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7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光雄與李金寶(業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死亡,所犯竊盜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鄭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金寶,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得手 。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牌共2 面均棄置於路邊 ,並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水溝蓋共16塊,各以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之價楁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 回收攤商。嗣經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光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 與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課員李俊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金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被
害人廖有命、陳美雪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 至第8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 44頁,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 、失竊地點現場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比對勘查照片22 張、搜索現場照片10張、車輛比對照片4 張、失竊指認照片 16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水溝蓋地點示意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49頁至第84頁、第86頁),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係以 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惟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伊係以長約30公分之鋁製活動扳手拆下車牌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衡諸常情,車牌係以螺絲安 裝固定,實難想像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得拆下車牌,是被告上 開供稱並非無訛,堪予採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持長約30公分之 鋁製活動扳手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牌,已如前述, 而該扳手既為鋁製,堪認其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對人體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行為該當刑法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 至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 月4 日審理中 ,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 36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 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為判決,而無須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金寶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5 罪 ,雖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四 肢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縱如其所述係為扶養子女始下手行竊(見本院審易卷第29 頁),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仍不足取 ,且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水溝蓋,對於往來交 通已造成莫大潛在危險,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其造成之危害及惡性,自較重於一般竊盜犯行, 況其除前揭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尚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甫於104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不知悔改,於 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工程包商、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5 罪之罪質暨多數罪 責遞減法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而2 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 ZM-7285 號車牌各1 面,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丟 棄,無法尋獲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1頁),惟為避 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共 犯李金寶已死亡,已無共犯間之共同處分權限可言,仍應認 前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各次之加重竊 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李金寶先後3 次竊得之水溝蓋,嗣後將之變賣予流 動資源回收商,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350元、1700元、2100元 ,並由被告與李金寶平均分配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 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依 上揭說明,自僅應就被告所分得部分,即1175元、850 元、 1050元部分,各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 主 文 │
├────┼─────┼─────┼─────────┼─────┼───────────┤
│1 │105年5月3 │高雄市前鎮│由李金寶把風,再由│廖有命所有│鄭光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日下午3時 │區鎮州路鎮│鄭光雄持鋁製活動扳│車牌號碼0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榮停車場內│手竊取廖有命所有停│-9732 號自│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
│ │ │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用小客車車│-9732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 │號碼ZT-9732號自用 │牌1 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小客車前面車牌1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得手。 │ │價額。 │
├────┼─────┼─────┼─────────┼─────┼───────────┤
│2 │105年5月3 │高雄市前鎮│由李金寶把風,再由│陳美雪所有│鄭光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日下午3時 │區擴建路路│鄭光雄持鋁製活動扳│車牌號碼0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邊停車格 │手竊取陳美雪所有停│-7285 號自│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
│ │ │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用小客車車│-7285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 │號碼ZM-7285號自用 │牌1 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小客車後面車牌1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得手。 │ │價額。 │
├────┼─────┼─────┼─────────┼─────┼───────────┤
│3 │於105年5月│經濟部加工│鄭光雄與李金寶共同│經濟部加工│鄭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
│ │3日下午某 │出口區管理│徒手竊取北一路與東│出口區管理│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時許 │處高雄分處│二街水溝蓋1 塊、環│處高雄分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園區內 │二路與東二街水溝蓋│園區內水溝│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
│ │ │ │2 塊、環二路與東三│蓋7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街水溝蓋1 塊、環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路與西九街水溝蓋1 │ │額。 │
│ │ │ │塊、環三路與西十五│ │ │
│ │ │ │街水溝蓋2 塊得手,│ │ │
│ │ │ │嗣變賣所得2350元後│ │ │
│ │ │ │,平分花用。 │ │ │
├────┼─────┼─────┼─────────┼─────┼───────────┤
│4 │於105年5月│經濟部加工│鄭光雄與李金寶共同│經濟部加工│鄭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
│ │4日某時許 │出口區管理│徒手竊取環三路與西│出口區管理│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處高雄分處│十一街水溝蓋1 塊、│處高雄分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之園區內 │環三路與西八街水溝│園區內水溝│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蓋1 塊、東十二街3 │蓋3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號路燈旁水溝蓋1 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嗣變賣所得17│ │ │
│ │ │ │00元後,平分花用。│ │ │
├────┼─────┼─────┼─────────┼─────┼───────────┤
│5 │於105年5月│經濟部加工│鄭光雄與李金寶共同│經濟部加工│鄭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
│ │5日上午10 │出口區管理│徒手竊取東十二街3 │出口區管理│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時許前某時│處高雄分處│號及4 號路燈旁水溝│處高雄分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之園區內 │蓋1 塊、環二街與東│園區內水溝│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六街水溝蓋1 塊、環│蓋6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二街與東七街水溝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塊、環二街與東八│ │ │
│ │ │ │街水溝蓋1 塊得手,│ │ │
│ │ │ │嗣變賣所得2100元後│ │ │
│ │ │ │,平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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