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49號
KSDM,105,審易,264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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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輝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盈輝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鑑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 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他人以其帳戶遂行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 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賭客申 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吳盈輝之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 帳號、密碼前往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 樂、六合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 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 之點數。嗣有賭客尤毅家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 元、2,000 元、700 元、1,000 元、1,400 元;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3,700 元;於105 年6 月10日匯 款10,500元、6,000 元、5,000 元;於105 年6 月14日匯款 5,000 元至吳盈輝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在上開網站賭博之 籌碼,而與該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經 員警清查尤毅家簽賭所用帳戶時,調取尤毅家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 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吳盈輝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並交給他人使用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鬼 鬼」跟其借帳戶,說要作為網拍買賣匯款所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17至40頁 ),堪信為真。又證人尤毅家因簽賭而匯款賭資至被告之兆 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賭客尤毅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尤毅家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7至40頁、第61 至62頁),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見警卷 第4 至1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 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供作匯款賭資帳戶之犯罪 工具甚明。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 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



,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借用其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 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應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 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鬼鬼」使用云云, 卻對「鬼鬼」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且 亦未約定何時、何地、如何返還兆豐銀行帳戶,顯然被告無 法確保得以取回其帳戶資料,有違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攸關個 人財產資料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社會常理,復 未提供足資辨識「鬼鬼」身分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 其空言辯稱係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鬼鬼」經營網拍業 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 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電話或網路簽注號 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 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 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



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並與渠等對賭財物,並 須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或匯 出彩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除已投入相當之成本, 更須冒著遭司法機關查獲送辦之風險,則其當係經由縝密之 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經營該賭博網 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下注簽賭以達到獲利之目的 ,渠等顯有自賭客交付之賭資中牟利之意,主觀上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前揭 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 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 非可取,且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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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