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16號
KSDM,105,審易,271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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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告 訴 人 楊雲潔
      郭嘉萍
      劉郭秋英
      王郭蓮蕉
被   告 郭春梅
      王建發
      劉美珠
      王雅玲
      邱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對被告辛○○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 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己○○之阿姨,被告壬○○ ○、被告乙○○○、被告戊○○均為被告己○○之姑姑,被 告己○○與被告壬○○○、被告乙○○○、被告戊○○為旁 系血親三親等;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女,被告丙○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兒女,被告己○○與被告 辛○○、被告丙○○、被告甲○○為旁系血親四親等,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 ○○則為被告戊○○之友人。(一)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3 時20分許,被告庚○○與被告己○○帶同告訴人即少年郭○ ○(案發時未滿18歲,其所犯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482號宣示筆錄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壬○○○、被告乙○○○、被告戊○○及被告丁○ ○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7樓72病房探視住院中之郭 振德(即被告己○○之父親),雙方因郭振德術後是否可進 食一般食物之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而心生不滿旋互相基於 傷害之犯意,被告戊○○徒手拉扯告訴人即少年郭○○之胸 部,告訴人即少年郭○○則以手勒住被告乙○○○之頸部, 被告丁○○見狀便徒手拉扯告訴人即少年郭○○,並揮打告 訴人即少年郭○○之頭部,被告壬○○○、被告乙○○○則 與被告庚○○、被告己○○互相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致被 告庚○○受有頭頸部、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己○○受有



後枕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郭○○受有頭部、腹部 鈍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壬○○○受有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二)復於 同日14時08分許,被告辛○○因聽聞其母親被告壬○○○受 傷之消息,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7樓護理站,因不 滿被告壬○○○與被告己○○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己○○之頭髮,致被告己○ ○受有後枕部鈍挫傷之傷害;(三)又於同日17時26分許, 被告丙○○、被告甲○○、郭淑芬(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偵查中)聽聞長輩 受傷之消息,亦到達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探望家中長輩 ,嗣被告郭淑芬、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甲○○與 被告庚○○、被告己○○及告訴人即少年郭○○,在該醫院 急診室外相遇,被告郭淑芬、被告辛○○、被告丙○○、被 告甲○○乃因家中長輩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被告辛○○徒手拉扯被告庚○○之頭髮,並將被告庚○ ○推倒在地拖行,被告丙○○亦徒手拉扯被告庚○○之頭髮 ,郭淑芬徒手揮擊被告庚○○之肩膀及被告己○○之臉部, 致被告庚○○受有頭頸部、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致被告己○ ○受有後枕部鈍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甲○○則以腳踹告訴人 即少年郭○○之大腿,並以手揮擊告訴人即少年郭○○之頭 部,被告郭美珠亦徒手拉扯告訴人即少年郭○○之頭髮,並 掐告訴人即少年郭○○之頸部,致告訴人即少年郭○○受有 頭部、腹部鈍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 己○○、壬○○○、乙○○○、辛○○、丙○○等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甲○○、辛○○ 、丁○○等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告庚○○等9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庚○○、己○○、壬○○○、乙○○○、辛○○ 、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 、甲○○、辛○○、丁○○等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兼被告庚○○、己○○、壬○○○、乙○○○、



告訴人即少年郭○○與被告庚○○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調解案件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5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86、88至9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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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