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甯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原 係男女朋友,甲○○與丙○○現為男女朋友。丙○○與丁○ ○於網際網路上之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分 別申請並設定暱稱為「杜妍」及「韓妤薪」之帳號。詎丁○ ○因不滿甲○○以丙○○臉書暱稱「杜妍」在臉書上發表之 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上 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行動 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以上述暱稱為「韓妤薪」之帳號登入 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 張貼「杜妍」照片及「幹O娘雞拜 要怎樣來 08會打爛 妳的嘴 不信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丁○○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至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於臉書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丙○○之前也在我的臉書上 張貼我被輪姦等內容,也就是甲○○被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所以我才會張貼要打爛她的嘴等內容;我是因為她先罵 我,我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5頁)。 經查:
(一)被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甲○○與告訴人丙○○現為 男女朋友;告訴人與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社群網站分 別申請並設定暱稱為「杜妍」及「韓妤薪」之帳號;被告 於105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以上述暱稱為「 韓妤薪」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 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杜妍」照片及「幹O娘雞拜 要怎樣來 08會打爛妳的嘴 不信試看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11頁、第16至20頁,偵一卷 第9頁,調偵一卷第10頁),並有「韓妤薪」臉書留言頁 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頁),被告對此 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堪認定。(二)同案被告甲○○於105年2月9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於臉書個人網頁上,以暱稱:「杜妍」接續張貼:「搞 清楚狀況ㄟ破麻」、「你罵我男朋友垃圾,那妳吃藥吃到 被輪姦是怎樣?」、「1.先是用別人電話然後不繳電話費 、違約金」、「2.騙人家身分證去辦你們家的第四台,一 樣不繳錢&違約金」、「3.分手還騙說懷孕跟人家媽媽要 錢,懷妳媽機掰是跟隔壁家狗生的是不是,不然為什麼拿 不出半個證明?」、「這些錢都沒跟妳要,你現在好意思 說我男朋友欠你錢,哇勒幹您娘!」、「以上事情你媽知 情而且你媽也是使用者之一,你們母女是出來騙的?」、 「虧你是個媽,以後是要教你小孩怎麼吃藥膩?」等語之 事實,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 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頁),並有「杜妍」臉書留言頁 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6頁,調偵一卷第 10頁),堪認被告所辯張貼上開內容於臉書之動機,應值 採信。
(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既係因不滿同 案被告甲○○以暱稱「杜妍」所為之上開留言,而認為係 告訴人丙○○所為,進而於同案被告甲○○張貼上開留言 約3小時候,即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杜妍」即告 訴人丙○○照片及內有「08會打爛妳的嘴 不信試看看 」等語,依現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內容屬加害身體 之事,確實將使人擔心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恐嚇犯行,然其所辯,雖值採信 惟此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既 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謂係阻卻違法事由, 仍屬犯罪行為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參照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犯罪動機為由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甲○○以告訴人丙○○臉書暱稱「杜妍 」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而公然張貼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丙○○,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無條件達成 和解,告訴人丙○○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0至31頁);又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或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張貼「幹O娘雞拜」之內 容,涉有刑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丙○○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當庭表 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 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