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62號
KSDM,105,審易,206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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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合計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忠係「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23樓之7,下稱鼎欣公司)負責人,李靜自民國10 2年6月間某日起任職於鼎欣公司。緣鼎欣公司為「台灣好創 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下稱台灣好公司)之經銷商,以銷售台灣好公司所生產 之機上盒為主要業務。詎李文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文忠明知鼎欣公司並未委請台灣好公司架設「雲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鼎欣公司,向時已到職之員工李靜佯稱 :鼎欣公司有意請台灣好公司架設雲端設備,完成後公司 獲利將可提升,但架設雲端的費用尚需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若願意幫忙支出這30萬元的架設費,完工後所增加 的獲利可以歸妳等語,致李靜陷於錯誤,遂於相隔幾天後 之某日,在上址鼎欣公司,交付現金30萬元給李文忠。嗣 鼎欣公司於102年底倒閉,李文忠開始避不見面,李靜始 知受騙。
(二)李文忠另於102年6月20日以前某時,在上址鼎欣公司,向 李靜稱:伊亦有在從事代標法拍屋,有一位何姓廠商標到 1間工廠,但自備款不足,伊可以代為介紹借款50萬元予 何姓廠商,每半年可收取利息10萬元等語,經李靜同意後 ,遂先後於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合計50萬元,並將之交付給李文忠而委請李文



忠代為將該筆款項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廠商及負責 定期向何姓廠商收取利息轉交給李靜。嗣何姓廠商於102 年12月1日以前某時,交付利息即現金10萬元給李文忠, 詎李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日將該筆現金10萬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入己。二、案經李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1、22、42至44 頁,本院卷第25、36、45、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靜(見他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36、37頁、第44頁背面 ,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台灣好公司負責人張金山(見偵 二卷第49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借據影本 各1張(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嗣刑法第2條、第3 8條、第51條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 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 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 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 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後,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105年7月1日修正 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 第51條,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數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 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 所需,無架設「雲端」之真意,率爾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騙取現金30萬元,危害社會秩 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明知代收之利息即現金10萬元應交付給證人 李靜,竟因親人喪葬事宜,擅將該筆現金10萬元用以支付 喪葬費用,而將其持有之該筆現金10萬元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及被告已積極與證人李靜達成調解, 並給付部分金額即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6、45頁),復經證人李靜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36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存款人收執 聯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為憑,另參酌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詐騙、侵占所得金 額,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腦部曾經開刀,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0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所詐得之現金30萬元;犯罪 事實一(二)中所侵占之現金10萬元,合計現金40萬元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證人李靜達成調解後,被告 業已給付部分金額即10萬元給證人李靜(詳述如前),第 2期以下的款項,目前尚無力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 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中之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30萬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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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