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54號
TPHV,90,重上更,54,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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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程曉峰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朱才猷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另一
  在大陸之繼承人朱愛麗之同意而起訴,乃公同共有物之行使權利未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以自己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朱愛麗朱才猷在八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迄今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之本院聲明表示繼承朱才猷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本不需得到朱愛麗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九號上訴人與債務人
  陸軍總部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以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九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陸軍總部應將包括系爭新竹市○○路○段一
五五巷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然
原屬陸軍總部分配予伊父朱才猷居住之舊有房舍,其建材係竹質批牆,坪數僅
約十餘坪,現有房屋面積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係朱才猷將原有眷舍改建,並
於鄰地自行出資增建,應屬朱才猷所有,朱才猷死亡後,甚繼承人同意系爭房
屋由伊一人繼承,伊本於房屋所有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陸軍總部分配予朱才猷居住之眷舍,非朱才猷所建,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父朱才猷興建該屋;且其兄朱好一於另案自
   承系爭房屋屬陸軍總部所有,伊等無處分權,顯見系爭房屋確係陸軍總部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查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十二、九十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原由陸軍總部
   借用建有眷舍,上訴人前訴請陸軍總部拆除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眷舍,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前審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茲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才猷將舊有眷舍拆除後所改建而已
   ,茲詳述如左: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址,舊有眷舍面積僅三0點八平方公尺,係被上訴
   人之父朱才猷於政府自大陸遷台後所獲配住之軍方眷舍,當時原始建材係用竹
   質批牆,坪數僅約十餘坪,非常簡陋,歷經多次颱風侵襲,破損不堪,而被上
   訴人之兄弟姐妹共達十一人,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乃將原有眷舍改
   建,並於鄰地(包括系爭新竹市○○段第八二、九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
   有,現已編定為新竹市○○段第八九之五地號之當時未登錄地)自行出資增建
   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編定為新竹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五號(即系爭房屋)
   ,原所獲配之軍方眷舍經改建後,已被拆除殆盡,而改建後之建物面積已變為
   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且共有前後三棟,被上訴人為朱才猷之繼承人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建物坐落位置圖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二份、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憑。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
   曾同住於新竹市○○路○段一五五巷內之鄰居張楓到庭證稱:「朱才猷住在一
五五巷內,我也是住了四十多年,是他先住,我比較晚,王鳳英朱才猷同一
時期住那邊,那些眷舍原是八十一師向海軍借地,房子是我們自己買材料自己
蓋的,朱才猷也是一樣,四十一年開始蓋,四十二年蓋好,當時是用竹子做牆
,屋頂是小紅瓦,朱才猷也是一樣是同一時期蓋的,到了四十二年由步隊統一
將眷舍分配給我們住,我和朱才猷一樣分配到自己蓋的房子,剛開始蓋的房子
我有九坪多,朱才猷也是九坪多,後因朱才猷子女眾多,朱才猷就自己在四十
三年陸續加蓋,在五十五年蓋好,房子將近有一百多坪,朱才猷加蓋時有將舊
的房子拆掉再重蓋」等語;而同住於該巷內之王鳳英亦證稱:「朱才猷是在四
十二年一起住那邊,四十一年間是步隊阿兵哥幫我們蓋土牆,屋頂是紅瓦,朱
才猷的房子也是一樣,當時蓋多大我不清楚,後因刮颱風,且他們子女多,所
以又在五十四年又加蓋,是紅磚牆壁,加蓋的面積就如目前房子的狀況,加蓋
時有無拆掉舊房子我記不得了,我沒有看到阿兵哥幫他加蓋」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以下筆錄),至證人張楓王鳳英於原審所為證詞,對於被上
訴人之父朱才猷興建系爭房屋究係於五十三年間抑或五十四年間開始加蓋,及
四十一、二年間原有眷舍建材究係部隊所提供,抑或住戶自行出資購買,雖供
詞略有出入。然事隔三、四十年以上,揆之常情,任何人之記憶均不可能完整
,由此適足證明二位證人於作證前並未串證,其等所證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
之父朱才猷所原始興建之重點相符,自屬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楓
戶籍於四十九年十月八日自桃園縣中壢鎮○街里○鄰○○路六十四號遷入,由
其妻張林秀好為戶長,張楓既於四十九年始隨其妻遷入,故四十二、三年間之
事,張楓住中壢,應不知系爭房舍之事云云。然證人張楓於本院前審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證稱:「我實際上是民國四十三年住在該處,因
當時我太太住在台中縣神岡鄉,她是戶長,我設籍在那裡,四十三年部隊是在
新竹,我就住在新竹,戶籍搬的原因是因我太太生產,才於四十九年設籍於新
竹」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二六頁)是上訴人所謂張楓不知系爭房舍之事
,要無可取。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二份,其中一份記載:房屋坐落新竹市光
明里南赤土埼二0九號(即現在之新竹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五號)、房屋
面積為三十點八平方公尺、房屋構造別F、起課年月為四十五年七月,房屋折
舊年數已有四十二年,且納稅義務人載明係「陸軍總部使用人朱才猷」;而另
一份稅籍資料則記載:房屋坐落新竹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五號、房屋構造
別C、房屋面積為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八十七年八月,且納稅義
務人係載明朱才猷等情,有上開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
上卷第八十六頁),是前後二份稅籍資料所屬之房屋,其房屋構造、面積及納
稅義務人均已不同,參以證人王鳳英張楓所述舊有建物係在四十幾年間所蓋
,足認面積為三十點八平方公尺、四十五年七月起課之前開房屋,即屬原為陸
總部配住予朱才猷之眷舍。又系爭房屋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其為磚
造一層樓平房,前後三棟共有十六間,包含客廳、衛浴、廚房等,均是同一時
   期所蓋,且至少均係七十九年以前所蓋(被上訴人主張屋齡已有三十多年)等
   情,有原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亦至現場勘驗,認「系爭房屋前後共有三棟,均為磚
   造,樣式一致」,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五十八頁)
。足見系爭房屋為朱才猷所出資興建,而舊有三0點八平方公尺之眷舍,於朱
才猷興建系爭房屋時已被拆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縱有增建,
亦因附合在原有眷舍成為其一部分,未獨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不足取。參以
一般公家宿舍不可能分配如此大面積之房屋予一般公務人員或軍人,況被上訴
人之父朱才猷於四十幾年間當時僅係上尉階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軍官資
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衡情亦不可能獲配目前之系
爭一百多坪之房屋。再者,以系爭房屋含浴廁前後共有三棟,亦與一般公家宿
舍僅有一棟之情形,迥然不同,足見系爭房屋確係朱才猷所原始建築無疑。
  ⒊又被上訴人全家之戶籍,除朱才猷因任軍職在外,其餘於四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即已遷入系爭房屋,當時門牌即係「新竹市光明里十三鄰南赤土崎二0九號」
   ,亦經本院前審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竹市東戶字第六0七一號函附被上訴人全家當時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見重上卷第九十九頁)。至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之戶籍資料則記載:「原住
   營房外,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遷入。」,由上開戶籍資科可證,四十二
   年間被上訴人全家早已遷入原有眷舍居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之戶
   籍於五十二年始遷入系爭房屋,抗辯系爭房屋非朱才猷所建,要難採信。另被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兄弟姊妹共達十一人之多,原有僅約十坪之眷設根本不
   敷居住使用,且歷經多次颱風侵襲,破損不堪,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乃將原有
   眷舍拆除,並於鄰地(包括系爭新竹市○○段第八二、九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
   產局所有,現已編定為新竹市○○段第八九之五地號之當時未登錄地,(本筆
   土地現已由被上訴人之兄朱愛一、朱順一、朱好一及訴外人鄧明雄等四人向國
   防部標購取得所有權)自行出資擴建建物使用,所言自屬合理可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兄朱愛一、朱好一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
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房屋為陸軍總部所有,其無權處分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請求被上訴人之兄朱好一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事件中(由朱愛一擔任朱好一之訴訟代理人),朱愛一庭陳
:一五五巷十五號房屋為我及朱好一、我母親等一家人居住,房屋為公家配住
,房屋之後面部分是我父親朱才猷所增建等語,此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卷宗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民事判決影本),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原舊有軍方配住之眷舍係位系爭房屋之右前方一處之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建物坐落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該案判決雖以
朱好一表示其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八十二年九月六
日八二橋積字第二四二八號函為證,認陸軍總部對系爭房屋始有處分權,而將
上訴人對朱好一之請求予以駁回。又另案即上訴人訴請陸軍總部拆除系爭房屋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事件(即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民事事件)
中,縱認定陸軍總部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惟其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或處分權誰屬,均僅是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發生既判力。又朱愛一
、朱好一所謂系爭房屋為陸軍總部,其無權處分云云,均係法律意見之陳述而
已,是本件之認定,自可不受其拘束。
  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
   一0三頁),其一記載四十五年七月起課稅捐,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納稅
   義務人為陸軍總部,使用人為朱才猷;另一記載八十七年七月起課稅捐,面積
   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朱才猷;惟八十七年七月起課房屋稅之資
   料係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七
   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意旨狀),自不得憑該稅籍資料證明系爭房屋
   為朱才猷所建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處於眷村旁,稅捐處向來不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亦未向稅捐處
   申報。嗣因上訴人以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所為
   對陸軍總司令部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迫
   不得已,始向稅捐處申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經稅捐處現場勘驗測量,發現
   四十五年間所留存之資料即原有建物三0點八平方公尺早遭拆除,目前建物面
   積為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乃重新起課房屋稅等語。被上訴人所言。亦與情理
   無違。因此,要難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課稅乙節,遽謂系爭房屋即
朱才猷所建。
  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朱才猷所建造既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却無
   反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朱才猷所建,足堪採信。
 ㈣、本件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之父朱才猷所原始建築,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因繼承關係自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債務人
   係陸軍總部,既判力不及被上訴人。按確定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及於
訴訟當事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
二三七八號判例可徵。經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九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判決,係本件之上訴人基於原告之地位,訴請訴外人即被告陸軍總部
拆屋還地,是其被告並非本件之被上訴人,自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次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四四七九號請求訴外人陸軍總部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房屋既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復不受前開執行名義之拘束,從而其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享有排除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九號之強制
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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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