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軍侵訴字,105年度,3號
KSDM,105,審軍侵訴,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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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起入營服役,至同年5 月14日 退伍。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認識代號0000 -000000之少女甲(90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2人並於105年3 月間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5年3月26日,在高雄 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1號房間內, 於均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於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床上, 接續以右手手指進入甲之性器、以其性器進入甲之口腔、 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於尚未射精之際即自行中斷性交 行為,嗣承前犯意,接續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在 該汽車旅館房間盥洗室之浴缸前,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 因甲學校導師致電告知甲之母親0000-000000A(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上情,乙得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 又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 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而被告丙○○於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於犯本 案後之105 年5 月14日退役,此有其兵籍查詢列印資列1 紙 在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0頁),其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且行為時並非戰時,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復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甲○ ,是甲及甲之母(即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證人甲、乙○之姓名等 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 卷),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有 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案件調查報告書各1 份,以及 甲與被告之手機Line往來通訊翻拍照片22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16頁、調偵字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甲○經診斷為處 女膜完整、無撕裂傷乙節,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調偵字卷彌封袋內)可參 ,然徵之常理,倘被告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之時間不長, 且動作不大,亦未進入甲女陰道深處,均可能致甲○驗傷時 處女膜完整,且未見紅腫或撕裂傷,亦屬正常,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係90年12月間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見調偵字卷彌封袋內),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5年3月26 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甲○當時就讀 國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仍於徵 得甲同意下,於同一處所,與之發生客觀上之性交行為4次 (即以右手手指進入甲之性器、以其性器進入甲之口腔、 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客觀上之4 次性交行為,係出於同一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且為達射精 以滿足性慾之終極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當天 之各次性交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生殖器 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並未敘明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後各 與甲所為之其餘客觀性交行為(即以右手手指進入甲之性 器1次、以其性器進入甲之口腔1次、另1 次以其性器進入甲 ○之性器),惟依時序而論,被告係依序以右手手指進入甲 ○之性器、以其性器進入甲之口腔、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 器,因尚未射精而主動中斷性交行為後,於短暫時間內之甲 ○盥洗完之際,再次至盥洗室浴缸前將其性器進入甲○之性 器內,並因被告射精而結束全部性交行為(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頁 ),是被告前開客觀上之4 次性交行為間固有時間上先後, 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 密接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第26頁) ,足徵本件起訴書之前開記載(即為性交行為1 次),係因 時間緊接而論以接續犯無疑,是本院認定之事實核與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相同,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審酌刑法第227 條之罪既係以被 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 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發生 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年僅 20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復斟酌本案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已獲甲○及其 母乙○之諒解,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 卷第4 頁、第12頁),並經甲及其母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我們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理石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仟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甲、乙調 解成立,已獲甲、乙之諒解,業如上述,是本院斟酌各情 ,尋求告訴人與被告間平衡點上之法,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又為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 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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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