離亦非甚遠,告訴人僅需起身追趕數步,便可觸及告訴人 ,是證人曾○○所稱被告與告訴人距離過遠而不可能打到告 訴人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且證人曾○○另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靠近告訴人,但有沒有抓住,我就 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正面),實與其前開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其有拉住被告等語
相悖,亦與告訴人、證人陳○○前開證述大相逕庭。而衡以 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等 語(見偵二卷第15頁正面),且其二人當日尚且一同前去舞 廳飲酒消費,是其二人當具有一定之交情,則證人曾○○所 述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再觀以一般舞廳之營業常態,除非 客人滋生嚴重之事端,否則對於客人與服務人員之糾紛多採 取息事寧人之作法,此觀證人胡○○(暱稱佳麗小○)於LI NE通聯中對告訴人提及:「您的個性太沖了,要上班就要會 忍」、「我曾經為了小姐跑台,客人也要打我,記台妹都有 看到,我一直陪笑說對不起」等語,此有LINE通聯紀錄可佐 (見警卷第28頁);另證人陳○○亦於偵查中證稱:舞廳大 班趙○○跟我說不論看到什麼,因為我們要上班賺錢,所以 都要幫客人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即可見一斑 。而證人陳○○於案發時任職於該舞廳擔任女服務生,如非 確實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實無需甘冒違拗雇主、舞廳幹部 之風險而刻意捏造與其個人利益無關之情節,進而為虛偽之 陳述,堪認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其親身親歷之事實 ,且相較證人曾○○之證詞,較具有可信性。另證人曾○○ 於本院審理中雖又稱:當時有兩位小姐在拉告訴人的手,要 將告訴人叫到旁邊,不要吵架等語(見院二卷第78頁正面) ,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證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且無從 證明此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何直接之關聯,是證人曾○○ 此部分所述,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以暱稱「小○」與「三○」間之通聯中,「小○」 提及「每人都這麼說,他根本沒動手」、「我問過了,他根 本沒打您」一情,辯稱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拉扯等語。惟查, 「三○」於對話中詢問「小○」是否目擊過程,「小○」即 稱「就是沒看到才去問」等語,此有該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9頁),已徵「小○」所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 事實,實難援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其餘證人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案發時並未在該包廂內等語(見 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15頁正面);證人王○○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情況很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拉告訴人的手臂 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證人鄭○○則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喝醉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當下事發經 過,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拉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 ,院二卷第76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佐證被告有 無拉扯告訴人之事實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至證人趙○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說她當時應該要讓被告 打,這樣對她本人比較有利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
26頁正面)。縱告訴人事後確曾對證人趙○○為上開言論, 然此與被告當下拉扯告訴人而阻止其離開該包廂乙節係屬二 事,自不足以此推翻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所稱該舞 廳老闆具有黑白道背景,且該處有少爺、兄弟圍事,故被告 不可能在該處打告訴人等語,核屬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採為 事實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接續以上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其數次出言辱罵之舉措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右前臂,並致告訴人成傷 ,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目的乃在於阻止告訴人離開該包廂。 審酌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右前臂部位,認該傷害應係以強暴 方法拉扯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 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 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 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告知程序(見院二 卷第19頁正面),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此指明。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被告不思及此,動輒辱罵告訴人,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 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傷之 傷害,實屬不該。又犯後就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未坦認錯誤 ,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未見悔意,足認犯後態度
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有卷附被告之學士學位 證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呈現之個人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 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