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6號
KSDM,105,易,27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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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寶玲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洪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50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寶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2街PUB 」 之店長,曾僱用郭O慆為該店員工,因渠等間有勞資糾紛, 郭O慆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陳O羽、友人劉O民、林O 琦、陳O伸等4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前往「52街PUB 」領取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4 萬元,詎江寶玲於給付前揭款項予郭O慆後,竟與洪忠 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江寶玲示意友人洪忠賢將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洪 忠賢隨即持遙控器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郭建 慆、陳O羽、劉O民、林O琦、陳O伸等人自由離去,剝奪 渠等之行動自由,期間約有9 分鐘之久,迨警員接獲陳O羽 之報案抵達現場後,江寶玲始要求洪忠賢開啟該鐵捲門,郭 建慆、陳O羽、劉O民、林O琦、陳O伸始能自由離去。二、案經郭O慆、陳O羽、劉O民、林O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寶玲洪忠賢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因告訴人郭 建慆為領取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 告訴人陳O羽、劉O民、林O琦及被害人陳O伸等人,共同 前往上址,被告江寶玲示意被告洪忠賢將鐵門關上後,被告 洪忠賢因而以遙控器關上鐵門,期間長約9 分鐘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江寶玲洪忠賢 初於警詢中辯稱:因要向劉O民索討積欠之酒錢云云(見警 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偵查中則稱:因該店準 備打烊才關門云云(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後改稱:因為對方帶很多人來、覺得太吵了云云(見 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43頁)。江寶玲之辯護人則以: ⒈依錄音內容,起先尚屬和諧,尚未開始爭吵,直到陳O虹 出現後雙方使生爭執,而陳O虹與告訴人等爭吵係屬意外之 情節,致告訴人誤會被告有妨害自由行為。⒉依勘驗結果, 鐵門關上期間僅有9 分鐘,甚為短暫。⒊依勘驗現場錄音、 錄影資料顯示,告訴人等並未要求被告開啟鐵門,直到警察 到場,方有告訴人要求開門之錄音內容,是勘驗結果顯與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不符。⒋綜合告訴人陳O羽之證述,店內尚 有10餘名客人,實屬誇張,顯係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過於敏感,導致杯弓蛇影,誤認所有客人均係被告 江寶玲之人,一切均埋伏設計所致。⒌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 自由之犯行,且鐵門關上時間甚短,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江寶玲辯護(見易字卷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經查:
(一)被告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2街 PUB 」之店長,曾僱用告訴人郭O慆為該店之員工,因渠 等間有勞資糾紛,告訴人郭O慆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 陳O羽、友人劉O民、林O琦、陳O伸等4 人,於前揭時 間前往上址,領取被告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4 萬元,於被 告江寶玲給付前揭款項予告訴人郭O慆後,由被告江寶玲 示意被告洪忠賢將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被告洪忠賢隨即 持遙控器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期間約有9 分鐘之久等節 ,業據被告江寶玲洪忠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第 6 頁、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O慆、陳O羽 、劉O民及林O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 ),復有案發現場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



,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易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 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準此,客觀 上告訴人郭O慆、陳O羽、劉O民、林O琦及被害人陳O 伸(下稱郭O慆等5 人)因被告二人前揭將鐵門關上之舉 ,而無從離開上址,其人身自由因此受限,至為灼然。(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關下鐵門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 :
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52街 [ 高質量] ),可知自該錄音檔開始至04分14秒許間,分 別有男、女提及簽署和解書、單子簽名與否、拍照存證等 語,並有與他人閒聊之情景,現場氣氛平和,於錄音檔04 分15秒至07分45秒許,店內音樂聲持續播放,過程中疑似 有斷斷續續聲音模糊之閒聊對話,難以製作完整譯文,直 至06分43秒時許,有一個男子發出「欸」之聲音後,於07 分18秒許,即聽見鐵門關上碰撞到地板的聲音。其後之內 容如下:「女:你等一下就是我給你(聲音模糊),然後 。(07分47秒許)女:可以跟我講了吧?
男:欸你到了。
女:然後。
男:(聲音模糊且略大聲,疑似在呼喊)要走? 女:沒有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啦,等一下(此時週邊 疑似出現很多人的聲音)。(08分00秒許) 男:明天給恁爸試看看(很多人的吵雜聲音)。 女:(聲音模糊)的事情,我們的事情處理完了沒事情了。 (08分09秒許)
男:恁爸等你很久了(很多人的吵雜聲音)。
女:寶仔不是你拿去的?(08分19秒許)
男:我還沒有拿,我還沒拿到,寶仔的我還沒拿。…」, 隨後至09分35秒許,均為男女大聲之爭執聲,期間並提及 「我現在要拿6 萬1 」、「我也要拿2 萬3 」、「我的10 萬呢」等金錢糾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於06分43秒許,一名男子發 出「欸」之疑問聲後,旋於07分18秒許鐵捲門即關閉撞地 ,隨後並有不詳男子稱:「要走?」、「恁爸等你很久了 」,被告江寶玲復自承隨後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啦 ,等一下」為其所言(見易字卷第第48頁),並陳稱:「 我們的事情處理完了沒事情了。」,足認被告江寶玲與告 訴人郭O慆之勞資糾紛甫處理完畢後,現場鐵門旋即關閉 ,並有其他被告二人及郭O慆等5人以外之男女出現。 ⒉而上述勘驗筆錄所示大聲爭執之男女,分別係被告江寶玲



之友人陳O虹,與告訴人郭O慆一節,業據證人陳O虹、 郭O慆分別證述屬實(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7 頁), 證人陳O虹對於案發當日何以至現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因為郭O慆及另外一個男生欠我錢,我要過去看 他們人有無在那邊。我打電話給江寶玲,問她郭O慆他們 何時過去,我那天過去的目的就是要討錢。我等他們跟江 寶玲講完我們就站起來,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換我了。那 天有我們5 個人,然後裡面好像有5 、6 個人。我跟江寶 玲說郭O慆欠我錢,所以江寶玲也知道那天我要去她店裡 跟郭O慆拿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 第109 頁反面),是證人陳O虹因與告訴人郭O慆另有金 錢糾紛,而預先至上址等候郭O慆,並待被告江寶玲與郭 建慆之勞資糾紛部分處理完畢後,旋即與其他友人出現, 除與本院前揭錄音內容勘驗相符外,亦與證人郭O慆歷次 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去店內領最後一期的資遣費 ,領到錢簽完名之後,鐵門就拉下來了,然後很多人就從 店的後面衝出來,是陳O虹從後面衝出來大小聲等語(見 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相合。是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在場之不詳男子,於鐵門關閉後大聲以台語陳稱「要走? 」,其語氣顯有質疑與阻擋告訴人等離去之意,被告江寶 玲亦隨後要求郭O慆等5 人等一下,均在在顯示被告二人 關上鐵門之目的,係在阻止郭O慆等5 人離去,況被告江 寶玲對於證人陳O虹將於該日至店內討債一事早已知悉, 辯護人以當日陳O虹與郭O慆之爭執係屬意外情節云云, 顯屬無據。
⒊再佐以被告江寶玲於警詢中原已稱:當天郭O慆帶4 人於 01時40分進入本店向我領取勞資糾紛,他們準備離開時, 因為劉O民於103 年1 月3 號於本店消費積欠酒錢2200元 未付清而離開現場,所以當天1 時50分他們要離開時,我 先向劉O民催討酒錢2200元,但他堅持不付帳要離開,我 才示意友人洪忠賢將鐵門拉下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 第2 頁);與被告洪忠賢於警詢中所稱:因我在102 年12 月下旬某日22時許親眼所見劉O民消費2200元後以有事為 由先離開後未再返回店內付款,因我是負責收款人員所以 清楚過程,事後劉O民到店內亦藉故拖欠。我是怕劉O民 不付欠款又跑掉才會關門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相符,亦與證人即店員張O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郭建 等人同行之一名男子,有欠我們店內的帳等語相合(見易 字卷第112 頁反面)。是除陳O虹與告訴人郭O慆有金錢 糾紛外,被告江寶玲與告訴人劉O民亦有消費糾紛存在,



則被告江寶玲在與告訴人郭O慆之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 旋示意被告洪忠賢將鐵門關上,目的顯在阻止郭O慆等5 人離去,以利證人陳O虹及其處理前揭糾紛,是被告二人 辯稱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實無足採。(三)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以自本院勘驗譯文中,均無告訴人所指要求被告 二人開門等話語,足認渠等所陳並不可採云云,為被告江 寶玲辯護。然查,錄音內容是否得以清楚辨識,與錄音設 備、現場情境、錄音者與陳述者之距離、方位等條件息息 相關,特別是告訴人所提供此類採證錄音,係在案發現場 持隨身之通訊器材所為,本難與採訪或電視轉播等,在專 業收音設備,及談話者能配合錄音之情況下所得之內容相 提並論,本無從就案發現場為全面且清晰之採證,況依本 院勘驗筆錄,原已註明因錄音過程許多雜音,並夾雜店內 音樂聲,部分聲音不清晰(見易字卷第44頁),且於難以 辨識或內容模糊時,均另以「聲音模糊」、「店內音樂聲 吵雜」、「多人之吵雜聲」等特別註記(見易字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6頁),均足認本件案發現場因所處環境本在酒 吧內,音樂聲較大外,現場人員除被告二人、郭O慆等5 人外,另有證人即店員張O戎、證人陳O虹及其4 名友人 等,至少13人在場,人數眾多,又錄音者即證人林O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約10公分至20公分大之平版電腦 錄音,當時係以用手靠近這裡拿著(證人以右手手掌撫於 左前胸回答)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 ,本非以專業錄音設備所為,亦非高舉對著特定說話者錄 音,是縱未錄得各該告訴人於現場所陳之全部話語,本屬 當然。更遑論證人陳O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跟郭建 慆討錢時,鐵門已經放下來了,當時郭O慆他們知道鐵門 放下來,他們只說你們討錢為何要關門,然後江寶玲就說 我們已經要打烊了為何不關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 ,與證人即店員張O戎,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聽到告訴 人他們說要求開門,是陳O羽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相合,而證人陳O虹與被告江寶玲原為朋友關係 ,證人張O戎復曾任職於該店內,且渠等均為被告江寶玲 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足認渠等就該部分所證屬實。是告訴人陳O羽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拿完錢後,不知道他們為何就把鐵門關上,當下 我有問為何關鐵門、是否可以把鐵門打開,他們處於不想 開的狀態,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02 頁 ),並非子虛。此觀本院所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名為



「recorZ00000000000000 [ 高質量] 」之勘驗筆錄,可 知陳O虹與郭O慆之爭執中,告訴人陳O羽於01分54秒許 以電話報警(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08分08秒許 疑似員警到達,此時雙方仍在大聲爭執,告訴人陳O羽稱 :「開門啦,開門啦,警察來了,救命阿、救命阿(大聲 呼喊),他們說開門啦。」等語後,雙方即各執一詞向警 員解釋等情(見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亦均與告訴陳 O羽所證前詞相符,益徵郭O慆等5 人已明確要求被告二 人開門,表達欲離去之意。準此,郭O慆等5人在察覺鐵 門關上後,旋即要求開門,被告二人均置之未理,遲自警 員到場後始不得不開啟鐵門等情,已可認定,則辯護人另 以雙方當時發生爭吵,告訴人等人並無表示離去之意思云 云為被告江寶玲辯護(易字卷第18頁),顯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鐵門原已關一半,原本就準備打烊,是因 為要打烊才關鐵門云云。就當日郭O慆等5 人抵達上址時 ,鐵門已關一半一節,固經告訴人陳O羽於審理中亦證述 屬實(見易字卷第103 頁),然果若被告確實準備停止營 業,豈有將除其自身與店員外,尚將包含證人陳O虹等客 人,及郭O慆等5 人滯留於店內之理?顯與一般停止營業 ,除不收新客人入內外,亦會請尚在店內消費之客人離去 ,以便利清理、結算等店內庶務之進行,然被告二人卻將 鐵門關上,導致當日在店內之人全數無從離去,若非除郭 建慆等5 人外之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二人有相當之熟識 與友好關係,被告江寶玲實無可能,冒著讓全然不相干之 客人,觀覽其等間糾紛此種不堪之場面,進而對該店產生 負面評價而不願再前往消費之風險。足徵告訴人陳O羽於 審理中所證:現場其他人都是江寶玲認識的人等語(見易 字卷第105 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店內打烊 始關上鐵門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二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以關上鐵門之方式,阻止郭O慆等 5 人離去,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渠等之人身自由限制 於上址之空間內,且亦導致與被告江寶玲、陳O虹前述各該 糾紛無關之告訴人陳O羽、告訴人林O琦、被害人陳O伸等 人之自由亦遭拘束,顯已達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故 核被告江寶玲洪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寶玲洪忠賢所為,既非強制 罪所能涵括,而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範疇,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 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江寶玲洪忠賢,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以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郭O慆、陳O羽、劉O民、林O 琦及被害人陳O伸等5 人之行動自由,犯五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重者處斷。三、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江寶玲,與告訴人郭O慆或劉O民因有前揭糾紛, 未思循法定程序向告訴人郭O慆或劉O民索討債務,竟以前 揭方式,限制郭O慆等5 人之自由,且事前早有計畫,又挾 地點在所經營之店內及人多勢眾之優勢,犯後復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郭O慆等5 人,未見悔悟之態度,實均無足取。惟 念被告江寶玲無刑事科刑紀錄;被告洪忠賢前於95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決科罰金2 萬5 千 元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 非素行頑劣之人,再考量本案係以被告江寶玲居於為首地位 之角色分配,以及郭O慆等5 人所受拘禁之時間、程度、案 發當時係處深夜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江寶玲任服務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忠賢 經營水電行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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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