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240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大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前,徒手竊取黃昶豪所有之腳 踏車1輛(烙碼編號為:Z0000000000,該腳踏車先於105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上開賣場前,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900元,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用。 ㈡另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陳宥壬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 ),得手後逃逸現場。
㈢嗣經黃昶豪、陳宥壬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昶豪、
陳宥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據、腳踏車烙碼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上 開腳踏車1 輛扣案可佐(業經發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 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昶豪,有領據1 紙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害人黃昶豪所受之損害已 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沒有念書、現無業無收入、領政府補 助金、有一個83年次的小孩辦理助學貸款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18頁),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應執行拘役 90日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而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第一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輛(烙碼編號為: Z0000000000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昶豪,有其 簽名之領據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㈡之實際犯罪所得為皮包1 個(內 含現金2,000 元),均未據扣案,然其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 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