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105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毅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0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2.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 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其 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陳筱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陳筱茵車輛翻覆,陳筱茵因此受有右手及左下肢 各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或8 日某時,在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收受其友人「楊峻豪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之。
㈢於105 年5 月10日3 、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見裘方方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T 型扳手1 支,以該T 型扳 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徒手竊取裘方方所有放置於 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7,000元、金戒指1 個〈價值7,000 元〉、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起訴 書誤載為信用卡〉、匯豐銀行、日盛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
各1 張、好市多信用卡2 張、裘方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各1 張、羅培祐健保卡1 張),得手後離去。
㈣於105 年5 月12日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216801號之停車格內 ,見陳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00000000D 號,價值約15萬元)1 輛停放該處,認有機 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T 型扳手1 支,以該T 型扳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並發動車輛電門之方式,徒 手竊得該車(含車上之星鑽牌音響1 臺)離去。 ㈤於105 年7 月1 日2 、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朱怡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價值約4 萬2,000 元)1 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以該T 字扳手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門 鎖並發動車輛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車離去。嗣裘方方、 陳翠蓮、朱怡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5 年5 月12 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前,見林 毅豐正在清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前揭陳 翠蓮失竊之ZX-5796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濾車牌與車款不符 遂上前盤查,經林毅豐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26至31所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朱怡圜委由其 胞姐朱宴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陳筱茵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毅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緝 字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5 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茵 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國道警五刑字第 1055001083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10 5 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榮民 總醫院105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8 張、蒐證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 他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 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 前方由陳筱茵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陳筱茵因所駕駛車輛翻覆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581900 號警卷 〈下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2672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第 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 34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本院卷 第6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裘方方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 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 頁、第3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33至37所示富 邦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日盛銀行、 萬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好市多信用卡2 張、 裘方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羅培祐健保卡1 張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關於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固據被害人裘方方於警詢時證 稱錢包內有現金約1 萬元(見警二卷第19頁),惟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錢包內現金約7 、8 千元(見偵緝字卷第3 頁 ),因無證據佐證何者所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二卷第7 頁、 偵緝字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本院卷第60頁、第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案物 照片2 張、查獲照片15張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4 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其 車牌2 面、星鑽牌音響1 臺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60頁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怡圜之告訴代理人即朱怡
圜之姊姊朱宴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 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958000 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7 559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警三卷第3 頁至第11頁、 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㈠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 。被告自105 年5 月7 日或8 日某時取得時起至105 年5 月12日8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事實一、㈢、㈣、㈤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㈣所示用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ZX-579 6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T 型 扳手1 支係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1 張可稽(見警二卷第 29頁),且被告持之用以擊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足認該 T 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 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T 型扳手既足 以擊破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起訴書之論 罪欄認此部分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於同一時、地竊得 被害人裘方方及羅培祐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 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 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 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 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 個竊盜犯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4.被告上開1 次過失傷害、1 次非法持有子彈、3 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紙(見警一卷第28頁、本 院卷第○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就事實一、㈠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 ,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一 卷第13頁),惟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5 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卷第13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 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事實一、㈡所示之1 次非法持有子 彈罪,及事實一、㈢、㈣、㈤所示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疏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使告訴人陳筱茵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復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裘方方放置於自用小客車 內財物、告訴人陳翠蓮、朱怡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5250-XK 號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竊盜 、公共危險、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 量、期間,又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惡性非鉅;再斟酌 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33至37所示富邦 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日
盛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好市多信用卡2 張、裘方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羅培祐健保卡1 張,業據被害人裘方方領回;另如事實欄一 ㈣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 、2 、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1 輛、星鑽牌音響1 臺,則由告訴人陳翠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參(見警二卷第39頁、第41頁); 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朱怡圜胞妹朱宴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 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持有子彈是向朋友拿取,因為工作關係,車子撞壞故偷車代 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有期徒刑 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 次過失傷害 罪、1 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 間係104 年11月27日、105 年5 月7 日或8 日,時間相隔數 月,犯罪手法及罪質各異;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 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 係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間,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及罪質相同,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得易科罰金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併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衛星導航1 個( 價值約8,000 元)、現金7,000元、金戒指1 個(價值7,000 元)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由證人裘方方於警詢時證稱:「警 方查扣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日盛 銀行、萬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好市多信用卡2 張、裘方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羅培祐健保卡1 張立據領回,另有衛星導航1 個(價值約8, 000元)及皮包 1 只、現金1 萬元、金戒指1 個(價值約7, 000元)。」; 證人陳翠蓮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ZX-5796 號自用小客 車及其車牌2 面、星鑽音響1 臺立據領回。」;證人朱宴伶 於警詢時證稱:「5250-XK 自用小客車由警方尋獲並發還給 我們了。」,堪認除被害人裘方方失竊之物品中之衛星導航 1 個、現金7,000 元、金戒指1 個外,其他物品已尋獲,而 由被害人裘方方、告訴人陳翠蓮、告訴代理人朱宴伶取回, 則業經被害人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 、2 、12至18、33至37所 示之物,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他未尋獲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裘方方,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自用小客 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違禁物,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已於鑑 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其諭知沒收或不予 沒收及其理由,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 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毅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毅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毅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衛星導│ │ │ │航壹個(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金戒指│ │ │ │壹個(價值約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毅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同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5 │事實欄一㈤所示│林毅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附表二:(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說 明 │沒收與否之宣告│
│ │ │ │/ 子彈鑑驗結果│ │ │
├──┼───────┼───┼───────┼───────┼───────┤
│ 1 │車牌號碼00-000│ 1 輛 │ 15萬元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 │6 號自小客車(│ │ │已實際合法發還│ │
│ │懸掛0703-V8 車│ │ │被害人(見警二│ │
│ │牌) │ │ │卷第39頁),依│ │
├──┼───────┼───┼───────┤刑法第38條之1 │ │
│ 2 │ZX-5796號車牌 │ 2 面 │ - │第5 項規定,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3 │黑色手電筒 │ 1 支 │ - │無證據證明與被│不予宣告沒收。│
├──┼───────┼───┼───────┤告本案犯行有何│ │
│ 4 │黑色T型扳手 │ 1 支 │ - │關聯,爰均不予│ │
├──┼───────┼───┼───────┤宣告沒收。 │ │
│ 5 │鑿子 │ 1 支 │ - │ │ │
├──┼───────┼───┼───────┼───────┼───────┤
│ 6 │綠色T型扳手 │ 1 支 │ - │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 │
│ │ │ │ │即被告所有,供│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
│ │ │ │ │㈣所用之物(見│ │
│ │ │ │ │警二卷第5 頁、│ │
│ │ │ │ │第7 頁、偵緝字│ │
│ │ │ │ │卷第3 頁)依修│ │
│ │ │ │ │正後刑法第38條│ │
│ │ │ │ │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 │ │
├──┼───────┼───┼───────┼───────┼───────┤
│ 7 │黑色刀子 │ 1 支 │ - │無證據證明與被│不予宣告沒收。│
├──┼───────┼───┼───────┤告本案犯行有何│ │
│ 8 │黑色尖嘴鉗 │ 1 支 │ - │關聯,爰均不予│ │
├──┼───────┼───┼───────┤宣告沒收。 │ │
│ 9 │黑色手套 │ 1 雙 │ - │ │ │
├──┼───────┼───┼───────┤ │ │
│ 10 │黑色手套(綠邊│ 1 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黑色外套 │ 1 件 │ - │ │ │
├──┼───────┼───┼───────┼───────┼───────┤
│ 12 │黑鑽音響 │ 1 臺 │ 價值不詳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 │ │ │ │已實際合法發還│ │
│ │ │ │ │被害人(見警二│ │
│ │ │ │ │卷第39頁),依│ │
│ │ │ │ │刑法第38條之1 │ │
│ │ │ │ │第5 項規定,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 1 張 │ -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 │融卡 │ │ │已實際合法發還│ │
│ │ │ │ │被害人(見警二│ │
├──┼───────┼───┼───────┤卷第41頁),依│ │
│ 14 │匯豐銀行信用卡│ 1 張 │ - │刑法第38條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