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41號
KSDM,105,審易,264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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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劉仲庭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振億(下稱被告林振億)係 被告兼告訴人劉仲庭(下稱被告劉仲庭)之姐夫,被告兼告 訴人盧欣怡(下稱被告盧欣怡)與被告劉仲庭為夫妻,被告 林振億與被告劉仲庭盧欣怡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振億 於105年6月12日20時許,在被告劉仲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告盧欣怡起口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盧欣怡之頭部;被告劉 仲庭見狀,竟與被告盧欣怡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劉仲庭出手勒住被告林振億之頸部,被告盧欣怡 再出手毆打被告林振億之臉部及背部,被告林振億遭攻擊後 ,旋即掙脫,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盧欣 怡之頭、臉部位,並與被告劉仲庭出手互毆,因此致被告盧 欣怡受有頭部及左側顳顎關節鈍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 劉仲庭受有顏面鈍傷併流鼻血及上排門齒牙齦出血、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林振億則受有左下眼眶瘀血腫脹(2×1公分 )、後頸部挫擦傷(7×1公分)、後背部挫擦傷(3×2公分 )、右大拇指挫擦傷(0.2×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振億、劉仲庭盧欣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林振億同意撤回 對被告劉仲庭盧欣怡之傷害告訴,被告劉仲庭盧欣怡亦 同意撤回對被告林振億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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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