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98號、105年度毒偵字
第20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零點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信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6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禁期間 ),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外某處,無償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阿」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後,即將 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許信輝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 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 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此外,刑法 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 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