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1119號、第127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19王淑貞住處,見該住處紗窗已遭破壞而有機可 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踰越已破壞的紗窗打開門鎖 後,擅自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王淑貞所有、放置在冰 箱內之花生牛奶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元, 已返還2瓶),得手後,適王淑貞返家,蔡侑志即趁機奪 門而出逃離現場。
(二)於同年3月29日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之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乘,遂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秋金所有之電視機1台(廠 牌:大同、20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機放 置在上開自行車上,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張 秋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3月29日6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盧昭宗及張美 華(盧昭宗之配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 號阿囉哈滷味店(無人居住),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店內 ,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內, 持其隨手於該店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店內 之監視器主機之電線後,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 值26,000元),復徒手竊取店內之王子麵、科學麵(價值 共200元)、數據機1台(價值3,000元)、電子時鐘1台(
價值300元)、滷味9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價值800元) ,以及員工謝淑芬所有、置於店內之小型卡式瓦斯爐1台 ,並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員工李怡箏於同日11時開 店時發覺遭竊,由張美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同年5月12日4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所涉竊盜部分, 另由警方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時, 見林月里獨自行走,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將自行車停放在天南宮前,再尾隨其後,乘林月里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月里所有之內有現金約2,000元之 塑膠袋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月 里之鄰居林盈秀聽見林月里喊叫聲,並聽聞鄰居提及有人 遭搶之事,經查閱自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搶奪 之事,而提供予警方偵辦,員警方循線於翌日(13日)17 時20分許,經警得蔡侑志同意執行搜索,搜索高雄市○○ 區○○路00號後方倉庫,當場扣得搶得花用剩餘之現金 250元(已發還)以及其行搶所騎之腳踏車1台、行搶時所 穿著之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 第1至5頁,偵三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5頁、第 17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張秋金、張 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里、證人林 盈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 11頁,警三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事實欄一、(一)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事實欄一、(二)、(三)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第10至11頁, 警二卷第31至38頁、警三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6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 院既供稱:係以店內剪刀檢斷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監視器主機遭檢斷電線取走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 ,偵一卷第16頁背面),堪認該剪刀既可剪斷電線,應屬 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該剪刀並非 被告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而係在行竊場所取得加以應用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既係以隨手撿拾之 剪刀竊取監視器主機,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無疑,又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一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099000號函 暨病歷0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經辯護 人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函請高 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長期使用安 非他命,曾有與安非他命使用相關之精神症狀,如幻聽、 被附身感、被害妄想以及混亂行為等,長期之安非他命使 用可能導致衝動控制下降、認知功能障礙、現實感不佳等 。被告於鑑定時顯示其思考流程較為鬆散,職業功能下降 。然被告可認知其犯案行為之違法性,且否認於犯罪行為 當下受精神症狀干擾,於鑑定過程為觀察到明確之精神病 症狀,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有達於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 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1481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105年2月 17日至同年3月29日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其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涉有其於竊盜等案件 經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竊得 及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及警三卷第1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 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 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 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 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 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 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 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
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 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 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 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 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 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 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 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 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 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 1支,既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騎乘之自行車1台及 所穿著之外套1件,雖均已扣案,惟該自行車係被告所竊 取,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外套1件雖屬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一情,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 4頁),然被告犯案時穿著該外套係禦寒所用,應非屬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一)、(四)部分之犯罪所有,其中花生牛 奶飲料2瓶、現金25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淑貞、林 月里領回一情,亦已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被告所竊得及搶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宣 告 刑│
│號│ │ │
├─┼────┼───────────────────┤
│1 │事實欄一│蔡侑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3 │事實欄一│蔡侑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部分 │壹日。 │
├─┼────┼───────────────────┤
│4 │事實欄一│蔡侑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犯 罪 所 得│價 額│價額計算依據│
│號│ │ │(新臺幣)│ │
├─┼────┼───────┼─────┼──────┤
│1 │事實欄一│花生牛奶飲料2 │40元 │警一卷第3頁 │
│ │、(一)│瓶 │ │背面 │
│ │部分 │ │ │ │
├─┼────┼───────┼─────┼──────┤
│2 │事實欄一│電視機1台 │5,000元 │警二卷第6頁 │
│ │、(二)│ │ │ │
│ │部分 │ │ │ │
├─┼────┼───────┼─────┼──────┤
│3 │事實欄一│王子麵及科學麵│200元 │警二卷第9頁 │
│ │、(三)├───────┼─────┼──────┤
│ │部分 │監視器主機1台 │26,000元 │同上 │
│ │ ├───────┼─────┼──────┤
│ │ │數據機1台 │3,000元 │同上 │
│ │ ├───────┼─────┼──────┤
│ │ │電子時鐘1台 │300元 │同上 │
│ │ ├───────┼─────┼──────┤
│ │ │滷味9包 │800元 │偵一卷第16頁│
│ │ │ │ │背面 │
│ │ ├───────┼─────┼──────┤
│ │ │小型卡式瓦斯爐│不詳 │同上 │
│ │ │1台 │ │ │
├─┼────┼───────┼─────┼──────┤
│4 │事實欄一│現金1750元 │1750元 │警三卷第9頁 │
│ │、(四)│ │ │ │
│ │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