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原名辰○○)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9日 15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公園 ,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 嗣「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卯○○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上 開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對午○○、辛 ○○、戊○○、申○○、丙○○、乙○○、甲○○、寅○○ 、丑○○、丁○○、未○○、巳○○、壬○○、癸○○、子 ○○、庚○○等人進行詐騙,使午○○等人各自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午○○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各 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乙○○、甲○○、丑○○、丁○○、 壬○○、癸○○、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加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5、60頁) 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警卷第44、45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卷第55、56頁)、證人即被害人 戊○○(見警卷第66、6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申○○( 見警卷第72、7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79至 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89、89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97、97頁背面)、證人即被 害人寅○○(見警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丑○○ (見警卷第109、11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 卷第116頁至118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見警卷第123 、12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巳○○(見警卷第128、12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壬○○(見警卷第135、135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卷第142、143頁)、證人即 告訴人子○○(見警卷第150、15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 ○(見警卷第158至160頁)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4、 4頁背面、第10至12頁)、證人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露天 拍賣問與答資料、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48至51、5 4頁)、證人辛○○之露天拍賣資料1份(見警卷第57至62頁 )、證人戊○○之郵局存款明細、露天拍賣資料、LINE對話 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68至71頁)、證人申○○之郵局無摺 存款單、露天拍賣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4至76頁)、證人 丙○○之露天拍賣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3 至85、88頁)、證人乙○○之露天拍賣資料、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2至95頁)、證人甲○ ○之露天拍賣資料1份(見警卷第100頁)、證人寅○○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06頁)、證人丑○○ 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查詢結果、露天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14、115頁)、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22頁)、證人未○○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露天拍賣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巳○○之露天拍賣資料、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1至134頁) 、證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38、140頁)、
證人癸○○之轉帳記錄1份(見警卷第144頁)、證人子○○ 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資料各1份(見警 卷第156、157頁)、證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記 錄、露天拍賣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61、164至168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向證人午○○、辛○○、戊○○、申○○、丙○ ○、乙○○、甲○○、寅○○、丑○○、丁○○、未○○ 、巳○○、壬○○、癸○○、子○○、庚○○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 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另詐欺集團成員 雖利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分別向證人午○○、辛○○
、戊○○、申○○、丙○○、乙○○、甲○○、寅○○、 丑○○、丁○○、未○○、巳○○、壬○○、癸○○、子 ○○、庚○○等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惟被告之幫助行 為僅有1個,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前開證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 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有工 作,月薪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未成年的胞弟需 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之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 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午○○等人所
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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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地 │ 匯款帳戶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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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9日15│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午○○│22時48分許前某時,│時許,以網路轉│新臺幣(下同)4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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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於104年7月17日10時│104年7月20日1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辛○○│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51分許,在新│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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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於104年7月16日13時│104年7月20日1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戊○○│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許,在高雄市│2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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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於104年7月20日1時 │104年7月20日1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申○○│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許,在苗栗縣│2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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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13時│104年7月20日17│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丙○○│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30分許,在臺│6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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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前某│104年7月21日17│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乙○○│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39分許,在臺│4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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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前某│104年7月20日2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甲○○│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37分許,在桃│3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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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於104年7月21日前某│104年7月21日20│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寅○○│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20分許,在高│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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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22時│104年7月22日9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丑○○│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35分許,在桃│2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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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致丑○○瀏│以網路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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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前某│104年7月22日1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丁○○│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27分許,在新│24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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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於104年7月22日13時│104年7月22日1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未○○│6分許前某時,以網 │時6分許,在新 │3000元。 │
│ │ │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竹市台元一街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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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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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害人│於104年7月22日前某│104年7月22日1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巳○○│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38分許,在某│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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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14時│104年7月22日1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壬○○│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40分許,在臺│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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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致壬○○瀏│,以網路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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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23時│104年7月22日20│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癸○○│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24分許,在花│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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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致癸○○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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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13時│104年7月21日17│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子○○│許前某時,以網際網│時30分許,在新│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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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訊息,致子○○瀏│以網路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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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害人│於104年7月22日前某│104年7月22日1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許振桔│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時40分許,在臺│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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