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羅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第1745號),嗣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玖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慶仁、羅國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法,行竊呂秋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毀損及竊取邱俊 淵、王詩雲、楊軒蘅、陳亭瑩、陳憲儀、王鈿皓、張天琳、 陳慧瑾等8 人(下稱邱俊淵等8 人)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財物。嗣呂秋萍及邱俊淵等8 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淵、王詩雲、楊軒蘅、陳亭瑩、陳憲儀、王鈿皓、 張天琳、陳慧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鮑慶仁、羅國誌(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秋萍、證人即告訴人邱 俊淵、王詩雲、楊軒蘅、陳亭瑩、陳憲儀、王鈿皓、張天琳 、陳慧瑾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呂秋萍部分見警卷第79至82
頁;邱俊淵部分見警卷第66至68頁;王詩雲部分見警卷第72 至75頁;楊軒蘅部分見警卷第86至87頁;陳亭瑩部分見警卷 第90至91頁;陳憲儀部分見警卷第95至96頁;王鈿皓部分見 警卷第99至100 頁;張天琳部分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陳 慧瑾部分見警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84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 00-0 U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見警卷第88頁)、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見警卷第97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影本(見警卷第101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 112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 可佐,復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84、90頁),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 國誌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 ,但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用以破壞車窗 玻璃,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 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 號2 至9 所為,均係先敲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 被告2 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
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 行為,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 人9 次竊盜犯行,時地 不同、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鮑慶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 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犯行,均已進入車內搜索財 物,惟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鮑慶仁就 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另有多次竊盜等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車窗之方式竊盜,竊得前開 現金200 元,並侵害被害人呂秋萍及告訴人邱俊淵等8 人 之財產法益,迄未與被害人呂秋萍及告訴人邱俊淵等8 人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呂秋萍及告訴人邱俊淵等8 人所受 損害;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鮑慶仁如附表編號 1 、2 、4 至9 所示8 罪、被告羅國誌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被告鮑慶仁如附表編號 1 、2 、4 至9 所示8 罪、被告羅國誌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共同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 元,為被告2 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手段 │罪刑及沒收 │
├──┼─────┼─────┼────────────┼─────────┤
│ 1 │105年7月3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其所有客觀上│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日凌晨1至 │區山明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2時間某時 │307巷7號前│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下稱前開起子,未扣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敲毀呂秋萍所使用之車牌號├─────────┤
│ │ │ │碼9311-UN號自用小客車右 │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前車窗玻璃,再由鮑慶仁進│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入車內搜索財物著手行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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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翠亨南路│擊邱俊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與福隆街口│8731-ZY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邱俊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飛機路 │擊王詩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處│
│ │ │427號對面 │AML-089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有期徒刑捌月。 │
│ │ │停車格內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詩雲│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竊取│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之鮑慶仁、羅│
│ │ │ │ │國誌共同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博學路55│擊楊軒蘅所有之車牌號碼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1號對面 │2596-EU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楊軒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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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博學路 │擊陳亭瑩所有之車牌號碼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527號對面 │ACT-703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亭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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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松和路1 │擊陳憲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號旁 │ACY-072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憲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松和路 │擊王鈿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38巷52號前│3185-F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鈿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小港路 │擊張天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150號後方 │AMM-926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停車場內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天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同上 │高雄市小港│先由羅國誌持前開起子,敲│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
│ │ │區博學路 │擊陳慧瑾所有之車牌號碼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495號對面 │AQT-3271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慧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
│ │ │ │財物著手行竊,因車內無值│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
│ │ │ │錢財物而未遂。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