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6號
KSDM,105,審原易,26,20170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4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林育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林育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林育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林育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育賢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案)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下稱②案)、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③案)、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7月(下稱④案);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罰金易服勞役之 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 月1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之姜家祥 住處時,見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屋內而侵入 上開姜家祥住處,徒手取走姜家祥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紙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8000元」,應予更正)而竊取之,得手後,林育賢旋即 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二)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



月25日4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姜家祥住處時,認有 機可趁,遂拉起鐵捲門進入屋內而侵入上開姜家祥住處, 徒手取走姜家祥所有置於客廳桌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5萬3 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林育賢旋即騎乘甲機車離開現 場。
(三)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 月2日4時許,行經上開姜家祥住處時,認有機可趁,遂拉 起鐵捲門進入屋內而侵入上開姜家祥住處,徒手取走姜家 祥所有置於客廳桌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2萬9000元而竊取 之,得手後,林育賢旋即離開現場。
(四)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 月17日4時16分以前某時,行經上開姜家祥住處時,認有 機可趁,遂於105年8月17日4時16分許,拉起鐵捲門進入 屋內而侵入上開姜家祥住處,進入後隨即四處搜尋財物, 直至客廳沙發旁邊,適為在沙發上睡覺之姜家祥發現並出 聲質問,林育賢立即由鐵捲門鑽出離開現場,致其未能竊 得財物而不遂。嗣姜家祥檢具自家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3頁,本院卷第20、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家祥(見 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2頁背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105年8月17日證人姜家祥自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雖因遭證人姜家祥發現致 其未能竊得財物,但被告自承:我從鐵捲門進入屋內,一



直走到客廳沙發旁邊的過程中,我一直在東找西找看有無 東西可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侵入上開證 人姜家祥住處後,已開始搜尋財物,自應認已著手實行竊 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 行為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案)、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1 02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下稱④案 );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罰金易服勞役之6日接續執行 ,於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部分,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 迄今未能與證人姜家祥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4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分別為15萬8000元、 5萬3000元、2萬9000元,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目前於宅急便工作,擔任搬貨員,月薪2萬3000元, 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所竊得之現金15萬 8000元、5萬3000元、2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姜家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罪 事實一(四)中,被告並未順利竊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僅係 供被告代步之用,核與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 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